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行业税务代理培训班(2017/8/14-8/20) 学员问题解答

来源:高金平税频道 作者:高金平 人气: 时间:2017-09-30
摘要:26 某政府对其所辖乡镇府多年的债务以其政府储备用地对银行债权进行抵偿,并约定不超过两年由政府偿还债务明细,并由政府收回土地,和银行签订了合同,银行已交纳契税等,期间该宗地虽在红线以内,但未经市政前期开发,仍由当地村民耕作和釆摘。不到两年期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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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政府对其所辖乡镇府多年的债务以其政府储备用地对银行债权进行抵偿,并约定不超过两年由政府偿还债务明细,并由政府收回土地,和银行签订了合同,银行已交纳契税等,期间该宗地虽在红线以内,但未经市政前期开发,仍由当地村民耕作和釆摘。不到两年期政府还完所有债务并收回土地,当地国土部门以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为由岀了公函,要求收回土地。请问:

1、该项行为是否自始无效?

2、银行持有期间是否应交纳土地使用税?

3、可否退还契税,如果可以用什么根据?

 

答:该土地不符合出让条件,政府与银行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主要体现在国土局并未与银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国土局亦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办至银行名下,故银行无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主管地税机关已征契税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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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某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公司A和某国有企业B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持有的C土地转让给A公司。由此A公司到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因B公司未完税,A公司也未缴纳契税和印花税,因此国土资源局未将土地使用权证书给A公司。后因A公司已无土地整治的职能,A公司遂未付款给B公司,土地使用权未交付,C土地仍由B公司自行进行管理,合同未履行。后由A、B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解除该合同,因此B公司要求将C土地的产权过户回来。请问此种情况是否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AB公司合同未履行,A公司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B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否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

 

答:土地转让合同并未履行,A公司对C地块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即,B公司并未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适用国税函[2007]645号文件,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A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应予注销,恢复到B公司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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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甲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A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50%,B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50%,A股东实缴到位50万元,B股东尚未实际出资,未分配利润为100万元,账面净资产为150万元(未分配利润100万元+A股东实收资本50万元),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实际出资比例享受分红。现A股东和B股东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C,A股东转让价格为150万元,B股东转让价格为0元,因甲公司有不动产(经评估增值100万元),主管地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采用净资产核定法核定100%股权转让总收入为250万元,请问如何在A、B股东之间分配?A股东的股权转让计税成本为50万元,B股东的股权转让计税成本为0元,均按实际出资额确认;核定计税收入的净资产应按照什么原则在不同股东之间划分?

答:个人转让股权应按照实际交易金额履行纳税义务,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而税务机关又无证据表明纳税人签订虚假合同情况下,有权采取核定方式计算应纳税额,其中A转让收入为:(250-50)*50%+50=150万元;B转让收入为:(250-50)*50%+0=100万元。A投资成本为50万元,B投资成本为零。股权转让后,B的注册资本由受让方负责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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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件规定,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发起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给受托机构后,那发起人就不缴纳增值税,而是让受托机构缴纳。但是,原客户的合同(如贷款合同)还是和原金融机构签订的,如果客户需要开具发票该如何处理呢?

 

答: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起人基础资产的转移,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进行判断是否真实出表,以贷款作为基础资产为例,如果发起人未能将基础资产真实出表,则贷款利息收入仍应由发起人确认收入,缴纳增值税,并向客户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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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56号文件规定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如何选择分别核算、汇总纳税?

 

答: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当管理人同时管理多个资管产品,且有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时,汇总缴纳增值税可以使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尽可能相抵,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纳税额便于管理人与投资人结算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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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产品运行过程中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由资产管理人缴纳增值税后,投资人取得保本收益是否需要再次缴纳增值税?如何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

答:是的,但是由于资管产品基本上不承诺保本,因此重复征税的概率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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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取得的客户资金滋生的利息收入是否免税?

