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发[2007]1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4-04
摘要:盈利福利企业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盈利福利企业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2倍减去已按现行计税工资政策在成本费用中扣除的工资后的余额作为加计扣除工资。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发[2007]11号       2007-4-4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做好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各地反映的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工资税前扣除及纳税申报问题

  福利企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残疾职工工资按现行计税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

  盈利福利企业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盈利福利企业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2倍减去已按现行计税工资政策在成本费用中扣除的工资后的余额作为加计扣除工资。准予扣除的加计扣除工资不得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扣除。

  亏损企业不适用加计扣除工资政策。

  盈利福利企业在年度中间进行预缴纳税申报时,自行计算并将加计扣除工资,填列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第3行“纳税调整减少额”中;在年度纳税申报时,盈利福利企业自行计算并将加计扣除工资,填列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第18行并注明“福利企业加计扣除工资”。

  二、关于福利企业2006年度减免税款的计算及纳税申报问题

  福利企业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出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后,用全年应纳所得税额除以12再乘以9,得到1-9月份的减免所得税款额,并填列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七《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第43行中。从2007年度起,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三、关于企业取得财政拨付款项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局《关于企业取得财政拨付款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5]2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如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具体使用项目的拨款,应按规定计入‘专项预付款’科目,按拨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现就“具体使用项目”明确如下:

  1.企业必须有县、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文件和可行性报告。

  2.企业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款项必须有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指标通知文件,其批准拨款的种类和内容必须与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内容一致。

  3.财政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拨款凭证。

  4.企业应按拨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财政拨付款项,企业应按规定计入“专项预付款”科目,按拨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拨款项目完工后,如有拨款结余未上缴财政的,应计征企业所得税;不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一律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停止执行工效挂钩政策的起始时间问题

  根据财税〔2006〕126号国税发〔2006〕137号文件规定,不再适用工效挂钩政策的企业,可继续执行到2006年年底,从2007年度起停止执行工效挂钩政策。

  五、关于停止执行工效挂钩政策的企业,原工效挂钩工资结余,在实际发放时可否税前扣除的问题

  停止执行工效挂钩政策的企业,在1998年1月1日以后形成的工效挂钩工资结余部分,可在2007年及其以后的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六、关于企业购买房屋、土地的折旧、摊销问题

  企业购买房屋、土地,无论采取何种付款方式,只要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房屋或土地的折旧或摊销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七、关于企业应计未计扣除项目的处理问题

  对于各类应计未计的扣除项目,凡是企业在其所属年度之后的三年内自己发现并予以补计的,在补计时只能调整其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在补计年度或以后年度扣除。其中,对于需要实际对外支付的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应在实际支付后,调整其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应计未计扣除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八、企业搬迁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费收入以企业搬迁完毕的时间为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时间。

  搬迁所得的确认:企业将取得的各项搬迁补偿费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后为搬迁总收入,减除各类拆除后废弃的固定资产折余价值及其处置费用、原土地的摊余价值、搬迁费用、搬迁损失(含固定资产拆迁损失和企业停工损失)后为搬迁所得。

  企业搬迁完毕前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或土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税务机关确认的重置价值减除搬迁所得后的余额计提折旧或摊销。重置价值中已被冲减的部分,不得再计提折旧或摊销。凡重置价值小于搬迁所得的,应将二者的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截止企业搬迁完毕时没有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或土地的,应将搬迁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除另有规定外,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0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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