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发[2009]155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7-20
摘要: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且批文中未要求原宅基地恢复耕种的,可按《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执行,即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9]155号        2009-07-20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耕地占用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征税问题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且批文中未要求原宅基地恢复耕种的,可按《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执行,即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关于农村居民占用其他农用地新建住宅适用税额问题

  农村居民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新建住宅的,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上述列举的其他农用地的税额减半征收。

  三、关于2008年1月1日前占用耕地应纳税款补征问题

  2008年1月1日前纳税人占用耕地,按规定应缴纳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耕地占用税的,按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旧税额标准补征,其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税发[2001]110号相关规定处理,2001年4月30日前按照千分之二计征,从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万分之五计征。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征税对象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已经办理占地手续的,不再补征耕地占用税。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