答:因证券公司并非客户资金的所有权人,利息收入也非证券公司自有资金产生,该笔业务应理解为:银行向客户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支付服务费,其中,银行支付给个人客户的利息,属于存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证券公司取得该笔利息收入应视为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服务取得的价外费用,需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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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的,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财税[2017]56号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2018年1月1日以后应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如果涉及资产收益权转让的资管业务,资产收益权转让给资产管理人后,原资产所有人将不再对资产产生的收益缴纳税金,而是资产管理人按3%的征收率缴纳。

答:如上述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要视基础资产是否真实出表来做判断,对于常见的信托产品,要区分资金信托与财产信托分别进行判断。通常将资产收益权转让给资产管理人只是以资产收益权作为保证的债务融资行为,而资产管理人的纳税义务则是对承诺保本的投资收益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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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银行在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西部大开发鼓励类目录中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收入范围是以银监会统计口径为准还是税务机关自行认定口径为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规定,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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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借统还情况下,集团公司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按照资金使用协议拨付子公司使用。集团在发行债券的过程中支付给证券公司几百万的承销手续费,证券公司将发票开给集团公司。请问:

(1)该承销手续费能按照资金使用协议分摊给用款子公司吗?

(2)若分摊给子公司会不会认定为利息的价外费用进而影响统借统还的认定?

(3)若可以分摊给子公司,因债权公司已将发票开具给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就分摊的承销手续费该以什么形式结算?

答:债券以集团公司名义发行,证券公司取得承销手续费后向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集团应按同等利率向子公司收取利息,同时向子公司收取以融资服务费,并分别开具利息发票、融资服务费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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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这里的“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是否要减去“分出保费”?

答:不扣减“分出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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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情况下金融企业当年实际发生贷款损失不能做纳税调减。如果不调减,当年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在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备案后如何在A105090表、A105091表及A105000表第33行填报?不填报合适吗?

答:根据财税[2015]9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于实际发生的贷款损失,如果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有关债权投资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的要求,则不得税前扣除。对于不得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不需要填报A105090表、A105091表及A105000表第33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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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利息发票入账合理性问题。一地产公司,通过某信托公司取得贷款,贷款本金约2亿元,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利息金额大约250万。信托公司通过银行收取地产的利息款项,只有银行转账单据,无利息结算单据;

1.信托公司收取的利息只有银行划转款项的单据,能否作为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凭据?因为在税务机关审核扣除的要点为:实际经营行为、实际支付、合法有效凭证。银行之间的划转款项凭证是否视同合法有效的凭证?

2.信托公司的利息为年利率15%,是否需要按照同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当地税务机关认为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同时对金融机构进行了规范,即是金融机构,是指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放允许进行金融贷款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向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据实扣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信托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权责发生制计算的利息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土地增值税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水平扣除。

营改增之前,信托不得利息收入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故无需取得税务发票。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件财税[2017]56号文件,2018年1月1日后,信托产品运营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由信托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缴纳增值税。信托计划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应收利息日期开具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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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按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若某资管产品在运营过程中因抵债取得的房产,在处置该房产时也适用3%的征收率吗?

答:处置房产收入应按“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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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此处的2018年1月1日是指取得销售收入、还是权责发生制计算收入?例:某信托公司2017年10月1日发行某信托产品,信托资金用于向A公司发放信托贷款。2018年3月20日按合同约定收到A公司2017年10.1-2018.3.20日的贷款利息收入1000万元,问这1000万收入是全部交税还是将2018.01.01-3.20日利息收入交增值税?

答:应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确定纳税义务,如果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在2018年1月1日前,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反之若纳税义务发生在2018年1月1日后,则需要缴纳增值税。就上例而言,若未提前开具发票,应以合同约定应收利息的日期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2018年3月20日收到的1000万元利息收入需全额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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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投资运营的保本收益中“保本”的定义为合同“承诺”,实务中如何判断?

答:应以合同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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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增值税的申报系统需按收入填列计算,资管产品属于表外项目,其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收入不属于自有收入,如何填报?

答:资管产品虽然属于表外项目,但是财税[2016]140号文件明确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由管理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因此,在增值税申报表填报时,管理人比照自有收入填报资管产品运营收入的销售额与应纳税额。该增值税及附加应作为资管计划的费用由投资人承担,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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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征税收入,是否可开具零税率发票?

答:增值税发票是因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开具,不征税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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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承担的信托报酬是否可以向融资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答:信托公司可以向投资方收取信托服务费,但也可以向融资方收取融资服务费,均可开具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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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一、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问题:

(1)本金未逾期,利息逾期1年以上,是否属于文件中的逾期1年以上。

(2)主管税务机关只认可本金逾期1年以上,税务机关的观点对吗?

答:“贷款逾期1年以上”是指本金逾期,税务机关理解正确。本金未逾期、利息逾期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文件规定的范畴。

关于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规定:“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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