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问答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4-01
摘要: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规定,对个人转让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问答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3-4-1

  一、个人转让住房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基本规定?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转让房屋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照20%税率,计算纳税。

  二、北京实施细则发布后,税务机关采取哪些方法确定房屋原值并计算应纳税款?

  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规定,对个人转让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

  (一)自2013年3月31日(含)起完成网上签约的二手房交易,办理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规定,提供据以证明房屋原值的相应凭证。

  根据房源情况不同,房屋原值分别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对于能够提供房屋原值相应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相应凭证后确定房屋原值。纳税人同时提供购房发票、契税缴税凭证的,按孰高原则确定房屋原值。

  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原值相应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对房屋原值进行核实。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以及与转让房屋有关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凭证的审核。纳税人未能提交有关费用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补正;不能补正的,经纳税人签字确认后,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能够确定房屋原值和有关合理费用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以本次房屋交易价格减除房屋原值和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20%税率计算。

  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原值相应凭证,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也未能核实房屋原值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以本次房屋交易价格按核定征收率1%计算。

  (四)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

  三、个人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具体包括哪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四、住房装修费用扣除有何要求?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计算缴纳转让住房所得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装修费用:

  1.纳税人提供的装修费用凭证不是有效发票的;

  2.发票上注明的付款人姓名与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共有人的姓名不一致的;

  3.发票由建材市场、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开具,且未附所购商品清单的。

  五、个人转让自用五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是否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