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3-12-19
摘要:为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进一步引导各级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11件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四

  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侯某辉、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借名贷款 实际用款人 委托代理 责任承担主体

  【基本案情】

  朱某、侯某辉、程某系大连某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滨集团)普通员工。2014年某滨集团因经营需要,向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小贷公司)借款壹亿零伍佰万元,包含本案所涉2500万元贷款。案涉贷款为农林牧渔业贷款,为达到借款目的,某航小贷公司提出案涉贷款必须以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某滨集团指令公司员工朱某、侯某辉、程某以个人名义向某航小贷公司贷款并承诺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5月8日、9日,朱某、侯某辉、程某分别与某航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2500万元,某滨集团、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某滨集团到期未偿还贷款,某航小贷公司将朱某、侯某辉、程某分别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朱某、侯某辉、程某三人偿还借款本息;某航小贷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某滨集团、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案涉抵押物公建位置偏、拍卖处置难,三名员工被法院强制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受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两级院成立一体化办案团队,围绕“某航小贷公司是否明知员工与集团的委托关系,《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是员工还是集团”的争议焦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首先,通过调取相关银行转账流水,查实案涉贷款去向、使用情况。案涉贷款在汇入三员工账户当日即转出汇入案外人孙某刚银行账户,孙某刚与三员工之间除该笔款项外无其他流水记录,与某滨集团之间有频繁交易往来。其次,通过询问案件当事人,查实借款合同签订情况。案涉借款为农林牧渔业贷款,具有政策性扶持贷款的特点,某滨集团企业经营范围与此没有关联性,某航小贷公司提出案涉贷款必须以自然人作为借款人。三名员工遂按照某滨集团公司指示,在集团财务部办公室,在某航小贷公司工作人员指导下在空白签署页签字,不知晓合同具体内容和借款金额。款项转入三名员工个人账户后,三名员工按照公司指示汇入案外人孙某刚账户。

  监督意见 经充分调查论证,检察机关认为,案涉借贷行为系某滨集团与某航小贷公司为规避金融监管政策、协商一致形成,朱某等三名员工系受某滨集团委托向某航小贷公司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某滨集团。某航小贷公司明知案涉借款是某滨集团委托其员工以个人名义办理,本案应适用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认定由某滨集团承担还款责任。2021年3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就朱某与某航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朱某仍承担还款责任。朱某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某航小贷公司向法庭提交《关于朱某申请贷款1000万元的信贷调查报告》,报告载明“朱某个人从事海参养殖加工销售行业,年经营收入3000万元左右,年获利1000万元左右,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但该公司并无朱某从业经营资质、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财务报表、贷后检查工作日志记录等证据佐证朱某借款事实存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以在案证据结合某航小贷公司出借款项数额巨大、不知借款人资信情况、对出借资金放任失管及对特殊行业贷款实施金融监管等多种因素,认定案涉借款系某滨集团委托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向某航小贷公司借款,某航小贷公司对案涉借款人为某滨集团的事实明知,按照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确认还款责任主体为某滨集团,判令朱某不承担还款责任。2023年3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将侯某辉、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提请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2023年8月,两案再审均改判侯某辉、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借名贷款”案件中,应综合案件事实,准确适用委托关系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责任主体。“借名贷款”系指实际用款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所贷款项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认定分歧。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应综合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实,准确认定责任承担主体。一般而言,出借人系基于对名义借款人身份资格、资信能力的信赖出借款项,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意思自治,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为合同主体、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应着重审查出借人是否明知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用款人委托借款,结合出借方属性、借名目的等,正确区分名义借款人系“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或“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关系的相关规定,认定责任主体。参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商业银行作为出借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出借方和实际借款人。本案出借方作为小贷公司,其签约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为规避金融监管、实现将政策性扶持贷款违规发放给实际用款人的目的,与实际用款公司委托的公司员工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对于真实借款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小贷公司与实际用款人,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注重运用一体化办案机制,强化案件调查核实,切实提升监督质效。“借名贷款”案件中,合同签订等事实对于认定出借方是否明知名义借款人系代理实际用款人借款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市、区两级检察院成立一体化办案团队,围绕争议焦点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开展调查核实,准确分析研判案涉法律适用问题,剖析出借方与借款方公司及该公司员工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提升办案质效。公司员工以其个人名义为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其自身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应受否定性评价,但在出借方系为规避金融监管、明知公司员工系受公司委托借款之情形下,通过依法监督让劳动者摆脱巨额债务,亦体现民法典平等保护的精神,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五

  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与宋某坤、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通安全统筹 数字检察 社会治理

