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6-16
摘要: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仍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述公告方式进行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工作指引》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6月2日第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民二庭反映。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6月16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工作指引

  为规范和完善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促进市场主体市场化、法治化拯治与出清的积极作用,深入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升级,服务保障全省经济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

  1.繁简分流。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对案件类型、繁简程度进行甄别及预判,对于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明晰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2.提速增效。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应当着重创新工作机制、简化审理流程、提升审判效率,通过集约破产办理事项、缩短破产程序时间、优化破产流程等方式加快审理进度,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

  3.依法审理。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应平等保护破产程序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有序推进破产程序,不得损害破产程序参与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适用条件

  4.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1)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移送破产的;

  (2)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无资产或者资产较少的;

  (3)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明显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4)受理时债务人已知债权总额低于100万元的。

  5.破产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晰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1)债权人人数少于10人,债权总额或债务人财产少于500万元;

  (2)债务人财产虽超过500万元,但易于变价或无需变价的;

  (3)债务人负债虽超过500万元,但债务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4)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经过自行清算,资产和债务基本理清的;

  (5)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一致同意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6)经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

  (7)执行转破产案件;

  (8)适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其他案件。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1)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破产的;

  (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或者关联企业破产需要协调审理的;

  (3)存在社会影响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权人人数众多、职工安置困难等情形的;

  (4)管理人接管企业工作难度大的;

  (5)债务人主要人员可能存在隐匿财产、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等情形的;

  (6)债务人账簿、重要文件繁杂,审计工作难度大的;

  (7)债务人资产情况复杂或难以变现的;

  (8)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纠纷,或案件受理后可能发生衍生诉讼且可能影响案件快速审结的;

  (9)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群体上访、信访的;

  (10)不适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其他案件。

  三、审判组织、程序启动与转换

  7.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进行公告。

  8.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情形外,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相关衍生诉讼,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9.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因重大客观事由无法在上述期限审结的,经省法院批准,可延长一次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10.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认为符合本意见第4条规定情形的,如无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情形的,可依职权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认为符合本意见第5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就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征求破产参与人的意见,并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11.人民法院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转为普通方式审理,并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公告并由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

  (1)案件无法在六个月内审结,延长审理期限可能亦无法审结的;

  (2)管理人或破产程序参与人对适用快速审理方式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

  (3)对破产处置进程有重大影响的相关衍生诉讼无法及时审结的;

  (4)存在对破产处置进程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快速审理方式转为普通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明确将独任审理转为由合议庭审理。

  快速审理方式转为普通方式的,之前进行的程序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适用普通方式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在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后,针对部分事项参照本指引予以简化。

  四、管理人指定与接管

  12.对于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以轮候、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原则上不采用竞争方式选任。经人民法院许可,还可以由主要债权人共同推荐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协商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

  13.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可以直接指定清算组成员中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14.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七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接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

  管理人同时接受两个以上案件的,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接管工作,接管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

  15.指定管理人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导管理人制定破产案件推进方案,明确管理人职责、办理时限、工作要求。管理人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破产事务办理情况,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

  管理人还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省法院确定的管理人工作平台全面、准确、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定期披露工作进展。

  16.经初步审查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愿意垫付相关费用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

  17.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管理人报酬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次性收取。

  18.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向受理法院申请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

  19.管理人应勤勉尽责,按照法律规定和本指引关于期限的要求,高效履行管理人职能。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更换管理人。管理人的工作情况将作为其个案考核及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五、公告与送达

  20.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发布,该发布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实际需要,公告事项同时可以在省法院破产案件信息化平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官方网站或者公众号以及债务人企业住所地发布。

  21.除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采用快速审理方式、债权申报期限、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和方式、转换审理方式、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等应当公告的事项外,其余事项可不予公告。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2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仍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述公告方式进行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23.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是否接受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有关送达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六、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

  24.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三十日,最长不超过四十五日,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25.鼓励债权人和管理人采取电子方式申报和审查债权。债权人可在管理人指定的网络平台实名注册,预留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有效联系方式并上传有效身份信息后申报债权,提交有关申报材料。

  26.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完成申报债权的审查、审查结果反馈、对债权人异议的复核等债权审查工作,并编制债权表、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报告。

  管理人可通过债权人预留的联系方式通知债权人补充、核查债权申报资料,告知债权人债权审查结论。债权人对管理人作出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管理人指定的网络平台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

  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无需征询其意见。

  27.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原则上召开一次,一般不超过两次。

  28.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经征询债权人同意,可以缩短提前通知的时间,但最迟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如系网络会议,最迟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

  29.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就债务人财产的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管理方案、终结破产程序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等进行审议、表决。

  30.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书面方式、网络视频会议方式或者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债权人可以通过邮寄信件、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网络平台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采用现场方式召开的,事先明确表示不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可由管理人提前将相关决议事项进行告知,并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债务人有关人员下落不明、职工或工会代表经通知不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不影响债权人会议召开。

