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冀国税函[2002]440号 2002-10-31 税屋提示——
1.依据冀国税发[2007]15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13日起,,本法规第八条废止。 2.依据冀国税发[2004]167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04年09月20日起,第八条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的通知如下: 一、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实行下管一级的审批管理办法。具体为: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直接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省辖市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经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县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各县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的管理费最高比例不得超过辖区内农村信用社上年总收入的2%。省辖市、省级和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上年总收入的0.5%。 三、每年报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的管理费申请一般不超过当年的5月31日;每年报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的管理费申请一般不超过当年的6月30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及时向审批机关说明情况,经批准后可延期上报。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管理费申请后30日内做出批复。 四、县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按上述比例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其差额部分,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在其直属营业部分摊。 五、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要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管理费的提取数额。 六、农村信用社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县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经批准向其直属营业部分摊的管理费,准予其直属营业部在税前扣除。 七、经有关部门批准,新成立的省辖市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的开办费,首先用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开支,其开支不足部分,经省国家税务局专项审批后,可分摊至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按规定上交的上述专项管理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条款废止]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用提取的管理费购(建)车辆、办公用房,必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购置其他固定资产,必须报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九、各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是为履行其管理职能和提供服务所必要的正常支出。要认真落实国家关于管理费的各项政策规定,严格划分管理费和其他支出的来源渠道和使用范围,严禁转移或变相滥提使用管理费,否则,一经发现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一、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2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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