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函[2005]118号 2005-12-23 税屋提示——依据青地税发[2010]138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09年以前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0年10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财产损失扣除审批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可自行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备查问题 为加强后续管理,掌握和了解财产损失扣除情况,对纳税人自行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纳税人应参照《企业财产损失说明报告》、《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备案)表》、《企业财产损失明细表》要求的相关内容,将自行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相关情况在财务部门登记、存档、备查。 二、关于未及时扣除财产损失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损失应及时申报扣除。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各基层局要做好政策宣传,相关企业在今年汇缴工作中要及时排查、清理。对存在其他客观原因或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应一律查实原因经集体审议确认后,主管税务机关方可审批,有关企业方可按规定扣除。 三、关于审批权限确定问题 企业年度内报批的损失净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财产损失,由各基层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局审批;损失净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财产损失,各基层局负责审批; 四、关于《办法》中数额大小的具体量化问题 1、《办法》第二十一条中涉及的“单笔数额较小”,具体量化标准为:单笔数额在5000元(含)以下的应收款项确认为“单笔数额较小”。 2、《办法》第二十五条“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具体量化标准为:单项或批量存货10万元(含)以下为较小,10万元以上为较大。 3、《办法》第二十九条中涉及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具体量化标准为:单项或批量10万元(含)以下为较小,10万元以上为较大。 4、《办法》第三十二条中涉及的“单项金额较大的在建工程”,具体量化标准为:单项金额10万元(含)以下为较小,10万元以上为较大。 5、上述损失如属同一债务方或属同项、同批量的资产损失的不得分次报批。 五、关于股权投资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六、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审核、审批管理问题 各基层局审批财产损失必须实行集体审议。为加强审核、审批工作,主管税务机关相关审核、审批人员要对纳税人的申请按照政策规定进行认真审核落实,并形成审核、审批工作底稿。工作底稿主要内容应包括:审核实施情况、金额、数量、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应详细注明相关税收法规适应的条款)、初审意见、复审意见等,有关人员签字后连同企业申请资料一并保存。 七、本通知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市局青地税函[1999]91号《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05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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