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1996]242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查报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6-06
摘要:委托异地协查并通知受票方停止抵扣、退税,属一类案件范围的,由省局办理;属二类案件范围的,由地市州、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属三类案件的,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办理。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查报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鄂国税发[1996]242号             1996-6-6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及时掌握不法分子利用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动态,分析、协调、指导案件的查处工作,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查报制度》第六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1996年6月6日

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查报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的查报。

  第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做到有案必报,有案必查,并配专人负责案件的查处工作,建立严格的登记报告制度,及时通报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三条 案件来源包括:

  (一)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发现的;

  (二)有关税务机关移送的;

  (三)有关部门批办和转办的;

  (四)群众举报的;

  (五)其他来源;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对第三条所列案件必须受理,严肃查处。

  第五条 案件的分类

  (一)一类案件:

  1.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在亿元以上的特大案件;

  2.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偷、骗税案件;

  3.有税务人员参与犯罪的重大案件;

  4.涉及税务部门擅自制定和变通税收政策,违反增值税各项管理规定的重大案件。

  (二)二类案件:

  1.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在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的重大案件;

  2.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三类案件

  1.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2.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

  第六条 各类案件的查报要求

  (一)一类案件由省局组织查处,由被查对象所在地市州国税机关予以配合,并按查报制度的有关规定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类案件由各地市州、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组织查处。并在案发后五日内将基本案情填写《案件基本情况报告书》上报省局,一案一报,待调查处理完毕后五日内再报《案件查处情况专题报告书》。省局将对此类案件直接予以协调督查,并按规定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三类案件由各县(市)国家税务局组织查处。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对此类案件直接予以协调督查,并于案发后五日内将基本案情填写《案件基本情况报告书》逐级上报省局,待调查处理完毕后,五日内再报《案件查处情况专题报告书》。

  第七条 案件发生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或县市局作出初步调查,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时确认案件类别,按上述规定要求上报,以便进一步查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越级查案。

  第八条 委托异地协查并通知受票方停止抵扣、退税,属一类案件范围的,由省局办理;属二类案件范围的,由地市州、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属三类案件的,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对发往异地的协查函,在规定的日期内尚未收到回复结果的,可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帮助协查接受委托的涉案地区税务机关在接到协查通知后要认真配合,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查证,并将查证结果在十五日内函告对方。

  第九条 发案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上级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推诿和包庇。

  第十条 对因隐瞒不报,或因报告不及时,影响案件查处工作顺利开展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需移送司法部门的,应按规定程序移送,并积极配合迅速查处。

  第十二条 案件查报的各种文书及表格,按国家税务总局《案件查报制度》和省国家税务局的要求填报。

  第十三条 案件查处经费原则上在案件罚款所得中列支。

  第十四条 对举报、查处案件有功人员,应酌情给予适当奖励。省局对专用发票查报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做到一案一卷,案卷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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