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中法[2021]103号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合并破产相关规定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8-31
摘要:多个个别破产程序转为实质合并破产的,可以指定原关联企业中核心控制企业破产程序的管理人为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也可以由原多个个别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组建新的破产管理人。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合并破产相关规定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资中法[2021]103号      2021-8-31

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并破产相关规定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我院2021年8月31日第90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上级法院有新要求的,按新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特此通知。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8月31日

关于适用合并破产相关规定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审判实践,就进一步推动我市破产审判工作,规范办案程序,统一裁判标准,更好服务我市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对我市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以下意见,供办案指导。

  第一条 (关联企业破产审理原则)全市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要避免不当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妥善审理好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公平维护各方利益,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

  第二条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适用条件)关联企业不当利用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造成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的成本过于高昂,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审理案件。

  第三条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关联企业成员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第四条 (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的认定)以下情形显著、广泛、持续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关联企业成员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

  (一)流动资金、货币资产、固定资产等主要经营性财产,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难以区分的;

  (二)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混合使用共同账户的;

  (三)生产经营场所未予明确区分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关联企业的资产及负债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于高昂,且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

  第五条 (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的认定)以下情形显著、广泛、持续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关联企业成员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

  (一)主要经营业务相同,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制企业支配的;

  (二)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的;

  (三)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的;

  (四)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的情形。

  第六条 (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和时间)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关联企业的清算义务人、已进入单个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可以在破产宣告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的申请。

  第七条 (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主体,应当对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造成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等因素承担举证责任。

  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为由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提供合理怀疑证据后,被申请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对合并破产申请的通知和公告程序)申请人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申请合并的管理企业及其投资人、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于十日内将申请事项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和举证责任)利害关系人对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有证据证明异议人持有关联企业成员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账户变动资料、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材料,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认定异议人的主张不成立。

  第十条 (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听证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各有关利害关系人对是否符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进行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十一条 (实质合并破产审查具体标准)人民法院应当对以下事实进行审查:

  (一)实质合并主体属关联企业成员;

  (二)关联企业成员分别或在整体上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

  (三)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四)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

  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应以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及程序效率为原则,以“法人人格混同”为核心要件,兼顾“区分成本过高”和“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要件,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审查,达到证据充分,结论恰当的证明标准。

  第十二条 (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受理的裁定和送达)人民法院应当自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至关联企业破产宣告前,经审查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不符合实质合并规则适用条件的,裁定驳回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

  第十三条 (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受理的异议程序)申请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依据本意见第十二条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计入破产案件审理期间。

  第十四条 (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受理后原个别破产程序的合并)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原已分别受理的关联企业成员个别破产程序合并审理。

  第十五条 (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冲突解决)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依据下列原则确定案件管辖:

  (一)关联企业成员均未进入破产程序,申请人直接申请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对关联企业成员进行破产的,应当向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二)关联企业成员已分别进入由不同法院受理的破产程序,申请人申请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对上述关联企业进行破产的,应当向已受理关联企业中核心控制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三)关联企业的个别成员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申请人申请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对其他关联企业进行破产的,应当向已受理个别成员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发现被申请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成员系核心控制企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应当依据下列情形指定管理人:

  (一)直接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申请的同时依法指定管理人;

  (二)单个个别破产程序转为实质合并破产的,可以继续指定原个别破产程序的管理人为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管理人,也可以在移送管辖后由受移送法院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三)多个个别破产程序转为实质合并破产的,可以指定原关联企业中核心控制企业破产程序的管理人为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也可以由原多个个别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组建新的破产管理人。

  第十七条 (实质合并破产后管理人工作的移交)单个个别程序转为实质合并破产,或者多个个别破产程序转为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后,未被继续指定为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原管理人终止执行管理人职务,并应向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移交已接管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

  第十八条 (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后,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合并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第十九条 (实质合并前后程序的衔接)人民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合并前个别破产程序已经完成的债权申报登记、资产接管评估等清算工作继续有效。

  合并前个别破产程序中已经发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时尚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后的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第二十条 (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第二十一条 (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十三条 (参照执行)资阳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尽事宜的法律适用)本意见未明确的法律程序,原则上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施行)本意见由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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