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5-05
摘要:国务院电信、新闻出版广电、邮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在职责范围内对无店铺零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电信、新闻出版广电、邮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店铺零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关于《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规范无店铺零售业经营行为,维护流通秩序和商业环境,保护消费者和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无店铺零售业健康有序发展,我部起草了《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tf_liutong@mofcom.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5日。

商务部

2015年5月5日

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店铺零售业经营行为,维护流通秩序和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和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无店铺零售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店铺零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寄递服务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店铺零售,指不通过店铺,由厂家或商家直接将商品递送给消费者的零售业态。包括,电视购物、邮购、网上商店、电话购物和自动售货亭(自动贩卖机)等。

  本办法所称无店铺零售经营者,指从事无店铺零售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相关服务者,指为无店铺零售提供商品推广、展示、交易等服务的平台经营者。

  第四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及相关服务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原则,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从事无店铺零售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店铺零售业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店铺零售业管理工作。

  国务院电信、新闻出版广电、邮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在职责范围内对无店铺零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电信、新闻出版广电、邮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店铺零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电视购物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视购物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成立无店铺零售行业组织,与相关行业协会共同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

  支持有形店铺与无形店铺融合与创新,向小城镇和农村市场延伸业务。支持无店铺零售业加强品牌建设。

  第二章 经营者与相关服务者规范

  第七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备案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许可或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无店铺零售经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通过相关服务者从事销售活动,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信息:

  (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授权经营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照信息;

  (二)居民身份证、联系电话、经营场所(住所)。

  经营者为自然人的,提供(二)所列信息;需要审批或备案的,应同时提供(一)所列信息。

  相关服务者应当对无店铺零售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核验,并留存复印件备案、备查。

  第九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不得通过无店铺零售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流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二条 相关服务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日常检查,发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现象,应当立即予以制止、纠正,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服务者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连带责任。

标签: 批发和零售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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