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1993年第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3-08-04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法规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国务院令1993年第123号           1993-08-04

  税屋提示——依据国务院令2002年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法规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执行。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执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法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另行法规。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法规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经济性质;

  (四)企业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

  (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九)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法规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法规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法规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二条 除按照法规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三条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法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义务人领取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法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设置帐簿。

  前款所称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法规,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法规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帐簿,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完整保存;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应当建立总帐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帐簿。

  第二十二条 帐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规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法规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法规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税务机关法规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法规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法规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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