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地税字[2009]220号 2009-07-03 税屋提示——依据内地税函[2011]63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资产损失审核工作的补充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对于总分机构发生的需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总机构统一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审批。其中分支机构发生的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只负责审核并出据损失证明。 二、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金额超500万元(包括500万元)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区局负责审批,500万元以下的资产损失审批权限由盟市地税局(包括区局直属征收局)确定。各级税务机关审批资产损失的正常时限均不得超过自受理之日起30日。 三、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单笔金额不超过1000元的,由企业做出专项说明后即可认定为损失;对超过1000元的应收款项,还应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后出据的经济鉴定证明。 四、在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出据证据方面均依据金额大小作为判定标准,现将有关资产金额大小的认定标准明确如下:固定资产以批量金额100万元为限,在建工程以单项金额50万元为限,生产性生物资产以批量金额30万元为限。 五、对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残值的认定一般以技术鉴定证明、鉴定报告或经济鉴定证明中的评定数额为依据。如在相关申报材料中未明确残值或经审核认定残值数额明确偏低的,可按存货帐面价值的1%、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原值的5%认定。 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351号)的规定同时作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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