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1-09
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承办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予以核查。

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全文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2014-1-9

  税屋提示——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4年1月9日

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意见等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文件(政府规章除外)。

  规范性文件分两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管理规范、会议纪要、请示报告、工作制度以及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及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内容合法、合理,确有必要和可行;

  (四)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处分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除省人民政府及省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二章 起草和调研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查研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制定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并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相关部门配合。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公开征询公众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省行政听证的相关规定实施。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三章 报送和审查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先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相关部门书面意见、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等材料。经合法性审查后,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起草和调研程序。

  第十四条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应当调研、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单位;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或者不具备制定必要性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调研和起草程序,建议起草单位补正;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时效性较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可以延长到15个工作日。起草单位补正起草程序和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限,由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报送制定机关审议。未取得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起草单位,按程序重新办理。

  起草单位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法制机构应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异议成立的,应重新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异议不成立的,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章 审议和登记

  第十八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于涉及面小、各方意见一致的,可以经政府专题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进行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并制发正式文件。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3个工作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在取得规范性文件编号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制发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由牵头部门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取得规范性文件编号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制发文件。

  报送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部门规范性文件,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编号;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登记编号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

  第五章 公布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以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可以径送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文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报送备案的相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依据及正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鼓励具备条件的政府和部门电子报备。

  第二十七条 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如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违反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采取集中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转送有权的机构备案审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备案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审核申请,并将审核申请抄送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处理的程序,按照行政管理权限比照本规定相应条款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承办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六章 清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报告承办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登记编号,并报送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依法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机关逾期不报送备案或者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3年10月30日发布的《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71号)和省人民政府2009年3月28日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黔府发〔200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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