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鲁财综[2008]54号 2008-9-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维护非税收入征管秩序,实现“以票管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依法委托的其他机构、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民间组织和政府主办的社会公益单位,在依法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开具的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设计、印制、发放、销毁和监督管理;负责省本级财政票据的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监督管理及稽查工作;负责对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计划的上报、领购管理;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发放、使用、保管、核销及稽查管理工作。各市财政局负责对所属县(市、区)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财政票据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财政票据主要包括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罚没票据、捐赠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医疗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等。 (一)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依法委托的其他机构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彩票发行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以及其他非税收入时使用。 (二)罚没票据,适用于具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事业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罚款或没收财物时使用。 (三)捐赠票据,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接受捐赠(款、物)时使用。 (四)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服务取得收入时使用。 (五)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向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收取会费时使用。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生资金往来结算业务时使用。具体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上下级之间、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民间组织和政府主办的社会公益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以及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仅作为收款单位向缴款人出具的收到款项凭证,不得作为报销凭据。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内容、规格、联次、印色、监制章以及防伪措施等,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第七条 各种财政票据之间、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第三章 财政票据印制 第八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财政票据套印统一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字体、印色和套印位置等,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确定。 财政票据采用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防伪标志。防伪标志由省财政厅定期更换。 第九条 财政票据印制单位,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确定。财政票据印制单位要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单》和规定的规格、样式、内容等,印制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制单位应建立财政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保障财政票据安全完整。 财政票据印制单位因管理制度不完善、安全措施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已印制财政票据损毁、丢失的,相应经济损失由印制单位承担。 第十条 财政票据印制单位应建立财政票据监制章专人管理制度,保障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安全和规范使用。 印制单位被撤销财政票据印制资格,应当及时将财政票据监制章缴回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未经省财政厅批准,财政票据印制单位不得擅自转让财政票据印制权。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印制单位要根据省财政厅的财政票据送达通知,将财政票据及时送至省、市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政票据领购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购新”制度。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为实行独立财务核算的法人单位。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票据。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到财政部门办理《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凭证领购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需提交领购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领购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及复印件,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 用于政府性基金的,需提交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二)领购罚没票据,提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委托银行代收罚没收入的,执罚单位应提交与银行签署并由财政部门认可的《代收罚没收入协议书》; (三)领购捐赠票据,提交批准机构的文件及有关捐赠收入管理使用等章程性文件; (四)领购医疗票据,提交同级卫生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证书》(非营利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 (五)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章程及复印件;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领购票据时,应出示《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上次领购财政票据的数量、号码、存根和收取资金数额等,经财政部门验讫后,发放票据。 第十九条 撤销、改组、合并以及收费项目已被停止征收或取消的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已领购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和《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应退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第五章 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要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登记、管理、使用制度,专人负责,专库(柜)管理。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要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财政票据的领购、发放和使用情况,严格领购、使用、结存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当检查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是否存在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情况。如有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领购单位应及时将财政票据退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要严格按照时间、号码顺序和规定用途使用,填写内容全面,字迹工整,各联次内容一致,印章齐全。 第二十三条 填写错误的财政票据,应保存联次完整,加盖作废戳记。 严禁涂改、挖补、拆分、撕毁、转借、转让、代开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使用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号码顺序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经同级财政部门缴销后,按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丢失财政票据,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缴相应款项;有关财务人员有权拒绝报销。 第六章 财政票据核销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核销是指财政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使用、保管的财政票据进行审查、核实和注销的管理活动。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在领购新票据前,要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已使用的财政票据进行核销。财政票据核销主要包括: (一)核实财政票据领购、使用、结余情况; (二)核实领购未使用财政票据的作废、残缺情况; (三)核实财政票据使用范围、资金征收与上缴情况; 以上相关数据对应一致的,准予核销。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的核销方式包括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网络核销等。 第三十条 对于采取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的财政票据,核销人员应在票据存根封面签字盖章。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用票单位,可申请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二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领购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三十三条 因政策性原因作废的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销毁。 第七章 财政票据工本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发放财政票据时,可向财政票据领购单位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财政票据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工本费主要用于票据印制、运输、藏贮、损耗、宣传、管理等支出。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稽查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财政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审计,如实反映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和非税收入征缴情况,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财政票据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财政票据,损毁或丢失财政票据监制章的,一经查实,撤销财政票据印制资格。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财政厅 2008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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