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16]056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等三项执业规则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10-31
摘要:此次发布的执业规则是依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政策规定及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的操作规范,进一步明确了执业属性和业务流程,以及委托和受托双方的法律责任和风险界定。

  第四节 资产类调整项目和特殊事项调整项目的复核

  第四十二条 资产类调整项目,包括资产折旧摊销、资产减值准备金、资产损失、其他。

  (一)资产折旧摊销的复核,重点关注:

  资产原值的账载金额、残值率、折旧摊销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是否正确;

  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

  资产项目折旧、摊销、分配、扣除的纳税调整金额是否正确;

  企业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的,其申报扣除的资产净值是否准确。

  (二)资产减值准备金的复核,重点关注:

  各项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金额是否正确;

  依据会计核算的本期转回额和本期计提额与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额进行分析对比,确认纳税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

  (三)资产损失的复核,依据税法重点关注:

  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范围;

  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范围、确认程序和依据。

  第四十三条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包括:企业重组、政策性搬迁、特殊行业准备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其他。

  (一)企业重组包括: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重组。

  企业重组的复核重点关注:债务重组的所得税处理方法是否正确,所得是否可以分期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涉及资产计税基础与会计核算成本差异调整的债务重组是否在资产类调整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二)政策性搬迁的复核,重点关注申报年度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发生情况以及以前年度搬迁损失当期扣除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三)特殊行业准备金的复核,重点关注纳税人是否发生税法规定的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的复核,重点关注:

  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

  计算销售以及转回的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

  实际发生以及转回的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金额;

  第五节 特别纳税调整和其他纳税调整的复核

  第四十四条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复核,重点关注:

  (一)依据税法确认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二)根据约定,依据税法判断纳税人的关联交易是否应当申报;

  (三)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规定,复核纳税人本年度应当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的复核,重点关注纳税人其他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需纳税调整的事项。

  第六节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的复核

  第四十六条 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复核时,重点关注:

  (一)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备案和保存备查资料;

  (二)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发现后,是否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三)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

  (四)纳税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五)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调整减少额,减免所得税额和抵免所得税额;

  (六)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是否分别备案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第七节 弥补亏损项目和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复核

  第四十七条 弥补亏损类项目,包括:纳税调整后所得、合并分立转入(转出)可弥补的亏损额、当年可弥补的亏损额、以前年度亏损已弥补额、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复核时依据税法重点关注,纳税人当年合并分立企业转入的可弥补亏损额以及可弥补的所得额。

  第四十八条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包括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等。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复核,重点关注:

  (一)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其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二)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三)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四)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并关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是否符合按照税法规定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五)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的免税或减税待遇的具体数额;

  (六)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或者超过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可据实抵免或者抵补的具体数额;

  (七)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情形;

  (八)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时,关注其采用的境外纳税年度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确认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的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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