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税局企业所得税常见问题解答

来源:大连市国税 作者:大连市国税 人气: 时间:2014-01-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7.企业安置残疾人所得税方面可以享受工资加计扣除的政策,请问享受此优惠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对残疾人人数是否有限制?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因此,企业安置残疾人享受工资加计扣除的政策需要同时具备以上四条规定;对残疾人人数是没有限制的。


  8. 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如何确定?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答: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七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八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因此,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在其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9.软件企业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是否需要并入收入总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因此,软件企业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如果是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0.原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享受免二减三的政策,请问现在如果外方想撤资,还需要将原享受的税款给补交上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因此,如果您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11.企业11月份预交的水电费,但未取得发票,请问在申报四季度所得税时,是否可以按照发生额进行核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您企业11月份预交的水电费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12.企业取得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且我们按照其规定的用途使用,请问此部分收入是否需要并入到收入总额中计征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因此,企业取得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如果同时符合以上三条规定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3.企业以清单申报方式扣除损失时需要报送什么资料?

  答: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3号第五条规定,申报的确认: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并将《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按填表要求填写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申报时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 属于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并附报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资产损失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复印件。

  3. 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资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因此,您需要按照上述规定报送材料。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二0一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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