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建建[2015]3号 2015-04-28 各市(地)、省直管县住建局(建委),农垦、森工总局住建局: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组织制定了《黑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4月28日 附件: 黑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意见 为规范全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以下简称《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以下简称《标准》)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以下简称《意见 》)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范围和许可权限 (一)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均可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公路、水运、水利、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3.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四)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各市(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直管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农垦、森工总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3.施工劳务资质;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二、资质许可程序及申请要求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其门户网站公布有关资质审批程序和许可结果。 (六)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其资质按照最低等级资质核定。 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的各类别资质,申请资质数量不受限制。 (七)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但应符合《标准》中工程业绩的合理工期及指标要求。 (八)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5年。 (九)企业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应直接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受理部门进行申请。 (十)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但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按《工程设计资质与施工总承包资质类别对照表》直接申请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完成的相应规模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其工程业绩申报。 其它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首次申请的要求办理。 (十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以及跨市变更等事项,企业性质由内资变为外商投资或由外商投资变为内资的,继承原资质的企业应当同时申请重新核定,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有关规定办理。 三、资质许可时限 (十二)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十三)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方面资质许可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省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审查结果反馈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四)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申请材料有关要求 (十五)企业申请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按《规定》和《意见》有关要求进行申报。 (十六)企业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包括首次申请资质、资质升级、增项、延续、简单变更、遗失补办,以及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跨市变更等事项后申请资质的,分别按照以下有关要求和《黑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1.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以及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以下资质的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照首次申请要求提交材料。 2.已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同类别高一等级资质的,按照升级要求提交材料。 3.已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增加其他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照增项要求提交材料。 4.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的企业,申请延续证书有效期的,按照延续要求提交材料。 5.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跨市变更等事项,企业性质由内资变为外商投资或由外商投资变为内资的,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中所列情形提交材料。 6.企业因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本级区域内)等发生变化需变更资质证书内容的,按简单变更要求提交材料。 7.企业遗失资质证书,需补办资质证书,按照遗失补办要求提交材料。 (十七)企业应提交《黑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二份,附件材料一套。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方面专业资质的,每涉及一个方面专业,需另增加《黑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份。 (十八)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受理部门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材料原件,核对后退还企业。受理后,申报材料不得修改更换。 (十九)资质许可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存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和证明材料,必要时须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二十)附件材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顺序装订,规格为A4(210mm×297mm)型纸,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报说明,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 五、资质证书 (二十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规格为297mm×420mm(A3);副本规格为210mm×297mm(A4)。资质证书增加二维码标识,可通过二维码查询企业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由资质证书管理系统自动生成。 (二十二)每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包括1个正本和1个副本。同一资质许可机关许可的资质打印在一套资质证书上;不同资质许可机关做出许可决定后,分别打印资质证书。各级资质许可机关不得增加证书副本数量。 (二十三)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本级区域内)等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二十四)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二十五)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交回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原资质许可机关收回并销毁。 (二十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是指自企业取得本套证书的首个建筑业企业资质时起算,期间企业除延续、重新核定外,证书有效期不变;重新核定资质的,有效期自核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按简化审批手续办理的除外)。 (二十七)资质证书的延续 1.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原资质申报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企业净资产和主要人员满足现有资质标准要求的,经资质许可机关核准,更换有效期5年的资质证书,有效期自批准延续之日起计算。 2.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部门应受理其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内,企业不得承接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3.企业不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不批准其相应资质延续,企业可在资质许可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申请重新核定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超过3个月仍未提出申请,从最低等级资质申请。 4.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建筑施工活动,企业应从最低等级资质重新申请。 六、监督管理 (二十八)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制定动态监管办法,按照企业诚信情况实行差别化管理,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资产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和市场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 (二十九)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资产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标准要求进行检查。 (三十)企业应当接受资质许可机关,以及企业注册所在地、承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十一)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并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平台公布。企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区域(含省外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违法行为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十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过渡期 (三十三)过渡期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 (三十四)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换证)。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符合《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颁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自2017年1月1日起,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不满足《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不批准其相应资质换证,企业可在换证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提出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换证。超过3个月仍未提出申请,从最低等级资质申请。 企业应按照《规定》的许可程序一次性提出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申请,并按照《黑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中换证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三十五)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的,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按第三十四条规定同时申请资质换证。 (三十六)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原则上可申请《标准》中同类别同等级资质换证,其中: 1.按原标准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园林古建筑、机电设备安装、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附着升降脚手架、送变电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名称变更后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2.按原标准取得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建筑智能化、电子、港口装卸设备安装、通航设备安装、水上交通管制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合并后的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3.按原标准取得高耸构筑物、电信工程、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堤防、水工大坝、水工隧洞、火电设备安装、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管道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1项低于原资质等级并入的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资质换证;其中,按原标准取得堤防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也可申请不高于原资质等级的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4.按原标准取得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一级及以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换证。 5.按原标准取得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建筑智能化、电子、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三级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相应二级专业承包资质换证;按原标准取得建筑防水工程二级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一级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6.按原标准取得公路交通工程、水上交通管制工程等不分等级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相应一级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7.按原标准取得模板作业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8.按原标准取得《标准》中未保留的三级专业承包资质,分别按《标准》中对应专业最低等级资质换证。 9.地热工程资质纳入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另行制定。 (三十七)过渡期内,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原则上按照《标准》对应的资质类别及等级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接工程,其中: 1.按原标准取得被合并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按照《标准》中合并后的专业承包资质承包范围承接工程。 2.按原标准取得被并入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专业承包资质企业,仍可在其专业承包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 3.按原标准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仍可在其专业承包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相应工程。 4.按原标准取得建筑防水工程二级、三级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别按《标准》中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一级、二级专业承包资质承包范围承接工程。 5.按原标准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按《标准》中施工劳务资质承包范围承接劳务作业,不再划分类别和等级。按原标准取得模板作业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资质的企业,在承接业务时只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三十八)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时,对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按《规定》和原标准进行动态监管;对按《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按《规定》和《标准》进行动态监管。 八、有关说明和指标解释 (三十九)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拆除作业按工程性质由具有相应资质类别的企业承担。 (四十)对于原标准中并入了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的高耸构筑物、电信、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堤防、水工大坝、水工隧洞、火电设备安装、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管道、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等12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工程承发包过程中,可按工程性质和规模由具有相应类别和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其中,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由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中车站建筑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承担。 (四十一)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资质情况如下: 1.涉及公路方面的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涉及水运方面的资质: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航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通航建筑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港航设备安装及水上交管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3.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涉及通信方面的资质: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5.涉及铁路方面的资质: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6.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7.涉及多个专业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四十二)企业资产 1.企业净资产以企业申请资质前一年度或当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净资产指标为准考核。首次申请资质的,以企业《营业执照》所载注册资本为准考核;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净资产不累加计算考核,按企业所申请资质和已拥有资质标准要求的净资产指标最高值考核。 2.厂房包括企业自有或租赁的厂房。 (四十三)企业主要人员 1.企业主要人员包括:注册执业人员、技术职称人员(包括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等4类人员。 2.《标准》中所称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是指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人事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评审的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 3.