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整理 作者:税屋整理 人气: 时间:2015-04-06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相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关于长丰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办晨阳公司税案的程序方面说明

 一、关于晨阳公司所称稽查局做出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前,未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的问题。
 晨阳公司在上诉状第3、4页中,称稽查局做出长地税稽处(2013)年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长地税稽罚(2013)年4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前,未向其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并称一审判决未对该程序问题予以确认。言下之意,晨阳公司认为2011年的税务稽查已经终结,2013年做出的处理和处罚是基于新的税务稽查行为,且稽查局实施新的稽查行为时,没有依法告知。这种说法,和事实完全不符。

 实际上,2011年8月9日,稽查局对晨阳橡塑的涉税情况开展检查时,已依法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通知书送达后,稽查局便对晨阳公司的涉税情况进行逐一检查。此后,晨阳公司税案一直处于稽查局的审理过程之中,并没有终结,稽查局也没有启动其他税务稽查程序,不存在还要重复送达检查通知书或稽查告知书的情况。直至2013年,晨阳橡塑税案审理完毕后,稽查局依法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并向其送达。

 长丰地税局稽查局的整个稽查办案过程,是动态的、延续的,2013年做出的处罚和处理决定是2011年8月启动的税务稽查程序的必然结果。针对晨阳橡塑税案的稽查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并未终结,故而在13年做出最终的处理决定时,根本无需再送达检查通知书,因为稽查工作早已于2011年便已启动实施。

 其次,稽查局在长地税稽处(2013)年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第一段特别阐明:“我局于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对你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发票使用情况及地方各税的缴纳情况进行了实地检查。”这一陈述足以证明该处理和处罚决定与2011年8月9日送达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之间存在紧密的延续性和关联性,稽查局做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完全基于2011年的稽查工作中所发现的问题,晨阳橡塑对此是明知的。

 此外,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中(即一审判决第7页),已对稽查局的稽查工作情况,以及所送达的相关文书进行了充分的查明和阐述,并在“本院认为”项下,确认稽查程序合法。

 综上,晨阳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说法,是将长税稽查局的一个稽查工作行为割裂为两个稽查工作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晨阳公司所称稽查局没有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问题。
 晨阳公司在上诉状第4页第6行中,称稽查局没有向其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违反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晨阳公司这一认识,属于对税法的曲解,本案所涉情况并不适用上述该条法规。

 首先,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是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时,责令其按期缴纳时使用,该条是在纳税人自行申报税款后逾期未缴的情况下适用。具体本案而言,晨阳公司税案属于稽查局介入查办的案件,且该公司不是简单的申报税款后逾期缴纳,而是存在虚假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等严重违法情况。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稽查局不能简单的发一份《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就了事,而是需要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九条规定,结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五条的要求,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晨阳公司的上述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

 其次,稽查局已经通过《稽查阳光告知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晨阳公司限期缴纳税款,达到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所要实现的通知目的。在2011年8月送达《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时,已在第七条中告知晨阳公司:“纳税人有义务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稽查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2013年做出的(2013)年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5页第一段中告知:“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前述通知事项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内容相一致。

 综上,长税稽查的稽查行为程序合法,文书连贯,晨阳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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