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报送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代码清单》。 2.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人工比对。 (3)审核企业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4)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误报等原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定期将生产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与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 (2)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销售额。 (3)利用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见附件5,以下简称《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信息和车辆出厂价格信息进行核对。 4.税源管理部门若发现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或实施日常检查;发现企业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期末存量合计不相等。 (3)《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未包括在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之内。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反映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 (5)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的销售额小于纳税申报销售额。 (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征管法规定,报送申报当期销售给使用者机动车辆的《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以及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 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的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比对。 (3)将《统一发票清单》中的价费合计金额换算为销售额,与申报纳税的销售额进行比对。 (4)审核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5)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误报等原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利用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的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的价格信息进行核对,以监控整车的销售额。 4.税源管理部门若发现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申报资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其进行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其采取返利、返实物不入账,通过故意压低整车售价,按零配件开具其他普通发票或不开具发票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和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行为。若发现有偷逃税嫌疑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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