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地税三字[2008]24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耕地占用税政策问答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12
摘要:《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经2008年9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10月30日公布实施。为方便各级征管人员及时掌握耕地占用税政策,加强税收宣传,省局编写了耕地占用税政策问答,现下发给你们,请及时做好耕地占用税新条例及其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耕地占用税政策问答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地税三字[2008]24号           2008-10-12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后相关政策衔接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经2008年9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10月30日公布实施。为方便各级征管人员及时掌握耕地占用税政策,加强税收宣传,省局编写了耕地占用税政策问答,现下发给你们,请及时做好耕地占用税新条例及其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耕地占用税政策问答

  一、问:什么是耕地占用税?

  答: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实际占用耕地面积、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的一种税。耕地占用税属行为税范畴。

  二、问:为什么要进行耕地占用税改革?

  答:国务院于198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20年来,对保护耕地、促进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条例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日益弱化。我国人多地少,是一个耕地资源相对匮乏的国家。改革开放以来的20多年间,我国经济以较高速度发展,建设项目快速上马,城镇规模迅速扩大,伴随而来的是耕地资源的大幅度减少和粮食生产的严峻危机。当前国家实施了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2006年为进一步通过税收手段调节占地、加大保护耕地的力度,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了“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的要求,同年8月,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中提出,要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加强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又强调要严格保护耕地,并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立健全地方税收体制,公平税负,充分发挥耕地占用税对土地利用的调节作用,必须进行耕地占用税改革。

  三、问:耕地占用税的法规、规定有哪些?

  答:现行的耕地占用税政策主要有: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2月2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12月28日下发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12月12日下发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7年12月13日下发的《关于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于2008年1月23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及我省制定发布的《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四、问:制定《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为了进一步完善税制,我省根据国家的授权制定《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在制定过程中主要坚持了以下指导思想:公平税负,合理负担。通过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扩大纳税面,来调节土地使用行为,保护耕地、控制乱占滥用耕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规范税制、统一政策,严格控制减免税,加强减免税管理。加强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制定《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中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立法原意为根据,认真贯彻“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的立法精神。二是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持一致。三是在内容上与以往的政策保持衔接,将以往合情合理并行之有效的政策、规定上升为政府规章。

  五、问:耕地占用税改革涉及的内容有哪些?

  答: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比之于已废止的老条例,有四个方面的重大调整:一是提高了税额标准,将现行条例规定的税额标准的上、下限都提高4倍左右,要求各地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新条例的规定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同时,为重点保护基本农田,新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还应当在上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再提高50%。二是统一了内、外资企业耕地占用税税收负担,规定外资企业占用耕地同样须缴纳耕地占用税(老条例规定外资企业不适用)。三是从严规定了减免税项目,取消了对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炸药库占地免税的规定。四是加强了征收管理,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六、问: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将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

  答:将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多年来物价上涨因素。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根据对山西、内蒙古、吉林、湖南、海南、四川等6个地方地价的抽样调查,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除去一些误差因素,地价上涨幅度也远远高于物价上涨幅度,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例越来越低。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税的比例一般在20%左右,据抽样调查,2005年已降低到4%以下,2006年全国40个重点城市这一比例均低于1%。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有效发挥耕地占用税保护耕地、调节占地行为的功能。三是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通过提高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减少占用耕地,充分利用城市现有土地。四是更多地筹集用于“三农”的资金。2006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新增税收应主要用于“三农”。

  七、问:为什么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

  答: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规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老条例规定:“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耕地保护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如继续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征收耕地占用税,既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也会影响税收调控功能的有效发挥。为了贯彻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公平税负,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的授权,《条例》删除了现行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同时在有关纳税人范围的规定中增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八、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改前后减免税政策有哪些变化?

  答:按老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对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航道等基础交通设施建设占地,有的免税,有的执行规定的低档税额,有的按所在地适用税额征税。同为基础交通设施建设占地,税收负担不同。为严格控制减免税,公平税负,新条例取消了有关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炸药库占地免税的规定。考虑到既要统一税收政策,又要尽量减轻对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影响,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根据实际需要,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上述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九、问: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答:老条例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一些规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比如老条例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关于税收征管的一般性法律,耕地占用税的征管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加强税收的统一征收管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衔接,新条例删除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征收管理规定,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问: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如何确定?