  【基本案情】

  徐某芹系陈某善之妻,陈某晓、陈某强二人之母。2021年4月12日,宋某坤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葛某)与徐某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某芹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宋某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芹负次要责任。同年9月8日,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诉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宋某坤、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6854元并承担诉讼费。

  莒南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请求某物流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某科技公司投保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因本案交强险部分已达成和解,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70%。故判决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749850.50元,由某科技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4895.35元。

  判决生效后,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向莒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某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向莒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莒南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裁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向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主张在案件执行时得知某科技公司濒临破产无执行能力,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原审将交通安全统筹等同于商业保险错误。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审查后,提请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卷宗、调取交通安全统筹单、询问当事人等,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是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检察机关受理条件。一审判决生效后,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未提出上诉,系因其赔偿请求得以支持,无提起上诉之必要。后在执行过程中方知权益无法实现,此时已过上诉期,转而申请再审符合受理条件。二是案涉车辆参统的交通安全统筹是否等同于商业第三者险。综合调取的交通安全统筹单及某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查明,某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物联网交通安全统筹等业务,并未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案涉车辆参统的交通安全统筹并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系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肇事车主按照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但为了更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保险制度得以设立。在保险制度的大背景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确定的赔偿顺序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侵权人”,此处的“侵权人”包括挂靠车主和被挂靠的物流公司。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作为统筹公司与参统人员的协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

  监督意见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涉及的交通安全统筹的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之后,认为生效判决认定“肇事车辆在某科技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确有错误,遂于2023年5月19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2023年6月8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莒南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中,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要求追加实际车主葛某参加诉讼。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告知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可另行起诉。

  延伸工作 在开展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的同时,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提升监督质效。一是强化数字检察思维,构建“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态治理类案监督”模型,共收集数据5000余条,涉及营运货车1161辆、运输企业218家、统筹企业81家。模型推广应用后,已发现案件线索13件,办理监督案件2件。二是凝聚检法共识,与人民法院召开工作联席会,统一交通安全统筹领域案件裁判尺度,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三是参与社会治理,向莒南县交通运输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开展专项行动,化解风险线索13条,助推行业管理和诉源治理。四是推动成果转化,形成道路交通安全统筹领域社会治理问题专项调研报告上报市委市政府,以“检察专报”引导动态防治。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监督案件时,应当核实所涉法律关系,合理确定各方责任,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究明法律关系和责任原理,是准确适用民法典进行法律监督的基础和关键。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查清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挂靠关系,是否购买交强险、商业保险等问题,进而准确适用《民法典》相关条文,确定各方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交通安全统筹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在司法裁判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统筹合同等于商业保险合同或者类比保险合同,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统筹合同不是商业保险合同,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进行处理;三是统筹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为无效合同,应按照过错原则确定统筹双方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案件明确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并非保险合同,而是一种行业互助举措,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应由统筹人直接赔偿受害人损失,而是应当根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确定侵权人责任。

  (二)检察机关在依法办理案件的同时,要通过大数据赋能加大监督力度,实现类案监督促进社会治理。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统筹案件多发、监管机制不健全、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开展专项调研,通过建立数字监督模型,以大数据赋能深入发现案件线索,加大办案力度,凝聚检法共识。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研究破解社会治理难点堵点,督促行政机关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风险问题的发生,实现了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再到社会治理的转变,以检察履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统筹业务良性健康发展,提升了法律监督质效,展现了参与市域现代化建设、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检察担当。

  案例六

  王某夫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

  【关键词】

  金融借款合同 抵押范围 民法典适用 检察和解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昆明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某农村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商贸公司向某农村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同日,某农村信用社与王某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王某夫名下昆明的一套房产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记载“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65万元”。2016年11月,某农村信用社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受让债权及从权利,成为新债权人。2020年1月,因某商贸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2400万元,王某夫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商贸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王某夫与某农村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成立,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某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对王某夫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王某夫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抵押登记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一审判决以《抵押合同》约定内容判定案涉抵押物担保范围适用法律错误,遂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夫他项权证记载的事项不是关于案涉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应以王某夫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作为判定案涉抵押物担保范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王某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某夫不服二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夫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 王某夫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主张应按照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事项承担抵押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抵押合同认定抵押责任错误。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后查阅了案件卷宗,并实地对房地产中心办理他项权证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全面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和发生的背景。经向昆明市不动产中心、官渡区不动产中心等多地调查发现,案涉他项权证办理是在2014年,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当时,云南省不动产登记簿的栏目设置未完整、清晰地记载登记事项,抵押登记簿未设置担保范围、抵押物评估价值栏目。当事人只能在“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一栏中填写当时房屋评估价值,有的直接填为0。调查过程中,房地产中心也无法出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证明,并回复办案人员因系统设置问题,抵押范围以法院判决为准。

