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源泉扣缴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源泉扣缴,顾名思义,就是将款项的支付人作为收入的源泉,由支付人在支付款项给非居民收款方时,将应缴的税款扣下来缴入国库,也就是我们所熟知的预提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在 源泉扣缴...
  源泉扣缴,顾名思义,就是将款项的支付人作为收入的源泉,由支付人在支付款项给非居民收款方时,将应缴的税款扣下来缴入国库,也就是我们所熟知的预提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在“源泉扣缴”一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预提所得税的规定进行了改进和完善,并结合多年来预提所得税的征管实际,创造性地充实了以下内容,有力地强化了对非居民来源于我国的消极所得的税收征管:1、明确了收入全额的含义,即非居民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2、以“到期应支付”的表述强调了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以确保税款及时入库;3、明确了税务机关可以指定的扣缴义务人范围以及告知义务,有效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4、赋予税务机关从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税款的权力。本文将对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源泉扣缴的内容试做一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了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这部分所得,由于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难以按照一般的损益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且纳税人大多在境外,如果要求其自行申报,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也加大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采用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由支付人在支付款项时将应缴的税款扣下来缴入国库,可以有效地保

  一、源泉扣缴征税方式的优势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了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这部分所得,由于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难以按照一般的损益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且纳税人大多在境外,如果要求其自行申报,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也加大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采用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由支付人在支付款项时将应缴的税款扣下来缴入国库,可以有效地保护税源,防止偷漏税,并简化纳税手续,便于征收管理。由于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是以收入全额作为计税依据,不扣除任何成本费用,因此,一般适用较低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适用源泉扣缴方式征税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并减半征收。

  二、收入范围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明确了实行源泉扣缴征税的收入范围,也就是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款是一般指合同约定的价格金额;价外费用是指除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外,为了实现合约目的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对收入范围的解释明确了“对什么扣缴”的问题。

  在征管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转让专利权或专有技术时,通常会伴随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而且价格不菲。在确定特许权使用费金额实行源泉扣缴时,如果不将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纳入技术转让费,企业就可以通过加大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来避税。因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全额,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虽未如此明确表述,但延续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这种做法,应是对“收入金额”解释的题中应有之义。二是对在我国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租金收入,应区分该租赁行为是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经营租赁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融资租赁所取得的租赁收入,应以扣除合同规定的设备价款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扣缴义务人

  在明确了扣缴的收入范围,也就是“对什么扣缴”的问题后,下一步就需要明确“由谁扣缴”。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支付人是扣缴义务人。所谓“支付人”,是指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理解支付人的概念,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一笔款项的支付人可能不只一人,将支付人定义为“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是为了便于税收征管,同时防止多个支付人互相推诿扣缴责任,造成税款流失。二是与非居民企业有业务往来的人不仅包括居民企业,还包括其他机构、团体甚至个人。由于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只规定了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未对支付人的概念做出解释,因此,上述机构;团体或个人可能会忽略自己必?? ?承担的扣缴义务,需要提醒其特别注意,三是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支付人不论在境内还是境外,不论是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都必须履行扣缴义务。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在解决“何时扣缴”的问题时,引入了“到期应支付”的表述,其实是一以贯之地遵循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换言之,对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计入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即使并未实际支付,支付人也应扣缴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以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因此,扣缴义务人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只有到实际支付款项时才需要履行扣缴义务,以免未及时扣缴税款而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

  在具体经济活动中,上述应付给非居民企业的各项费用,有时不是一次计入企业的成本费用,而是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入相关的资产原值,通过折旧的方式分期摊入企业的成本费用。在此情况下,我国企业就应该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内,就已经计入资产的上述应付款项,扣缴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举例说明,我国一居民企业向外国某银行借款建造固定资产,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一年后还本付息,该固定资产建造第三年后投入使用。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由于第一年企业没有发生利息支出,没有在固定资产中分摊利息,因此没有扣缴义务。第二年企业应该开始支付利息,但由于各种原因,企业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这笔利息,形成应付款项,这部分利息已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但由于该固定资产尚未投入使用,企业可暂免履行扣缴义务。第三年,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计提折旧,企业应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就本年度和第二年度发生的应付利息,扣缴该外国企业的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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