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吗?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2
摘要:  问:我单位是一家内资企业,注册资金1000万元。2006年初,我单位从关联方A取得借款用于对外投资,借款金额4000万元。但关联方A并非直接将款项借给我单位,而是采用委托贷款方式委托一家金融机构将款项贷给我单位...
  问:我单位是一家内资企业,注册资金1000万元。2006年初,我单位从关联方A取得借款用于对外投资,借款金额4000万元。但关联方A并非直接将款项借给我单位,而是采用委托贷款方式委托一家金融机构将款项贷给我单位。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我单位将利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开具利息单据给我公司,然后再将利息付给委托人A。在此项业务中,金融机构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是,我们认为,A采用委托贷款方式委托金融机构将款项贷给我单位,我单位是将利息付给金融机构,不是直接付给关联单位,就不应该受到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的限制。请问:我单位支付的借款利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上述税法规定,纳税企业从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可以全额税前扣除。但是,从关联企业的借款利息,除了要受利率水平的限制外,还要受不超过本单位注册资金50%的限制。从来信反映的情况来看,你单位不是直接从关联企业借款,也不是直接将利息费用支付给关联方,因此,我们应该从委托贷款的实质来判定你单位借款到底应适用哪一项规定。

  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业务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委托贷款的申请条件是:委托人及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已在业务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委托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及具有自主支配的权利;申办委托贷款必须独自承担贷款风险;需按照税法规定配合受托人办理有关代征代缴税款的工作;符合业务银行的其他要求。在委托贷款的期限方面,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用途、偿还能力或根据委托贷款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各类贷款利率商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浮动的上限。在具体办理委托贷款时,先由委托人与借款人达成融资意向,协商确定贷款利率、期限等要素。然后委托人与借款人要在业务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委托人向业务银行出具《贷款委托书》,并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共同向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受理客户委托申请,进行调查并经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客户接受委托并办理相关手续。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借款人可以直接向金融机构(受托人)支付利息,也可以直接向实际贷款人(委托人)支付利息,金融机构作为中介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也就是说,委托贷款业务中,受托人金融机构实际上不是资金借贷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因此,你单位接受的4000万元委托贷款,是与A单位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超过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50%部分(即3500万元)的利息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虽然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税法有限制性规定,但是,如果符合下面文件规定的情形,也可以不受限制。《》()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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