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和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鲁劳社[2004]7号 2004-02-26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需要加以明确。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失业后,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和缴费指数。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中断缴费至达到退休年龄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份(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除外),在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按零计算缴费指数。 二、退休时在企业管理岗位的女职工(不分干部和工人),凡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退休时在企业工人岗位的女职工(不分干部和工人),凡在工人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女职工,仍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干部和工人退休年龄执行。企业应及时将职工岗位变动情况报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企业在申报职工退休时,必须提供明确的岗位确定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职工档案批准退休。 女职工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失业的,在核定退休年龄时,根据本人申请,其失业的年限可视同为在工人岗位的时间。 由企业管理岗位转为工人岗位(含在管理岗位失业)的女职工,本通知下达时年满50周岁、不满55周岁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如符合本条一款有关条件的,可按其实际年龄办理退休,并相应计发有关退休待遇。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原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且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下发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女职工,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年限,根据本人申请,可视同为在工人岗位的时间,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四、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除原已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应及时转到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到达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到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等有关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按规定首先在企业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确实无力清偿欠费的企业,在职工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含利息)补足后,可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持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企业资产负债情况表等材料,向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销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外的欠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补足的职工个人帐户资金及时做好记录,并计算相应的缴费年限。 六、鲁劳社〔2001〕29号文件下达前根据鲁劳发〔1998〕141号文件规定按月计发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亦按鲁劳社〔2001〕29号文件的规定,从2001年1月起,每月增加调节金120元。 七、各地应按照有关规定,继续规范和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强化费用征缴,规范基金支出,完善基金管理,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进一步巩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的成果。 山东省社会和劳动保障厅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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