  检察和解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以《抵押合同》约定内容还是以他项权利证书记载内容承担抵押责任。在查阅案卷、调查核实、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检察机关了解到双方均有和解意愿,但在给付金额方面,双方心理预期差距较大。对此,检察机关打破“就案办案、机械办案”的工作模式,确定“检法协作避免程序空转”的工作思路,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决定召开案件公开听证会并邀请执行法官一同参与。在听证会上,结合案件证据情况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分别向当事人详细分析诉讼利益及风险,提出差距较小的和解方案,进而引导双方利益目标达成一致。在检法两家的共同努力下,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签订和解协议,执行法官依据检察和解协议的内容,组织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最终,王某夫撤回监督申请。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涉抵押权纠纷时应全面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意,并结合抵押登记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不动产登记薄缺少“担保范围”一栏,导致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只能在该栏填写具体数字,造成抵押登记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但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栏目缺少“担保范围”是普遍现象。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会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内容支持优先受偿范围,少数法院会根据登记的内容认定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同认定标准导致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发生重大变化。检察机关应准确理解《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深度挖掘法律行为与证据表象之间的关系,通过释法明理,修正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

  (二)检察机关应深入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通过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妥善解决矛盾,将检察和解贯穿于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办理全流程。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深入了解当事人的真实诉求,引导当事人理性面对事实,理解尊重法律,从根源上化解纠纷,定分止争。在开展检察和解时可邀请执行法院派员见证,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跟进督促执行,一方面能保证和解协议充分落实,另一方面能依法平等保护各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本案办理中,检察机关以《民法典》出台为契机,坚持抗诉与息诉并重理念,努力构建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始终贯穿检察和解理念,通过利益协调解决多年纠纷,既减轻了法院的执行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又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例七

  某污水处理厂与重庆市某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民事协议 政策变化 合同解除 诚信履约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某公司与某街道办事处(原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某公司出资300万元修建污水处理站,污水达标排放标准按(GB18918-2002)一级B标准执行,某街道办事处向排污户收取污水处置费,根据物价部门核定单价向某公司支付排污费;并约定随场镇规模扩大,如需再修建污水处理站,某公司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建权;经营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国家政策发生变化致协议不能履行时,由双方协商解除合同。2009年7月,某公司更名为某污水处理厂。2015年4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要求有关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于2017年底前全面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同年1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发文,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强化城镇生活污染治理等任务及措施进行了明确。2016年12月,案外公司在某街道办事处辖区新修建污水处理厂。2018年7月1日起,某街道办事处将辖区污水交由案外公司处理,停止向某污水处理厂供应污水,也未向该厂支付排污费。

  2019年10月,某污水处理厂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投资协议》。某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1月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某污水处理厂撤回起诉。2020年4月20日,某污水处理厂重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投资协议》并赔偿相应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某污水处理厂设施设备评估总值为127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街道办事处已将该辖区内污水交由另一公司,某污水处理厂没有污水可以处理,致《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判令《投资协议》于2019年11月解除,某街道办事处支付某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损失225000元及设施设备损失1277000元。

