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汇总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税务报 人气: 时间:2012-11-23
摘要: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规定   (一)居民企业   (1)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款计算:详见2010国税发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有:
  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或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两种办法。

  (二)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的税款计算:详见2010国税发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主要内容有: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三)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所得的非居民企业的税款计算: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法第十九条、2009国税发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2008财税13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股权,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2009国税函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四条一款)

  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四条二款)

  七、主管税务机关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2008国税发1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2009国税函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二)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2008国税发1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三)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境内单位,其发生的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2009国税函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四)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2009国税函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八、向非居民企业付汇税务管理
  (一)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2008国税发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汇发[2009]5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2002国税发107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九、非居民企业税务申报及日常管理
  (一)相关文件:2009国税发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国税发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2008国税函8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2008国税函3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汇算清缴的对象: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管理类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2009国税函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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