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使用范围的规定[全文废止] 财工字[1985]第350号 1985-11-11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3]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合资经营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是合资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更新的重要资金来源,是维持企业再生产的基本条件,如果把股东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所提取的折旧按股份分配作为回收股东投资,实际上就是抽走股本,其后果将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的规定执行;即中外合营企业固定资产中属于注册资本数额的固定资产,其所提取的折旧应留在本企业使用。不得按股份分配作为股东回收投资;合营期满后,可按合同规定办理。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用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其按规定所提取的折旧,在不影响企业固定资产更新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可用于归还贷款。还清贷款后所提的折旧可留在本企业用于设备的更新改造。 财政部 1985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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