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社[2006]6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3-08
摘要: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依据《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制定本办法。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06]6号                            2006-3-8

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依据《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二OO六年三月八日

  附件: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附件

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3号),依据《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含公益性公司),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协管员岗位开发单位。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范围是,上述企业(单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协管员岗位的工伤保险费,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

  (一)社会保险补贴的起始月份。以商贸、服务型企业认定时间、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时间、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时间,三者最后一个时间月份为准。

  (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

  (三)处于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的人员,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其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单位的,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连续计算。

  (四)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含公益性公司)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按照本人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养老保险补贴20%,失业保险补贴2%,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补贴6.3%;各类协管员岗位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养老保险补贴20%,失业保险补贴2%,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补贴6.3%,工伤保险补贴0.5%。

  第六条 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含公益性公司)应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申报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按季结算,由市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直接拨付到企业;各类协管员岗位社会保险费实行差额交纳,开发单位代收代缴个人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补贴部分由市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拨付程序

  企业(单位)于季度终了前10日内,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各主管局(总公司)申请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企业资质证明书(首次提供)

  (二)《再就业优惠证》(首次提供)

  (三)《就业劳动合同登记花名册》(首次提供)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社会保险申报情况表》、《社会保险补贴人员花名册》和社会保险缴费的相关证明

  (五)上季度工资发放单

  (六)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首次提供)

  (七)审核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各主管局(总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单位)的申报材料审核汇总,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对符合规定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从市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直接划入企业(单位)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八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企业(单位),必须及时为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录入微机管理。

  第九条 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保险补贴期满,其间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条 自谋职业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相关再就业优惠政策6个月以内的,因各种原因注销营业执照后,被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含公益性公司)或协管员岗位招用,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被招用前已经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和自谋职业补助费的,要如数退回,已经办理小额担保贷款的,须办理贷款偿还手续;超过6个月的,不能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 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管理与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扩大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追究有关部门和直接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原《社会保险补贴办法》(财社[2003]6号附件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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