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评协[2021]11号 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8-10
摘要: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申诉审议决定包括有维持原决定、补正原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撤销原惩戒决定等类型。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人数通过。

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的通知

湘评协[2021]11号     2021-8-10

各市州资产评估协会,各资产评估机构:

  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

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8月10日

  附件

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和诚信建设,规范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以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简称中评协)制定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简称省评协)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是指省评协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

  第三条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惩戒,并记入省评协会员诚信档案:

  (一)违反资产评估行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的;

  (三)违反资产评估业务准则和规范的;

  (四)违反资产评估质量控制准则规范规定的;

  (五)违反资产评估继续教育制度有关规定的;

  (六)违反《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的;

  (七)违反《湖南省资产评估机构廉洁从业诚信执业公约》有关规定的;

  (八)违反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管理有关规定的;

  (九)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省评协实施惩戒,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五条 对省评协实施的惩戒,会员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六条 省评协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报请中评协取消会员资格。

  第七条 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已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不足以实施惩戒的,省评协可以采取约谈提醒的方式进行处理。对累计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约谈提醒处理的会员,省评协将视情做出相应的自律惩戒。对受到自律惩戒的资产评估师,省评协可以进行强制强化培训。

  第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涂改证据的;

  (五)其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应予从重惩戒的情形。

  第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消除或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后果的;

  (五)其他未造成损失或者损失轻微的应予从轻、减轻惩戒的情形。

  对会员应当予以警告,但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免于惩戒。

  第十条 会员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应当受到惩戒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数种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惩戒档次予以惩戒。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应当受到同档最高惩戒行为的,应当视情形加重一档或更高档次予以惩戒。

  第三章 对个人执业会员的自律惩戒

  第十一条 个人执业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报请中评协取消会员资格: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签署虚假报告的。

  第十二条 个人执业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的;

  (二)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尽到保密义务的;

  (三)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时,未能回避的;

  (四)未能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且对评估结果产生影响的;

  (五)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

  (六)未指导专家和相关业务助理人员遵守准则相关条款的。

  第十三条 个人执业会员拒绝、阻挠、拖延检查、调查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予以公开谴责或报请中评协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资产评估基本程序缺失,情节较轻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五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资产评估程序受限、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无法判断其影响程度时,未按要求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情节较轻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资产评估程序受限、经采取措施弥补程序缺失且未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时,未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进行相关披露,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资产评估程序履行不充分、不到位,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未根据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未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资产评估报告无价值类型定义,或未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理由的;

  (二)资产评估报告中实际评估对象、范围、评定估算方法与选定的价值类型不符的。

  第十八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未根据相关条件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及相应的公式和参数,未合理分析、计算、判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评估方法选取依据不充分的;

  (二)评估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选取相应的公式和参数有误的;

  (四)分析、计算和判断有误的。

  第十九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未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未在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关键评估假设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符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

  (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和评估假设不匹配,评估假设适用不当的;

  (三)评估假设披露不够充分,缺乏必要假设的;

  (四)评估假设存在明显不合理、不恰当情况的;

  (五)评估假设对结论的重大影响未披露的;

  (六)评估假设对结论的合理性、充分性不够的。

  第二十条 个人执业会员签署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缺失,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执业会员签署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规范性存在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资产评估采用的法律依据、准则依据、权属依据及取价依据引用错误或已失效的;

  (二)资产评估报告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币种不符合要求的;

  (三)资产评估报告明确的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不符合要求的;

  (四)资产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不符合要求的;

  (五)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不清晰的。

  第二十二条 个人执业会员签署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与委托合同存在冲突,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不明确或不唯一,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不一致的;

  (二)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不一致的;

  (三)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基准日不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执业会员工作底稿内容缺失,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四条 个人执业会员工作底稿内容规范性存在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收集的重要资料未由提供方通过签字、盖章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确认的;

  (二)未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定或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核查验证,工作底稿中未说明的;

  (四)需聘请专家或利用专业报告,未在工作底稿中记录聘请专家进行协助工作情况及专家工作成果的;

  (五)工作底稿未反映内部审核过程的;

  (六)未根据资产评估业务特点和工作底稿类别,编制工作底稿目录,建立必要的索引号,以反映工作底稿间的勾稽关系的。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档案归集,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个人执业会员违反《湖南省资产评估机构廉洁从业诚信执业公约》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七条 个人执业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报请中评协取消会员资格。

  第四章 对评估机构会员的自律惩戒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的;

  (二)未能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且对评估结果产生影响的;

  (三)直接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

  (四)未指导专家和相关业务助理人员遵守准则相关条款的。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会员拒绝、阻挠、拖延检查、调查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予以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会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会员内部质量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严重警告:

  (一)未建立内部质量控制制度或质量控制体系的;

  (二)内部质量控制制度未实际实施的。

  经两次警告或者一次严重警告后仍不予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会员未妥善保存各类介质形式的评估档案,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在资产评估档案管理过程中,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资产评估档案或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向无权调阅的机构或个人提供档案,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对在规定保存期内的资产评估档案非法删改和销毁的,予以公开谴责;情节特别严重的,报请中评协取消会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会员违反《湖南省资产评估机构廉洁从业诚信执业公约》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会员违反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管理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报请中评协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章 惩戒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省评协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规范履行《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规定职责,负责对省评协查处的会员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三十八条 省评协秘书处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九条 有充分证据或相当程度的证据线索证明执业人员、执业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且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自律惩戒的,省评协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或检查。

  省评协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调查、检查及专业技术论证。认为违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视情形决定重新调查取证或中止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对省评协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组织检查或者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惩戒告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四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人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省评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申诉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省评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评协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作口头陈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四十六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申诉审议决定包括有维持原决定、补正原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撤销原惩戒决定等类型。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人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以省评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

  第四十八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为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审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四十九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湖南省内市州评协遵照本办法执行自律惩戒工作,其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后报省评协按程序给予自律惩戒。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评协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会印发的《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湘评协〔2013〕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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