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10]90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5-05
摘要: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以出口企业自核自缴为基础,以加强征退税衔接为重点,以计算机管理为依托,按照出口退税精细化、科学化管理的要求,采取日常管理和定期核查相结合的方式,突出重点,分类管理,确保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应征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10]90号            2010-05-05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职责,进一步促进征退税部门的工作衔接,确保国家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以出口企业自核自缴为基础,以加强征退税衔接为重点,以计算机管理为依托,按照出口退税精细化、科学化管理的要求,采取日常管理和定期核查相结合的方式,突出重点,分类管理,确保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应征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三条 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是指出口企业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包括以下几项:

  (一)国家明确规定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即出口零退税率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五)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收汇核销的货物;

  (六)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七)小规模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免税核销申报的货物;

  (八)办理退(免)税认定前出口且超过规定申报期限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九)其他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第四条 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按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五条 出口企业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不予退(免)税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出口货物应纳增值税、消费税。

  第六条 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第三条第(一)、(六)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第三条第(二)、(三)、(八)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90日期满之日已超过本月申报期的顺延至下一申报期)申报期限(或青岛市国税局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届满次日;

  (三)第三条第(四)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日申报开具期限(或青岛市国税局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日。

  (四)第三条第(五)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210天(或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远期结汇期限)届满的次日。

  (五)第三条第(七)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小规模纳税人规定核销期限(次季纳税申报期内)届满的次日(或青岛市国税局核准的免税核销延期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日)。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或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第九条 出口企业出口的不予退(免)税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第十条 外贸企业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第(五)项不予退(免)税货物,视同内销货物纳税申报时,凭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办理进项税额抵扣手续。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缴纳应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工作分工

  第十二条 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实行市局和基层局按分工分别管理的机制。各级国税机关征、退税部门,应切实加强征退税衔接和信息共享,强化对出口企业不予退(免)税出口货物纳税申报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日常监管、核查工作。

  第十三条 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的工作分工

  (一)负责全市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制度的制定;

  (二)负责全市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应征税重点项目的数据分析、评估立项;

  (三)负责对基层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局征管部门的工作分工

  负责将市局进出口管理部门筛选的出口不予退(免)税数据纳入一体化联动机制进行统筹安排和部署。

  第十五条 基层局征管部门的工作分工

  负责组织市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一体化联动项目的评估、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基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的工作分工

  负责将日常管理中随机发现的本辖区内出口企业出口应征税情况转交本单位征管部门。

  第四章 管理流程

  第十七条 (一)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每季生成上季度出口应征税货物出口数据,并将该数据转交市局征管科技部门。

  (二)市局征管科技部门对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筛选的数据按照一体化联动的工作要求统一部署。

  (三)基层局征管部门根据有关信息,按照一体化联动机制的要求组织进行项目的评估、检查工作。

  (四)基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随机发现的出口应征税情况,应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转本单位征管部门。

  第十八条 征管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日常管理中,发现出口企业涉嫌出口骗税、逃避缴纳税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企业”是指具有出口经营资格、自营或委托出口的外(工)贸企业、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和无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60日、90日、210日”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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