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5]151号 2005-11-09 各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4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上级管理机关。 一、办理教育储蓄免税的具体要求 (一)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领取 1、仅限于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领取“证明”。 2、学校应按规定主动向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领取“证明”。 3、学校第一次领取“证明”时应出具加盖学校公章的介绍信、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学校公章的印模。主管征收国税机关要认真审核确认“证明”领用人身份,登记相关信息,并发放“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领用簿”。领用簿规格为210X130MM,由封面、封二、领用记录、学校留存联验证记录和使用说明等五部分组成(见附件1),由各市国税局统一印制,并参照发票领购簿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4、学校再次领取“证明”时应出具国税机关发给的领用簿和上次领取“证明”的学校留存联。主管征收国税机关要及时审验“证明”的学校留存联,办理领用事项,并将信息准确、全面录入教育储蓄免税管理系统。 (二)“证明”的开具 1、对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学生,每个学习阶段只能开具一份“证明”。 2、开具“证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项、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学校公章。开具后的学校留存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出现缺号按虚开处理。 3、开具“证明”要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需要另行开具的,应将三联收齐加盖作废章后存档。 4、“证明”遗失需要再次开具的,须按遗失留存件原样填写,并在新开“证明”空白处注明“此份为补开件,遗失件编号:”。 (三)免税业务的办理 1、储蓄机构作为利息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储户,凭其出具的“证明”(第二、三联)办理免税事项,并分别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和本储蓄机构的业务章。 2、各储蓄机构对教育储蓄免税情况按要求建立电子文档(见附件2),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与“证明”第三联一并报送主管征收国税机关。 3、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在受理申报时,认真核对教育储蓄免税信息,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教育储蓄免税管理系统中。 二、抓好对教育储蓄免税的分析检查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将学校对“证明”的开具情况、储蓄机构扣缴税申报数据及教育储蓄支付信息、国税机关掌握的相关信息等进行对比分析。每年上半年以县级国税机关为单位依法对上年度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各市国税局要对全市的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于每年7月底以前书面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三、搞好政策宣传 《实施办法》的贯彻实施是一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工作,搞好政策宣传十分重要。国税机关、储蓄机构、学校要加强政策宣传和正面引导。 各市国税局按照统一制定的样式印制《通告》(见附件3),在辖区内的办税服务厅、银行储蓄所、学校显要处张贴。 四、加强部门协作配合 国税、银行、教育部门要按规定各负其责,加强部门协作,及时沟通情况。各储蓄机构、教育部门应主动协助国税机关工作,并积极配合国税机关的检查。 五、执行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155号)的规定,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办法》开始施行。同时,《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国税发[2003]68号)终止执行。存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02号)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国税发[2003]68号)的要求,向办理教育储蓄的银行提供的相关证件,在2005年12月1日前继续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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