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税收征管角度看物业横的制度设计

来源:安徽财税网 作者:安徽财税网 人气: 时间:2008-09-18
摘要:  一、关于物业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外的...
  一、关于物业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所以,从现行有关税务登记的法律法规来看,不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是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而物业税开征后,作为一种财产税,其主要征税对象是居民所有的高档住宅。那么,存在的问题是:我们是仍然保持原有的规定,不对作为物业税纳税人的个人提出办理税务登记的要求;还是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缴纳物业税的个人办理税务登记呢?
  从立法意图看,没有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提出办理税务登记的要求,主要原因一是此类人群数量巨大,办理税务登记会占用许多税收征管资源;二是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主要纳税义务是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通过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可以起到很好的源泉控管作用。那么,如果不对应缴纳物业税的个人办理税务登记提出要求的话,就只能采取:一是税务部门像对待零散户一样上门征收,二是委托相关管理部门代征。由于物业税既不“零散”,也不存在统一的源泉扣缴渠道。从实际看这两种方式都是不可取的。如果开征物业税,必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应条款作出修订,明确规定作为物业税个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义务。
  在具体的办证环节上,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提出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先税后证”是一个切合实际、比较好的办法,可以移植到物业税的征收管理过程中来。也就是要求纳税人先办理物业税纳税登记,缴纳相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这样,主管税务机关才有可能通过及时记录物业税底册,及时掌握纳税人的变动情况,开展税源监控。
  需要指出的是,一般的税务登记因纳税人在生产经营的不同阶段而分为开业、变更、注销税务登记三种。但就物业税的纳税人而言却只有取得物业时的税务登记和转让物业时的注销登记两种情况。这是因为物业税是针对房地产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从房地产物权的取得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取得,即房地产因开发兴建而取得产权;二是继受取得,即通过买卖、赠与、互易等方式取得房地产。从房地产物权的消灭来看,主要有因国家征用或因转让而消灭两种情况。在物权取得时,税务机关即应为产权人办理税务登记自不待言。在物权消灭时,税务机关应当在为买受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为出卖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关于物业税的纳税人

  在确定物业税的纳税人时应当考虑到:主管税务机关征管力量的配置、征收成本的投入,相关政府部门的工作配合以及房地产权属登记公示法律制度等各项因素。其中很重要的是要考虑到社会心理承受能力。我国目前针对非生产经营的个人征收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从1980年立法实施至今经过了一个长期的社会磨合适应过程。但至今人们的自觉纳税意识仍然有待提高。2007年推行的年收入12万元以上的高收入者自行申报的数量和构成结构可以作为有力的说明。不难想象在社会成员自觉纳税意识尚待提高、税务部门的管理措施有限、相应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有待于完善、社会各阶层的贫富差距较大的情况下在一个较为普遍的范围内开征物业税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结果。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物业税的纳税人应当限制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内。在其开征的初期不宜像国外那样作为地方财政的主要来源之一,强调其收入功能。而应当作为目前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纳个人所得税因监控手段不足而导致整体征收情况不佳的一种补充调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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