  某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投资协议》系因政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某街道辖区的排污系璧山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规划,非某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双方对《投资协议》的解除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双方各自承担损失金额的50%,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投资协议》于2018年7月1日即某街道办事处停止向某污水处理厂供应污水之日起解除,某街道办事处支付某污水处理厂设施设备损失638500元。某污水处理厂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 某污水处理厂不服生效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通过调阅卷宗、询问当事人及向该区水务局及管网运维服务中心等相关单位了解政策情况,并到该区其他街镇实地调查其辖区内污水处理情况后,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是《投资协议》的解除。某街道办事处未举示证据证明某污水处理厂不具备改造升级的能力,且该厂能否通过改造达标而符合国家政策变化要求尚不确定,某街道办事处主张系因政策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缺乏依据;某街道办事处未提前通知某污水处理厂并与其协商,单方停供污水致该厂全面停产,系单方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污水处理厂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后,该合同应以某街道办事处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解除。二是双方责任的认定。某街道办事处单方终止合同履行且未告知原因,某污水处理厂基于合同信赖,对履行合同或变更履行抱有一定期待,该厂为维持正常运作产生了土地租金及其他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人工基本工资等相关经营成本费用,某街道办事处应承担未解除合同期间对某污水处理厂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监督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了解调查相关政策及对合同解除原因、双方责任认定审查后认为,某街道办事处在停供污水时双方未协商解除合同,某街道办事处亦未发出通知不再履行合同,应为其单方终止履行的行为给某污水处理厂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9月9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及时联系并回访某污水处理厂,积极督促政府及时兑现损害赔偿资金,双方就案款支付方式达成和解协议,有效解决了企业因政府合同违约产生巨额经济损失带来的经营困境,帮助民营企业快速适应发展需要成功转型经营,涉案企业目前已从污水治理企业转型为绿植盆栽养殖企业,并取得了较好的经营效果。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准确理解和把握国家政策调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依法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保障守约方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首次以立法形式对情势变更作出规定,吸收并完善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的认定需符合 “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发生合同成立后难以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正确理解和把握国家政策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准确研判政策调整是否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该政策变化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厘清致合同不能履行之事实。在合同尚有履行可能且继续履行并未明显不公之情形下,应慎重和严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本案相关政策文件仅对污水排放标准提出要求,某污水处理厂仍可通过升级改造满足排放标准从而继续履行合同,国家政策的变化尚不足以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某街道办事处未予通知协商,单方截停污水,属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某污水处理厂作为守约方享有单方解除权,基于其形成权属性,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依法能动履职,坚持在办案中通过加强调查核实实现精准监督,结合个案实际积极延伸检察职能,提升监督质效。一方面,调查核实作为新时代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和方法,检察机关应当运用监督思维引导调查核实,根据案件类型及事实争议,针对可能存在的监督情形确定调查核实方向,通过多元化调查核实手段实现案件事实的认定,为检察机关正确有效履行法律职责提供重要保障。本案检察机关主动向水务部门等相关行政机关核实政策变化,实地走访相关街镇了解其辖区污水处理情况,准确研判国家政策调整对案涉合同履行之影响,依法纠正行政机关不守诚信单方终止履行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维护和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积极延伸检察职能,在有效纠正法院错误裁判的同时,将释法说理、法治宣传与依法监督相结合,将依法办案与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要针对涉政府与企业间经济合同纠纷案件,通过能动履职推动政府机关树立诚信履约理念,引导政府部门等有关单位在履行合同以及处理此类争议过程中做到诚信守诺,积极维护政府公信,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同时,进一步通过延伸履职,跟进案件后续执行情况,积极协调解决民营企业现实困难,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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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记者问

加强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

高质效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

——最高检第六检察厅负责人就《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案例是如何体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检察工作新要求?又是如何彰显精准监督的监督理念?最高检第六检察厅负责人就该批案例相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继2023年5月印发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后,最高检再一次发布典型案例,其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2023年底,我们发布第二批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这是持续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民法典实施”“加强民事检察工作”重要指示的工作举措,是检察机关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和高质效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最新实践成果。

该批典型案例共十一件,分别是: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类案监督案,冯某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抗诉案,芮某浩诉崔某峰、曲某凤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侯某辉、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与宋某坤、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王某夫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某污水处理厂与重庆市某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抗诉案,黄某与余某离婚纠纷支持起诉案,洪某与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李某、黄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某房地产公司与林某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系列抗诉案。

从案例内容来看,涉及民法典总则、物权、合同、婚姻家庭等编内容,是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适用频率相对较高的部分;从具体法律问题来看,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评价、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信用卡违规借贷、借名贷款认定、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理赔、物权登记制度、抵押权优先受偿、合同解除条款、离婚纠纷、物业管理、产权保护等实践热点难点问题;从监督类型来看,涉及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执行监督、支持起诉等民事检察全流程和各环节;从监督方式来看,包括个案精准监督、类案监督、检察和解及延伸参与社会治理等相关内容;从检察履职来看,涵盖了数字检察模型应用、调查核实、司法救助等内容。

应当说,该批案例鲜明地反映了的民事检察履职特点,其制发充分彰显了民事检察监督在民法典实施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质效具有重要意义。

问:应勇检察长强调,案例选取和编发都要突出检察特色,突出指导办案、释法说理功能,真正在司法规则指引、法律政策精准适用等方面发挥指导与参照作用,更好指导各级检察机关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该批典型案例是如何贯彻落实这一要求的?

