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国税发[1997]258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7-12-11
摘要: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必须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给予积极的配合与支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各种纳税资料与财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国税发[1997]258号        1997-12-11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为强化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就地监管工作,明确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事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把文件精神贯彻到汇总纳税企业。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1997年12月11日

  税 屋附件:

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人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均为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汇总纳税的具体监管范围,限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以下几种情况:

  1.由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

  2.由总机构统一缴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3.由规定的纳税人集中缴税的铁道部、邮电部、国家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对不在上述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范围的,应依法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汇总纳税的监管级次

  以下列举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大连市国税机关监管。

  1.实行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

  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的大连市分行、市(县)分行、中心支行、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下同)、中国银行的辽宁省分行、大连市分行、市(县)分行、中心支行、支行;其他实行汇总缴税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

  3.中国人保集团所属大连市分公司、市(县)级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大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4.铁道部所属大连铁道责任有限公司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附业企业;铁道部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所属大连机车车辆厂。

  5.邮电部所属大连市邮电局及其所属市(县)邮电局以及所属汇总缴税的工业、供销企业。

  6.民航总局所属汇总缴税的北方航空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市周水子国际机场。

  7.东北电力集团所属大连电业局;大连发电总厂;瓦房店电力线路器材厂。

  8.交通部直属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三工程处。

  9.其他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税的,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所属企业和单位为监管对象。

  三、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人的确定

  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国家考虑到历史原因、行业特点,以及为支持企业集团的发展规定的一种特殊纳税方式。

  企业所得税条例细则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是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三个条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或单位凡符合上述规定的,均应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各项纳税事项。

  四、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申报

  1.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及虽不属纳税人但属监管范围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必须按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与会计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报告汇缴纳税情况,在办理汇缴认定手续并加盖印章后,其纳税申报表方可逐级上报。

  2.纳税申报表按季上报,具体上报时间按各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执行。

  五、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税前扣除费用的审批及审核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01号)文件规定精神,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税前扣除费用必须加强管理,进一步完善各项税务审核审批制度,切实准确地保证企业所得税税基的完整。

  对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的一些费用列支及制定的费用列支标准,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

  (一)关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问题

  1.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投资损失,坏账损失,呆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经核准可扣除的财产损失,必须在纳税年度当年扣除,不得跨年度的扣除。

  2.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汇总纳税成员和单位发生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扣除理由,并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一式四份。申请日期截止到年度终了后十五日。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完成申报的,可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四十五日。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不予受理。

  3.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核实期限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做出处理决定,需要报市国税局审批的应按时上报,市国税局在接到上报资料后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4.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1)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及报废净损失,当年核销额在十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法人代表审批,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当年核销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五十万元以上的(含五十万元),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

  (2)投资损失、坏账损失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当年核销额在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十万元以上的(含十万元),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不论数额大小,一律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市国税局审批。

  (4)对未按规定权限审批的财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5)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财产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关于企业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总机构向其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的比例或数额,须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由总局出具委托书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超比例或超规定额度提取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其他税前扣除费用的审批除按规定及上述已明确审批的税前扣除费用外,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仍需税前扣除的其他费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能税前扣除。

  (四)关于提取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税前扣除费用,除国家税法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准备金(含各种职业风险准备金、大修理基金等)。已经提取的,在年终纳税申报时,须将准备金余额纳入当年所得,计缴所得税,不得以准备金的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对按规定提取的各项准备金,要在规定的比例内提取。对超比例提取,在年终纳税申报时,须将多计费用的部分纳入当年所得,计缴所得税。

  (五)关于税前扣除费用的审核问题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法规定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凡扣除费用项目名不符实、虚列费用而在年终申报未作纳税调整的,一经发现,就地补交所得税。

  六、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检查

  1.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必须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给予积极的配合与支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各种纳税资料与财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2.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检查,凡税法有规定标准的,按税法执行;税法尚未规定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对应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的,超过规定标准扣除的费用,须调整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地补缴所得税。

  3.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检查出与纳税申报不符而多申报的亏损额,视为应纳税所得额就地补缴所得税。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发生年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按其弥补金额就地依法定税率补缴所得税。

  4.对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进行纳税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利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仍集中上报,由财政部与各总行统一清算;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就地处理。

  5.为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管理,将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

  七、处罚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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