  答:凡在我国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具体的,纳税人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由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十一、问: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如何规定?

  答:属于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的占地行为包括占用耕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具体的,不论是未批先占、边批边占或临时占地,只要占用了农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或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了耕地的,就属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但是,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也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十二、问:耕地占用税的征税对象是什么?

  答:耕地占用税的征税对象为耕地,即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视同耕地。

  十三、问: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如何核定?

  答: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是应当进行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批准占地面积大于实际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十四、问:耕地占用税在什么环节征收?

  答:经批准占地的,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环节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后,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发放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前。

  十五、问:我省耕地占用税的税率如何规定?

  答:耕地占用税采用差别定额税率。以县为单位,依据各地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并参照经济发展情况,分成不同类别的税额。我省的具体规定如下:(一)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安宁、麒麟、红塔、个旧、大理等县(市、区)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为30元;(二)东川、晋宁、富民、宜良、陆良、富源、江川、澄江、通海、古城、思茅、楚雄、禄丰、开远、景洪等县(市、区)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为26元;(三)嵩明、师宗、罗平、会泽、沾益、宣威、华宁、易门、峨山、新平、隆阳、水富、华坪、大姚、蒙自、建水、弥勒、河口、文山、祥云、德钦等县(市、区)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为24元;(四)石林、禄劝、马龙、元江、腾冲、昭阳、临翔、云县、牟定、南华、姚安、永仁、元谋、武定、石屏、泸西、砚山、马关、富宁、勐腊、漾濞、宾川、弥渡、永平、洱源、鹤庆、瑞丽、泸水、兰坪、香格里拉等县(市、区)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为22元;(五)寻甸、施甸、龙陵、昌宁、盐津、永善、绥江、镇雄、威信、宁洱、景东、景谷、江城、凤庆、镇康、双江、耿马、双柏、元阳、红河、金平、绿春、西畴、麻栗坡、广南、勐海、南涧、巍山、云龙、剑川、潞西、盈江、福贡、贡山、维西等县(市、区)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为20元;(六)鲁甸、巧家、大关、彝良、玉龙、永胜、宁蒗、墨江、镇源、澜沧、孟连、西盟、永德、沧源、屏边、丘北、梁河、陇川等县(市、区)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为18元。我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20%。占有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县(市、区)税额类别、经济技术开发区税额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在我省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我省大型水电站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当地适用税额低于每平方米20元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确有特殊情况需对适用税额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十六、问: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政策规定有哪些?

  答:目前,耕地占用税的主要优惠政策包括: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3.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4.我省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自治县、自治州所辖县(市)、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按规定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的,免征耕地占用税。自治县、自治州所辖县(市)、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的,减按当地适用税额的25%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十七、问: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三)纳税人因改变占地用途,需补缴已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占地用途的当天;改变占地用途的时间不明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十八、问:有关耕地占用税缴纳的规定有哪些?

  答:目前有关耕地占用税缴纳的规定有: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纳税人应当自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提出减免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10日内核定;除免征耕地占用税的以外,纳税人应当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耕地占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十九、问:按照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否要办理耕地占用税减免手续?

  答:为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便于进行税务稽查,对减征、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机关要建立纳税人的档案。因此,符合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单位和个人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及省地税局制定的具体规定办理减免审核备案手续。

  二十、问:怎样计算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

  答:应纳税额=计税依据×适用税额-减免税额同一用地中,既有免征或者减征部分,又有应纳税部分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其所占用耕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比例确定免征、减征税额和计征税额。

  二十一、问:耕地占用税有无退税、补税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中有明确规定: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或者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纳税人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改变原占地用途而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二十二、问: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机关和协税护税机关是如何规定的?

  答:《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协调工作。耕地占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十三、问:土地管理部门的协税护税义务是如何规定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并凭纳税人提供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存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备查。土地管理部门还应当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在籍建设用地的档案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二十四、问:新旧耕地占用税政策的衔接工作有何规定?

  答:为做好新旧耕地占用税的衔接工作,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严格执法,凡占地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后的,严格按照新的耕地占用税政策和税额标准缴纳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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