答:一是立足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起案件”的民事检察监督履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民法典是民事检察监督办案最为重要和基础的法律依据,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通过对诉讼活动的全流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统一正确实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平正义。本批典型案例,既有对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争议较大问题的辨析,从而加强对民事实体法律的研究,促进统一司法裁判标准,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律制度日趋完善;又体现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促进民法典确认的各项权利保护制度落地,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治力量,增强“安全感”“获得感”;还有检察机关为落实好民法典,对民事检察制度的运行进行探索和完善,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二是立足全流程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做实有效监督。2023年,最高检党组提出民事检察重在提升自身能力水平,加大监督力度,实现有效监督,更加注重监督质与量的统一。发布的本批典型案例,不仅包括生效裁判监督、执行活动监督、支持起诉等民事检察主要职能,还包括类案监督、调查核实、大数据模型、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等工作开展情况;不仅包括对法院审判程序监督,还包括对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为各级检察机关提供适用民法典监督办案的具体指引,有利于提升一线检察官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努力对标党中央和人民群众的更高要求,通过履职办案,在实体上确保实现公平正义,在程序上让公平正义更好更快实现,在效果上让人民群众可感受、能感受。

三是立足社会治理,为保障民生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民事检察力量。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这一论述深刻指出民法典确立了组织社会的基本法律框架,对于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也为民事检察参与社会治理提供了遵循和依据。本批案例涉及产权保护制度、合同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等相关内容,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促进经济活动规范有序、家庭和谐安定、弱势群体得到社会关护的重要作用。检察机关通过办案发现问题,主动向相关监管部门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促进解决一类问题,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问:民法典自2021年施行以来,距今已有三年有余。回顾这三年来的民事检察实践,我们是如何通过监督履职,推动民法典的贯彻施行的?

答:2023年是民法典颁布实施的第三个年头。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以习近平总书记“要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重要指示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全面实施民法典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民事检察工作”要求为根本遵循,坚持把“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作为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依法能动履职,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一是加强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是民事检察最为重要也最具有刚性的监督手段,集中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于民法典等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作用。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生效裁判、调解书监督案件23万余件,其中合同纠纷是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主要类型,占比约63%。经审查,提出抗诉1.3万余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3万余件。抗诉改变率和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保持在90%左右,较2020年之前的改变率有了进一步提高,监督意见精准性不断提升。2021年,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为贯彻实施民法典、加强民事检察奠定坚实制度基础。2022年6月,最高检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为主题,发布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2023年,最高检发布两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展现检察机关保障民法典落地实施的实践担当。

二是强化民事执行监督,实现监督与支持并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民事执行监督职能,加大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力度。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 22万余件,受理数总体呈上升趋势;经审查,共提出检察建议18万余件,法院采纳率保持95%以上水平。2021年4月,最高检以民事执行监督为主题,发布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展现检察机关推动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保障民法典确立的各项权利可实现、能实现。

三是深化民事审判活动监督,促进依法裁判。坚持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相结合,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依职权监督,不断加强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案件19万余件,受理数呈逐年上升趋势;经审查,共提出检察建议18万余件,法院采纳17万余件,采纳率保持较高水平。2023年,最高检发布民事审判程序监督类案典型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民事审判程序监督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提供参考,督促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民事审判程序中普遍性或倾向性问题,为落实好民法典提供公平公正的司法程序保障。

四是围绕中心工作,服务大局保障民生。聚焦服务大局,营造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从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所涉领域看,合同类纠纷仍是最主要的类型,约占全部案件的半数以上。近两年来,检察机关受理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案件4800余件,较2020年以前数量增长较快,提出抗诉240余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70余件,民事检察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进一步加强。2022年,最高检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检察产权保护等涉经济领域主题的多批典型案例等,推动以民法典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2023年,最高检召开“全面履行检察职能 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和“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新闻发布会,发布相关典型案例,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及防范金融风险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加大支持起诉力度。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受理支持起诉23万余件,支持起诉17万余件,其中支持农民工起诉10.8万余件,成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新的工作增长点。2021年,最高检以民事支持起诉为主题,发布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充分发挥支持起诉制度在保护弱势群体权益方面的特殊作用。此外,最高检选取劳动者权益保护、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等多角度发布多批典型案例,展现民事检察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体现民法典平等保护理念。2023年,为加强对劳动者、农民工支持起诉力度,来自主要劳务输出大省和输入大省的12个省级检察院与10个市级检察院签署《加强民事支持起诉跨区域协作框架协议》,建立民事支持起诉跨区域协作机制,为更多社会弱势群体寻求司法保护提供便利。

五是深入开展虚假诉讼监督,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近三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涉虚假诉讼案件27万余件。2021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而后各地检察机关积极与当地法院、公安等部门会签文件,强化协作配合,共建联合惩治机制。面对虚假诉讼线索发现难、查办难等问题,最高检大力推动民事案件虚假诉讼智慧监督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的运用,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提升监督质效。发布多批涉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持续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基础性法律。人民检察院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机关。下一步,各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要以学习第二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为契机,持续做好民事检察精准监督,保障民法典规定的各项权利制度落地落实,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来源:检察日报社 记者: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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