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发[2006]2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条款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1-13
摘要: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的规定,结合江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因国税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以及在享受减免税期间违反税收政策规定的,国税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补征税款。发现有认定不严、弄虚作假情况的,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反映,并将有关情况向认定部门上级机关反馈,提请纠正,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减免税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税源管理部门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或备案时间、减免项目、减免年限、减免依据、减免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纳税人享受的减免税情况必须及时、准确地录入综合征管软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及时统计本级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情况,建立减免税统计台帐。

  各级国税机关税政部门应将减免税有关资料及时抄送本级计统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五条 县级国税机关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市级国税机关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书面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市级国税机关每年6月15日前向省级国税机关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书面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

  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减免税统计报表必须与计统上的《减免税金明细月报表》数据对应相符。

  第三十六条 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办法按总局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纳税人的主管县级国税机关。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条款失效]

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一、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

  (一)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单纯从事软件贸易的企业不得享受。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

  4.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5.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6.软件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8%以上。

  7.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50%以上。

  (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证明文件。

  2.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

  3.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和集成电路设计的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

  4.自主设计集成电路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30%以上。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必须是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之内,并取得经中国软件协会认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证书。

  (四)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是指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所称的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或超过规定的弥补年限)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所得税减免税的期限,应当从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二、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所得税优惠条件

  (一)下岗失业人员范围

  具体包括: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企业安置的下岗人员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再就业优惠证。

  (二)商贸企业的具体条件

  1.“商贸企业”是指零售业(不包括烟草制品零售)、住宿和餐饮业(不包括旅游饭店)。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并且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2.新办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与录用的下岗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签定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协议,为安置的下岗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三)服务型企业的具体条件

  1.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包括从事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服务型企业。

  2.新办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其他条件比照商贸企业标准执行。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

  1.经济实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

  2.国有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其中国有控股是指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3.国有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

  4.关于企业辅业资产的界定范围。辅业资产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联不密切,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及相应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

  (五)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具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者《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其他条件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六)新办的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员企业是指2002年9月30日以后新办的企业。

  三、为安置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开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安置随军家属或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取得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具有师级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可以表明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有身份的证明;

  (三)每一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四)与安置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安置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

  (六)不包括兴办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网吧服务型企业。

  四、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所得税优惠

  (一)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二)纳税人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其中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业零售企业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认定证明。

  (四)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规定比例。

  (五)与其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为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缴纳社会保险。

  五、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认定,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的、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含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历的高校,以及高校举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科研所。

  (三)取得举办方(如政府、教育部门等)举办本学校的有效证明文件或文书、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以及能够提供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明细表。

  六、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属的从事科技开发的机构,民营科技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办的进行科技开发的事业单位。

  (二)取得经有权认定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能够提供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明细表。

  七、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所得税优惠

  (一)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所隶属的高校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历的高校。

  (二)必须在高校后勤体制改革过程中,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同时仍以学校为主要服务对象,所取得的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学校的经济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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