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办发[2014]4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10-02
摘要:各市要设立城市“三无”人员供养专项资金,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确定“三无”人员供养标准,并建立随经济增长和物价变化的自然增长机制,使其能够满足生活和养老需求。省财政结合国家政策和做法,并依据各市财力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

  三、完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十四)落实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标准。各地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必须严格执行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城镇新建小区级以上规模的住宅项目应按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的标准配建老年活动室、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食堂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使用。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要全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验收。住宅项目销售前,建设开发单位必须与社区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办理移交手续,由社区属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签字同意后方可进行销售。

  (十五)加强老旧城区养老服务设施改造。省福彩公益金每年支持各市改造4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社区服务站100个(含不低于200平方米的养老服务设施),根据项目建设情况,每个最高补助不超过50万元;支持农村建设面积350平方米以上的农村社区服务中心100个(含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养老服务设施),根据项目建设情况,每个最高补助不超过30万元。

  四、推进实施养老机构责任保险

  (十六)建立养老服务业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各类公办养老机构(含养老院、福利院、敬老院、农村困难家庭常年病人托管中心)和民办养老机构,投保养老机构责任保险,降低养老机构运营风险。对投保养老机构由同级财政根据实际参保保费标准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省财政按照各地财政补助数额的80%给予补助,人均补助不超过60元。具体补助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五、落实自主定价和税费优惠政策

  (十七)完善养老服务业定价机制。除对公办养老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管理外,其他养老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制定价格。

  (十八)加大税收优惠力度。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取得免税资格的养老服务机构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对其在合并、分立、兼并等过程中发生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十九)落实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微型养老服务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9号)规定,给予相应扶持。

  (二十)扶持小微型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发展。小微型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经省地税局批准,在2015年年底前给予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纳;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在政策有效期内按规定给予免征营业税的支持政策。

  (二十一)落实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二十二)实施优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符合修建人防工程的养老服务建设项目应首先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十三)实施优惠的水电气热收费政策。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缴费标准执行,用水、用气、用热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在新建住宅供电工程统一收费区域内的,工程配套费按照《关于新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9]3号)中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在新建住宅供电工程统一收费区域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用户自行委托持有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队伍,自行建设由公共电力设施至养老院的电力设施,电网企业不另行收取配套费。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普通住宅用户收费标准执行。

  (二十四)实施有利于民办养老机构的收费政策。除法律法规明确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对民办养老机构另行收费。凡收费标准设置上、下限的,按有利于民办养老机构发展收取。

  (二十五)实施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机构的扶持优惠政策。居家养老服务企业、进行社区服务业登记或到社区备案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和机构,享受家庭服务业相关扶持优惠政策。

  (二十六)鼓励海外资本投资兴建养老服务机构。海外资本在辽宁省境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享有与国内资本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相同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六、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二十七)建立入职奖补制度。鼓励引导高校和中职学校老年服务与管理、老年护理等专业或专业方向的毕业生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就业。从2015年起,上述专业方向的本科、高职、中职学历的毕业生,进入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就业满5年、胜任工作岗位要求,由省、市、县级财政给予一次性入职奖补。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扩大资助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二十八)强化从业人员专业化培训。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人、养老护理员及其他各类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从业人员纳入政府培训教育规划,在培训名额、培训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符合条件的民办机构可认定为培训基地。

  (二十九)引进各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鼓励专业医师到民办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规范开展多点执业。将民办养老机构纳入护理类专业实习基地范围,鼓励高校和中职学校学生到民办养老机构实习实训,并按照所在地有关政策给予实习实训补贴。鼓励民办养老机构引入社会工作人才。对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办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

  (三十)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薪酬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当地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标准,督促指导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落实护理人员待遇。对于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可相应核增绩效工资总量,用于发放养老护理员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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