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7]120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7-27
摘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如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7]120号    2007-07-27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完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同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青国税发[2004]16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应税所得率调整问题

  《管理办法》实施后,部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对本文下发前已按原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纳税人,本年内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对定额调整问题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对纳税人实际收入超过核定收入幅度20%以上(含),应按纳税人实际收入重新调整定额,定额调整通过综合管理系统“评估模块”进行,调整增加税款,通过综合征管软件V2.0“申报征收-征收-税票录入”缴纳入库。

  三、《管理办法》下发后,原办法中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申请表》停止使用,改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在V2.0的文书录入时,应按新表文书要求进行录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方法,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法。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金额,按照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采取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确定或纳税人如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虽未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政策规定直接指定的形式确定。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得采取事前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金融企业;

  (二)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

  (三)房地产企业(包括开发、销售企业);

  (四)注册资本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并且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企业原则上不得采取事前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设账簿但未设置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七)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八)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第七条 核定征收的方式

  属本办法第六条中(一)至(五)项、(八)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六)、(七)两项均不合格的,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六)、(七)两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核定征收的申请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新开业登记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非新办纳税人在当年3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大厅)领取并报送《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1),由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定其是否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第九条 核定征收的确认

  (一)主管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政策指导、核定后审核工作,并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报送核定情况分析报告;税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审核确认工作。

  (二)各主管国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进行认真核实,审核确认是否实行核定征收方式,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确认具体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1)上签署审核意见,送达纳税人。

  (三)《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1)一式三份,税源管理科、税政法规科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国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联次备用。

  第十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如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已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年度内达到查帐征收的条件且发生下列情况: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

  纳税人应填写《取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申请审核表》(见附表2),由税源管理部门核查后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查结论》(见附表3)提出初步核查意见,由政策法规部门报集体审议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改为查帐征收。

  第十二条 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确定要求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局管辖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应税所得率,以文件形式向纳税人公布。

  (二)各主管税务机关每年要根据本局分管企业的情况,选择1-3个主要行业建立《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模版》,选取影响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关键因素,作为确定应税所得率和应纳税额的依据,并合理确定调整系数,为准确确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提供科学、合理的依据。

  (三)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局核定工作具体要求,结合分管户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四)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核定后第一次申报前,通过办税服务厅公示核定情况,公示内容包括:企业税务登记号和名称、经营范围、核定行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率按下表所列的比例范围内确定: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5%-30%

工业

6%-20%

商业

4%-20%

交通运输业

7%-20%

建筑业

5%-20%

其中: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1%-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其中:社会中介机构

15%-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难以准确确定的,从高确定其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包括

  (一)公证、法律、统计咨询等服务业;

  (二)资产、土地、工程项目评估服务;

  (三)工程监理服务;

  (四)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服务;

  (五)检测、检验、认证服务;

  (六)投资与资产管理、企业管理服务;

  (七)文化体育艺术经纪服务;

  (八)拍卖服务;

  (九)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中介、房地产营销策划等服务;

  (十)其他。

  第十五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四)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实际收入超过核定收入幅度20%以上(含)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监控管理、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需调整的;

  (六)其他。

  第十六条 对实行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直接核定其应税收入额,再核定其应纳税所得率,进而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也可以采用下列任何一种办法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加合理费用所适应的应税所得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办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十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应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八条 核定征收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免税所得以及事业单位的免税项目收入不计入核定征收企业的收入总额。

  第十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仍适用企业所得税两档照顾性税率,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以下的纳税人,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纳税人,暂减按27%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条 纳税申报

  (一)实行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季,由纳税人根据各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见附表5),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已实现的所得税款。

  (二)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按季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见附表5),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纳税申报(累计金额),并缴纳已实现的所得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见附表5),并按规定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二十一条 建立如实申报和调整制度

  (一)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仍应按规定建账建制,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不得因实行核定征收,应取得发票,而不取得发票,进行会计处理。

  (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15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再报送一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写全年实际收入额,对实际收入超过核定收入幅度20%以上(含),税源管理部门应按纳税人实际收入重新调整定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调整定额通知表》(见附表6),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缴清税款。

  第二十二条 日常税务管理

  (一)税源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汇算清缴、纳税评估检查工作中,发现查账征收纳税人如有本办法有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在核实后15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将纳税人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确认具体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见附表4),送达纳税人。

  (二)核定征收纳税人在次年申请变更为查帐征收方式的,应在次年2月底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取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申请审核表》(见附表2),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核定征收的汇算清缴工作,对企业财务核算情况做出评价,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查结论》(见附表3),对达到查帐征收条件的,可改为查帐征收,此项工作应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

  (三)按照第八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每年要集中组织一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工作。税源管理部门对采取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应每年重新核定定额;对采取定率征收纳税人,应通过汇算清缴审核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或成本是否真实,并根据各局的核定工作要求和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审核确定应税所得率是否需要调整,对需要调整的,应通知纳税人,填写《取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申请审核表》(见附表2),取消原核定文书,重新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1),经审核确认后执行。

  (四)对上年核定征收纳税人已达到查帐征收条件的,或有符合第五条情形的,纳税人次年虽未提出申请改变征收方式,也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填写《取消企业所得核定征收方式申请审核表》(见附表2),经审核确认后,改为查帐征收。此项工作应每年3月底前完成。

  (五)税务机关在日常监控管理、汇算清缴、纳税评估检查工作发现已定率征收的纳税人,年度内相关税基不能准确核实的,应转为定额征收。

  (六)对注册资本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并且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包括上年度是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企业,如事前核定,需通过各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委员会审议确定。

  (七)进一步加强核定征收企业的纳税评估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深入调查,设立预警指标,强化税基管理,加强数据比对分析,纳税评估中,根据实际情况可同时使用多种评估方法,以提高纳税评估的准确性,并通过纳税评估加强日常管理,及时堵塞漏洞。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其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后,经税务机关集体审议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五条 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为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市局将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的形式,通过有效的手段,对各基层国税局核定征收工作进行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除要求限期改正外,将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通知》(青国税函[2002]87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青国税发[2004]16号)除第十六条外、《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6]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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