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05]2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1-15
摘要:受托方在协议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委托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托方超出协议授权范围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受托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受托人员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记录、身体健康;

  2.具有符合代征条件要求的相关资质证明;

  3.掌握必要的税收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能依法履行代征税款义务;

  4.责任心强,工作认真细致;

  5.保证税收票、款的安全;

  6.能够接受委托税务机关的指导、培训、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审批程序:

  (一)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在委托代征税款范围内,代征单位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名,或由单位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委托代征税款申请书》和《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附件1),报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二)经批准后,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附件2);《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经委托方与受托方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员签字盖章后生效,每年签订一次。委托方应给受托方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正副本)(附件3),确认受托方资格,规定代征具体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副本须由委托方与受托方共同盖章认可。

  (三)《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是确认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代征关系的法律文书。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严格按照《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四)受托方负责代征业务的人员为代征人员。代征人员由受托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推荐,报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批准后,由委托方给代征人员核发《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附件4)。代征人员发生变动的,受托方应在变动前的5日内向委托方报告。未经委托方批准,受托方不得擅自变动代征人员。

  (五)委托方应将受托方及其代征税款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受托方按照协议的事项代征税款,不得再次委托他人代征税款。代征单位的代征人员和代征个人代征税款时,应主动出示《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受托单位和人员不得超越协议授权范围行使税务机关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变化的,委托方应当及时通知受托方按新的规定代征地方税款,并相应修改《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条款或解除委托代征关系。如有必要,应重新换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二条 受托方代征税款(含滞纳金,下同)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代征税款。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受托方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服务规范应符合委托方的要求,并有责任为纳税人的纳税事宜保密。

  第十四条 受托方依法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或有税收违法行为以及代征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方报告;委托方接到受托方的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受托方必须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结报单》(附件5)将已填用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及未使用的税收票证以及所代征的税款向委托方办理结报手续,同时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情况报告表》(附件6),足额结报解缴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设置《委托代征税款台账》(附件7)。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票证管理

  (一)受托方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领取、使用、保管和缴销税收票证,如实结报税款,设置、保管代征账簿,建立代征档案,确保有关税收票证安全。

  (二)受托方必须持《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票款结报手册》领取税收票证;委托方应及时提供税收票证、报表、账册等。

  (三)受托方必须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柜(箱),实行专柜(箱)存放。

  (四)受托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填开、缴销税收票证。

  (五)受托方因工作失误,丢失税收票证的,比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委托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受托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由委托方列入部门预算,并专项用于代征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委托方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受托方的代征人员进行辅导和培训,并对代征过程中的税收政策执行、税款征收、税款入库、税收票证及其他资料管理等有关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受托方应接受并积极配合委托方的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应情况。受托方不接受委托方监督检查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取消其代征资格,收回《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受托方擅自转借、转让《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取消其代征资格,并收回两证。被取消代征资格的受托方,应立即停止代征税款,并按规定解缴所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缴销原领税收票证。

  第二十条 受托方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应代征的税款,不得对纳税人进行罚款。由于受托方的责任多征税款的,由委托方退还多征税款;需要进行赔偿的,由受托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托方的责任少征或不征应征的税款的,由委托方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由于委托方的责任致使受托方多征、少征或不征应代征的税款的,由委托方直接负责办理退税或追征少征、不征的税款;需要进行行政赔偿的,由委托方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托方在协议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委托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托方超出协议授权范围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受托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违约行为之一的,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受托方未按协议规定代征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二)受托方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的;

  (三)受托方未按规定设置《委托代征税款台账》、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情况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四)受托方擅自转借《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给他人使用的;

  (五)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期限和比例向受托方支付手续费的;(六)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一)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期满的;

  (二)受托方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委托方认为需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

  (三)受托方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等情形的;

  (四)因委托方管辖权或政策变化等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

  (五)委托方认为有必要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受托方不得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受托方提出终止代征税款协议的,应提前30日告知对方。

  第二十六条 终止代征税款协议时,委托方应结清受托方已代征税款,收回《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税收票证等有关资料,并报批准的委托方备案。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因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委托方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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