  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对会议或表决过程进行有效记录保存,并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31.管理人应当通过打印、拍照等方式及时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管理人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32.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管理人应于异议期满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请求确认无异议债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管理人的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债权确认裁定。

  33.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34.由合议庭审理的破产案件,受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可以单独主持债权人会议。

  七、财产处置与变现

  35.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调查工作。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开具。

  36.破产案件受理后,为调查破产企业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状况,管理人可以向受理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提出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运用执行查控系统直接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查控。

  破产审判部门应在收到管理人查控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院执行部门办理查询;如需要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在收到管理人查控申请后五日内向上级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经上级法院审核后转交上级法院执行部门办理。

  “总对总”“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对破产案件开放权限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37.案件受理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查控结果告知管理人。确有必要的,可先行通过线上方式将电子版查控结果发送给管理人。

  38.裁定受理的执行转破产案件,管理人根据执行部门移交的材料认为执行部门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直接将执行部门移送的相关材料作为债务人财产状况依据,不再进行重复调查。但管理人发现新的债务人财产线索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确有必要的,可报请人民法院采取查控措施。

  39.对于无产可破案件,执行部门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之日前六个月内已进行调查的,管理人可以不再调查,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发生变动、中介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需要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情况除外。

  40.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尚在有效期的,破产程序中可以延续使用,不再重复进行审计、评估、鉴定。

  审计、评估或鉴定报告超过有效期未满一年的,管理人可以委托原审计、评估或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报告或说明,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后采用。

  审计、评估或鉴定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应当重新委托审计、评估、鉴定,但经债权人会议同意适用原审计、评估或鉴定报告的除外。

  41.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如无审计必要,可由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财产调查后形成清算报告,不再单独委托审计。未委托审计的,管理人仍然应当根据财产调查情况和有关财产线索追收破产财产。追收过程中,管理人如认为需要聘请审计机构清查财产线索的,可以另行委托审计。

  42.管理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应当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包括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或者未收取的费用不再收取等内容。

  43.管理人应当自完成财产调查工作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44.管理人应通过多种途径了解、掌握债务人资产的参考价值,并主动引导债权人会议就资产处置价格进行协商。

  管理人在制作财产变价方案时,可以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提出财产变价参考价值,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

  45.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原则上采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将破产财产通过内部竞价、协议转让等非拍卖等方式进行变价。

  46.破产财产中的非货币财产变价所需费用超过财产变价所得,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不再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处置。

  47.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48.破产财产为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49.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财产,管理人报告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置。

  50.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破产财产整体价值而需要进行整体处置的除外。

  51.担保物处置所得价款在支付处置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在扣除保管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和税款以及管理人报酬等费用后,对该特定财产的处置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当在确定受偿数额后五日内向担保权人支付。

  前款管理人报酬,是指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支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而收取的报酬。管理人报酬数额由管理人与担保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管理人收取上述报酬,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52.对穷尽各种方式仍无法处置的财产,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管理人可放弃对破产财产的处置,将财产直接向债权人进行分配或用于抵偿破产费用。

  无法追索、追收的财产,或追索、追收成本高于追索、追收所得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管理人不再追索、追收。

  53.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现后五日内,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管理人应在表决通过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管理人申请后五日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裁定予以认可。

  54.破产财产以一次分配为原则,但不妨碍管理人实施追加分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追加分配。

  55.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上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管理人也可以通过以物抵债、债权分配、产权分配等非货币方式进行分配,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6.以货币形式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财产分配方案之日起五日内分配完毕。

  存在多次分配、需依法提存分配额以及以非货币形式分配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其他未能在期限内实施分配的法定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时间的限制。

  57.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一次表决未通过的,第二次表决可以以书面、数据电文等形式分别进行。

  58.分配方案已提前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变价完成后,管理人应在十日内完成分配工作,并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申请。

  59.债权人提供的账户无法划入分配款的,管理人应在发现该情况后七日内与债权人就收款方式完成书面确认。如确认后账户仍无法划入的,管理人应对分配款进行提存。

  八、破产宣告与终结程序

  60.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完结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在提出破产宣告申请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61.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相关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及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62.债务人的账簿、重要文件等确已灭失,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管理人应当就现有财产对已确认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63.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追加分配。

  64.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向债务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存在未决诉讼、仲裁及其他暂时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等事项的除外。

  九、排除妨碍破产行为

  65.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预防和排除债务人及有关人员妨碍破产的行为,提高案件整体质效。

  66.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销毁债务人的账簿等重要证据材料,或者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处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67.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的初步证据或明确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有关财产的去向情况进行调查。

  68.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

  十、附则

  69.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工作指引(试行)》(赣高法〔2020〕77号)不再适用。

  70.本指引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在施行中,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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