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6]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金融是以银行为中心的货币和信用的授受及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称,具体包括货币的发行与回笼,货币资金的存入与支取,信贷资金的发放与偿还,企业之间由商品交易引起的资金结算与往来,金银、外汇等金融商品的买卖,有价证券的发行、购买与贴现,信托,保险,国内、国际的货币结算等。 在营业税的规定中,将金融业和保险业归为一个税目,即“金融保险业”,并划分为金融业和保险业两个征收品目。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从事金融活动市场准入资格的逐步放开,非金融机构以及个人也从事金融通、金融商品买卖、金融经纪等多种形式的金融业务,从2009年新的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已经按照金融保险业有关税目征收或减免营业税。即在营业税征收时,金融保险业的征收范围已不再局限于金融保险机构。 营改增后,对从事“金融服务”税目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增值税,只是在部分特定的税收优惠上(如同业往来免收增值税),由于需对免税主体、业务等作出限定,仍然在附件三《试点过渡政策》和其他文件中,明确了金融机构的范围。但这不影响金融业增值税主要作为行为税的特征。 1纳税人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在境内销售提供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服务的销售方式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2金融机构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公司。 (六)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3金融企业 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2征收范围 一、金融服务业的增收范围,按照试点实施办法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二、金融服务税目注释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产品转让。 (一)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三)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人身保险服务,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财产保险服务,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四)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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