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地税发[1999]324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9-12-28
摘要:工资总额与业务收入挂钩。凡实行挂钩形式的事务所,一律以年度利润率10%为考核指标。达到或超过考核指标的,允许业务收入总额的30%幅度内据实计算税前扣除工资;没完成考核指标的,应按定额计税工资形式扣除。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地税发[1999]324号      1999-12-28

  税屋提示——
  1、依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6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粤地税发[2007]186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条款废止。
  3、依据粤地税发[2007]207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条款废止。
  4、依据粤地税发[2006]101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一、第二和第八条条款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

  为统一律师事务所所得税政策,规范管理,现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税前工资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下列其中一种税前工资扣除形式,计算本单位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事务所必须在年初将选定的工资形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年度不予变动。

  (一)工资总额与业务收入挂钩。凡实行挂钩形式的事务所,一律以年度利润率10%为考核指标。达到或超过考核指标的,允许业务收入总额的30%幅度内据实计算税前扣除工资;没完成考核指标的,应按定额计税工资形式扣除。

  采用挂钩形式计算税前扣除工资额的事务所,税前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事务所支付给兼职、特邀律师的酬金和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二)定额计税工资形式。凡实行定额计税工资的事务所,可按我省的计税工资标准(即人均月扣除960元)在税前扣除。

  事务所在职人数包括在册员工、劳动部门批准的合同工、临时工(在业户工作半年以上),事务所在年终清算计算月人平均计税工资和平均职工人数时,均以此为统一计算口径。

  采用定额计税工资形式计算税前扣除工资额的事务所,其向兼职、特邀律师、临时聘用人员支付酬金等劳务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赁正式发票另行税前扣除。

  (三)事务所可按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分别按14%、2%、1.5%的比例提取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二、[条款废止]关于主要变动费用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发生的与取得业务收入有关的变动费用(包括鉴定费、资料费、通讯费、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在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20%的标准内,凭合法有效凭证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上缴会费扣除问题

  律师事务所年审注册管理费、律师协会会费(不含个人会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养老保险基金等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五、[条款废止]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根据有关规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执业风险备用金等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按财务制度规定提取的执业风险备用金、事业发展基金、继续教育基金、住房基金等各项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作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关于业务收入总额的计算问题

  事务所向当事人收取的各项费用,不论叫什么名称,帐务如何处理,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全额列作应纳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财务、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经当地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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