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整理 作者:税屋整理 人气: 时间:2015-04-06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相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三、晨阳公司在接到税务机关的扣缴要求后,不仅没有履行税法义务,相反却以“对税收政策理解有误”为由,通过私下篡改、调整、冲抵账目等不规范的会计处理方式,隐瞒该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交由二股东增资的事实,以图逃避扣缴义务。长税稽查有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晨阳公司未尽代扣代缴义务并予以处罚。

晨阳公司在上诉状第一页事实与理由部分第4、5行直接作出自认:“把其中500万元从上诉人单位账面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同年8月双(墩)分局从网上发现上述情况,要求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通过这一陈述,可以看出晨阳公司和二股东对其应纳、应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是心知肚明的,而税务机关也向其明确提出了纳税要求。此时晨阳公司无视股东会决议已经作出、未分配利润已经转增注册资本、股东出资行为已经完成、工商机关已经变更登记、营业执照已经换发这一系列在先事实,却反其道行之,采取调整账目的方式,作出“不存在股东分红”、“增资资金全部是股东实际存入”的假象,帮助纳税人进行隐瞒。

鉴于公司增资和工商变更登记已于2008年5月底完成,营业执照也已换发,晨阳公司又未再次办理减资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晨阳公司后续实施的这种私下调账行为无法消灭在先形成的应税事实。这种会计处理办法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和法律、行政法规、国税总局的规定相抵触。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故此,长税稽查有权认定晨阳公司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进行处罚。 

四、长税稽查针对晨阳公司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为进行罚款,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实施,并无违法之处。


晨阳公司早已办理了税务登记,应主动申报缴纳税款。其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长税稽查要求晨阳公司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对其处以罚款。针对长税稽查的定性,晨阳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仅认为其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不应再缴纳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此,答辩人向晨阳公司追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五、长税稽查的税务稽查行为程序合法,实施得当,也给予了晨阳公司陈述、申辩、解释、举证的权利,并无违法之处。
2011年8月8日,长税稽查对晨阳公司2008-2010年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向其送达了长地税稽通一(2011)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阳关稽查告知书》,《告知书》第七条还特别载明:“纳税人有义务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稽查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2011年10月8日,长税稽查向晨阳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反馈意见书》,告知其发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未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问题。2013年12月13日,长税稽查依法送达了长地税稽处(201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长地税稽罚告(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处理决定书》开篇即表明:“我局于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对你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发票使用情况及地方各税的缴纳情况进行了实地检查。”

《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处罚内容,给予了晨阳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3年12月19日,长税稽查依法送达了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晨阳公司实施处罚。

综上,长税稽查的稽查行为程序合法,文书连贯,晨阳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  

六、长税稽查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税务检查、审理、处理工作。鉴于税务稽查工作的专业性、复杂性,我国税务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税务稽查办案期限做出强制性规定,故而并不存在超期办案之说。
税务稽查工作涉及会计、审计、税法等领域,工作中既要现场核查,也要计算分析,更要请示汇报、征询政策。此外,还存在案情重大、纳税人情况复杂、 办案人员人手不足、个案层级汇报、上审理会等实际情况,稽查工作量可谓十分巨大、耗时。对稽查办案时限做出强制性规定,必然会影响税务稽征的准确性、有效性,并不现实。有鉴于此,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对税务稽查办案时间并没有做出硬性规定,由稽查局根据自身工作情况进行安排。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税务稽查工作做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明确了稽查局的职权。规程的第二章至第六章,将稽查工作按步骤划分为管辖、选案、检查、审理、执行,但并没有为稽查工作从检查、审理直至出具法律文书这一动态程序划出时间红线。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审理工作的复杂性,规程还在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依据这一条,仅在审理阶段,稽查局的办案时间就可以根据自身工作需要、时间计划予以延长,延长时间也由其自行把握。

由此可见,长税稽查于2011年8月对晨阳公司实施检查,于2013年做出处理,系依法行使职权,即便本案稽查工作从检查到处理时间跨度长达数年之久,那也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允许的,并无违法之处。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办案期限长达数年之久也是在所多有,并不鲜见。

七、2008年5月,本案系争的个人所得税应税事实发生后,晨阳公司并未履行代为扣、缴义务,违反了税法规定。同年8月,双墩分局即发现了这一违法事实,要求相关人等缴纳个人所得税(晨阳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2011年8月的检查中,长税稽查再次发现了晨阳公司这一违法事实。可见晨阳公司的违法行为在应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年之内至少被发现了两次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五年内未被发现即免罚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法规和认定事实方面均存在错误,且损害国家利益,应依法予以撤销。长税稽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故此,特请求贵院通过再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晨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 刘 颖 杰 律师
2015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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