现场管理人员是指与企业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由企业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取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 相应岗位证书包括: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 4.技术工人是指与企业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由企业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取得《技术工人职业培训合格证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颁证机构名录》中机构颁发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 企业以其全资或控股的劳务企业技术工人作为企业主要人员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技术工人社会保险应由其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劳务企业缴纳。 5.企业主要人员应满足60周岁及以下且由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 6.企业主要人员在两家及以上企业受聘或注册的,不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有效人员考核。 7.技术负责人的资历、专业职称、业绩等方面按企业所申请资质的相应标准要求进行考核。企业应按所申请资质类别明确对应的1名专业技术负责人。 8.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相关专业”按职称证书的岗位专业或毕业证书中所学专业进行考核。 其中,结构专业包括:土木工程、工民建、结构、建筑施工、建筑工程等专业。 9.企业申请某一类别资质,企业主要人员中每类人员数量、专业、工种均应满足《标准》要求。一个人同时具有注册证书、技术职称、岗位证书、技术工人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中两个及以上的,只能作为一人考核;但一个人同时拥有注册证书和技术职称的,可同时作为注册人员和技术职称人员考核。 10.企业申请多个类别资质,企业主要人员中每类人员数量、专业、工种等应分别满足《标准》要求,每类人员数量不累加考核。如:企业同时申请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只要拥有75名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即可分别满足两个类别的技术工人指标要求。 一个人具有两个及以上技术职称(注册资格)或专业工种的,可分别考核;如一个人同时具有建筑工程职称证书和道路工程毕业证书,可分别作为企业申请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要求的职称人员考核。 11.社会保险证明是指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或加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公章的单位缴费明细,以及企业缴费凭证(社会保险缴费发票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社会保险证明应至少体现以下内容:缴纳保险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身份证号)、险种、缴费期限等。社会保险证明中缴费单位应与申报单位一致,上级公司、子公司、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其他单位缴纳或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均不予认定,分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可以予以认定。 12.《标准》中要求×××专业、×××专业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人,不要求所列专业必须齐全。 13.《标准》中对职称人员专业作了限定,且要求专业齐全的,是指申报人员应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且每个专业至少有1人。如: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标准中要求“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5人,且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齐全”,是指15人应当由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4个专业中级以上有职称人员组成,且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各专业至少有1人,其他专业人员不予认可。 14.《标准》未对技术职称人员专业作限定,但要求部分专业齐全的,是指要求齐全的专业至少有1人,其余申报人员专业不作限定。如: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标准中要求“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和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15人,且结构、材料或化工等专业齐全”,是指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或注册建造师数量或两者之和的数量为15人,但其中至少应有1名结构专业、1名材料或化工专业人员,其他人员专业不作要求。 15.《标准》中对技术职称人员专业作了限定,且未要求专业齐全的,是指相应专业的申报人员数量达到标准要求即可,每一类专业人员数量不作要求。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标准中要求“水利水电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30人”,指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相关专业人员总数满足30人即可,每个专业人数不限,也不要求所有专业齐全。 16.《标准》中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证书齐全是指企业申报人员中所要求岗位证书人员至少有1人,其他岗位证书人员数量不作要求。如: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标准中要求“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劳务员、资料员等人员齐全”,是指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30人中至少有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劳务员、资料员各1人,其余人员可以是其他任意岗位人员。 17.《标准》中未对技术工人的工种作出要求的,不对技术工人的工种进行考核。 18.《标准》中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的业绩是指作为施工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的工程项目。其中,《标准》中考核指标为累计指标的,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的业绩不做累计考核。如: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标准中要求“近10年承担过下列3类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1)累计修建三级以上公路路基200公里以上……”,企业申请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时,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提供的主持完成的个人业绩应当是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基工程项目即可,长度不作考核。 (四十四)技术装备 《标准》中明确要求的设备应为企业自有设备,以企业设备购置发票为准进行考核;其中,申请港口与航道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应提供设备主要性能指标证明、所属权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 (四十五)企业工程业绩和承包范围 1.一项单位工程业绩同时满足多项技术指标的,只作为一项指标考核。《标准》中分别考核累计和单项技术指标的,同一工程业绩可同时考核,但铁路方面资质除外。 2.业绩中要求的“×类中的×类”必须分别满足,不能相互替代。例如建筑工程一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完成“4类中的2类以上工程”,是指企业完成的工程中,高度、层数、单体面积、跨度等4类考核指标中至少应满足2类,否则即为业绩不达标。 3.企业申请多个类别资质的,工程业绩应当分别满足各类别资质标准条件。 4.申请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施工总承包业绩考核。 5.企业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接的工程,不论该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均可作为其施工总承包业绩考核。 6.申请专业承包资质的,以企业依法单独承接的专业工程业绩考核。 7.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配套工程不得单独作为企业申报施工总承包资质工程业绩考核。 8.《标准》中要求的“近5年”或“近10年”,是指自申请资质年度起逆推5年或10年期间竣工的工程业绩。如:申报年度为2015年,“近5年”的业绩是指2010年1月1日之后竣工(交工)验收合格的项目。 9.超越本企业资质承包工程范围的代表工程业绩不予认可。企业以境外承包工程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的,不考核其是否超越资质承包工程范围。 10.企业申报的工程业绩中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时存在非本企业注册建造师、不具备注册建造师资格、超越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执业、或违反有关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以上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企业该项工程业绩不予认可。 11.保密工程不得作为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申报。 12.单项合同额是指一个承包合同所载合同价。 13.建筑工程高度应为从标高正负零算起至檐口的高度。 14.建筑工程层数是指正负零到檐口之间的楼层数,其中,设备层不计算在内,跃层按单层计算。 15.群体建筑(无论基础是否相连)不作为单体建筑面积业绩考核。 16.轻钢、网架结构跨度业绩不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跨度业绩考核。 17.企业因负有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被降级、吊销资质,或因工程业绩弄虚作假申报资质被通报批评或撤销资质的,其相应工程业绩不得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 九、其他 (四十六)企业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仍按《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七)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黑建建[2007]69号)同时废止。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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