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资函[2002]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做好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2-09-09
摘要:关于管理权限问题。《通知》中有关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变更登记以及境外调回资金的境内开户、结汇手续,由省级分局或单列市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办理境外开户、资金汇出手续的,须经省级分局或单列市分局审批。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做好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汇资函[2002]29号        2002-09-09

  税屋提示——
  1.依据汇发[2013]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1月28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汇发[2003]1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3年09月0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资本项目管理处(或相关业务处):

  为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以下简称《通知》),完善管理,规范操作,现就执行中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健全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制度是我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重要内容。随着境外上市所涉及的外汇收支活动日益多样化,这项任务将更为重要。各分局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管理的相关工作,并同时加强与当地证管办的沟通和协调。

  二、关于管理权限问题。《通知》中有关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变更登记以及境外调回资金的境内开户、结汇手续,由省级分局或单列市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办理境外开户、资金汇出手续的,须经省级分局或单列市分局审批。

  三、关于业务用章问题。各分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统一使用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2)。

  四、关于费用扣除问题。各分局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办理《通知》第三、第四条项下开户核准或结汇核准手续时,应审查其所得外汇资金扣除相关费用后是否全额调回,审查相关费用时要求申请人列明费用清单并提供相应明细凭证。

  五、《通知》后所附《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中境外、境内开户银行栏要求同时填列银行账号。

  六、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同时采取公募和私募方式募集资金的,应就公募和私募部分分别填列《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

  七、《通知》发布之前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补办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时,可不要求填列计划募集金额及币种、计划减持股票所得金额及币种、计划出售资产、权益金额及币种、计划调回资金时间安排这四项内容;补办登记手续前尚有未调回资金的,应在补办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通知》的规定将资金调回境内,并关闭境外账户。

  八、对境内企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境外上市或将资产划转境外并上市的,各分局暂不办理其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该境内企业注册地分局应对此类上市情况进行了解,并就其资金安排及使用等相关情况上报总局资本项目司资本市场处。

  九、各分局应于2002年10月15日前将本辖区内已办理的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相关情况按《境外上市外汇登记月报表》(见附件)的要求以传真方式汇总上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资本市场处;从2002年11月起,各分局应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截止上月末的有关数据按《境外上市外汇登记月报表》的要求以传真方式上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资本市场处,不再通过《资本项目统计监测系列报表》另行上报这部分数据。传真号码为:68402349

  十、有关概念解释

  (一)《通知》第三条中“减持”指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和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境外股票市场向境外社会公众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二)《通知》第三条中“出售”指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向上市公司出售资产或权益,并获得现金收益的行为。

  (三)《通知》第八条中“回购”指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在境外股票市场购买本公司流通在外股份的行为。

  十一、各分局应认真按汇发[2002]77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总局不再另行下发操作规程,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200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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