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部分废止] 国税发[2003]89号 2003-07-15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废止。 2、依据财税[2006]18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四项条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废止。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部分废止]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03年0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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