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2]4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3-12
摘要:粮食、外贸等企业从农业生产者个人手中收购免税农业产品时,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统一在其收购环节开具“收购发票”并计算进项税额,待月末按照应税与非应税项目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年终进行统算。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2]45号           2002-3-12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管理,严格依法治税,维护增值税纳税秩序,解决我市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市局研究制定了《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增值税统一收购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1、《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审批表》

  3、《“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统计表》

  4、《“收购发票”年审情况统计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3月12日

  附件1

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使用规定、杜绝纳税人利用“收购发票”进行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税务机关批准领购和使用“收购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收购发票”属普通发票,按照相关发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实施处罚。“收购发票”的样式仍按青国税流字[1995]070号通知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业产品无法取得普通发票的,方可申请领购使用“收购发票”,收购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13%的扣除率计算。

  第五条 凡需使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审批表》及相关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纳税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收购发票”。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特别是临时一般纳税人)申请使用“收购发票”的,要严格加强审核工作,审查的重点企业是商贸企业和私营企业,审查的重点内容是企业有无固定经营地点、会计核算是否健全、经营资金是否到位等,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和无能力经营、无仓储设施的企业以及注册地在市内生产企业或生产车间在市外的企业,不得申请使用“收购发票”。

  第七条 纳税人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规定,收购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对收购上述单位和个人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收购其外购的农业产品经生产、加工后的农业产品,一律不得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八条 对纳税人收购农产品出口或收购农产品用于生产免税货物的,由纳税人自行到主管国税机关领购三联式农产品收购发票记账,不得使用四联式“收购发票”。

  第九条 审批资料。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审批表》一式四份(税收征管业务规程RDZ001)。

  (二)企业书面申请一份(企业正式申请报告)。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复印件一份。

  (五)法人、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和使用“收购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及有关税务资料者。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收购发票”;

  2、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收购发票”;

  3、借用他人“收购发票”;

  4、向他人提供“收购发票”;

  5、未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收购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收购发票”;

  7、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一条 管理科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一般纳税人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出现纳税申报异常、农产品价格异常、产地异常、发票用量异常的,应及时移交评估岗进行纳税评估,评估期间,对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收缴“收购发票”停止使用。对涉嫌偷税的,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移交稽查案件暂行管理办法》(青国税发[2001]256号)规定,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材料和产品的收发、领退及盘点制度,严格做好各项材料和产品的出、入库单、记帐凭证、仓库明细帐以及库存盘点表等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必须包括时间、单价、金额、填表人、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章等内容,据实登记各类明细帐。

  第十三条 “收购发票”要求逐栏填写齐全,特别是填票人、付款人、收款人、验货员等栏次必须由本人填写。对收购金额超过1000元以上的,应附农业生产者身份证复印件,否则,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 对个别企业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应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批复。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企业必须在汇总“收购发票”后附明细收购表(明细表内容应包括品名、数量、金额、出售人姓名及地址、收款人等)。

  第十五条 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自产农业产品和向小规模纳税人购入农业产品必须索取普通发票,不得使用“收购发票”。

  第十六条 对新批准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在第一年内税收管理部门要进行重点监控,并按月向综合业务部门(或税政法规科)报送《“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统计表》和当月企业财务报表。经逐月审查后,对符合使用“收购发票”条件的企业,可继续使用;反之,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其使用“收购发票”资格。

  对批准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必须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统计表》。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季度二十日内汇总上报市局,对税负率低于2%的企业,应通知评估岗位进行纳税评估。

  第十七条 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每次购领“收购发票”之前必须实行验旧购新制度,将有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以有效的对“收购发票”发售环节实行制约监控。

  第十八条 建立年审制度。对“收购发票”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审,建立年审档案。年审时,要组织专项检查,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执行“收购发票”的有关政策和使用管理规定,

  根据企业财务的原始记录和报表进行实地核查,重点核实企业收购货物的实际购、用、存情况,审查有无虚开“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问题,对年审合格的企业继续使用;对年审有问题的企业,转稽查局进行查处,经查处存在不符合“收购发票”使用条件的企业,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问题严重的,停止使用“收购发票”。

  凡纳税人使用农产品收购凭证抵扣进项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年平均税负率低于2%的,年审工作中必须进行税收评估后,方可通过年审;对已移交稽查部门的,稽查部门查处后,由管理局根据查处情况,确定是否通过年审。

  年审工作应于次年5月底前结束,并将《“收购发票”年审情况统计表》和年审总结、纳税评估专项报告上报市局,其中纳税评估专项报告抄送市评估局一份。

  第十九条 凡购入免税农业产品,所索取的饮食业、运输业、娱乐业、建筑安装业等专用普通发票一律不得计算并抵扣税款。

  第二十条 粮食、外贸等企业从农业生产者个人手中收购免税农业产品时,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统一在其收购环节开具“收购发票”并计算进项税额,待月末按照应税与非应税项目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年终进行统算。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使用“收购发票”的企业,其未按规定依“收购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构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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