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会计干部技术职称考核评定工作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3-05-27
摘要:对总会计师和会计主管人员(财务会计处长、科长等)的技术职称的评定,应当同一般会计人员一样,对其实际的学识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成就进行全面考核,符合哪一级技术职称条件,就评定哪一级技术职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总会计和会计主管人员,不应评授会计干技术职称。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会计干部技术职称考核评定工作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做好各系列业务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工作,劳动人事部先后印发了《全国会计、统计等业务技术职称评定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和《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会计、统计等业务技术职称评定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有关问题的说明》。现根据《会行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和上述两个文件的精神,对于会计干部技术职考核评定工作中的一些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关于坚持条件、保证质量问题

  会计干部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批转的《会计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正确掌握政治条件,以学识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成就为主要依据,对评定对象进行全面考核。在考核评定工作中,不能以学历、测验成绩或资历代替业务能力和工作成就;也不能单纯以业务能力或工作成就代替学识水平;更不能以行政职务作为评授技术职称的条件或作为评授技术职称高低的依据。

  对总会计师和会计主管人员(财务会计处长、科长等)的技术职称的评定,应当同一般会计人员一样,对其实际的学识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成就进行全面考核,符合哪一级技术职称条件,就评定哪一级技术职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总会计和会计主管人员,不应评授会计干技术职称。

  二、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业务骨干免予测验问题

  对于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从事会计工作的现职会计人员,不具备规定学历,申请助理会主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在考核其学识水平时,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免予测验:

  1.具有高中毕业(含相当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经过相当大专的财务会计专业培训班在职培训累计两年以上,或离职培训一年以上,取得结业合格证明的。

  2.比较系统地讲授过一门中专程度的财务会计课程,或编写过一门中专程度的财务会计教材、讲义的。

  3.在省级以上报刊(包括省级主管部门编印的内部专业性刊物)发表的财务会计学术论著和工作报告,或草拟的内部财务会计调查分析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已发挥作用的,经行政公署,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各部财务司(局)和相应的评定委员会考核确认达到相当大专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水平的。

  4.能够独立担负大中型企业财务会计主要方面业务工作(包括其他单位具体同等业务水平的),有突出的工作成就,取得显著业务效果,经行政公署,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各部委财务司(局)和相应的评定委员会考核确认,已经比较系统地掌握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

  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就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毕业生,申请助理会计师职称的,也可以免予测验。

  符合上述免予测验条件的,应由行政公署,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各部委财务司(局)和人事部门共同确定,出具证明,装入档案。

  三、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财务会计人员的测验问题

  对于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不符合免予测验条件的人员,申请助理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除了考核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成就外,还应进行相当于大学本科毕业水平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测验。在今、明两年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人事厅(局)共同批准举办或国务院各部委举办的培训班,采用大学教材,聘请大学教师并按大学专业课时授课,按大学毕业程度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及格的学科,可视同技术职称测验单科合格。

  一九六七年以后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高中毕业的一般需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三年以上,初中毕业的一般需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五年以上,方可申请评定会计员技术职称。申请会计员技术职称的,应当参加相当中等专业学校会计专业毕业水平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测验;申请助理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包括一九六七年后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应当参加相当大学本科会计专业毕业水平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知识测验。其中凡按规定属于职工文化补课对象的,应在文化补课考试及格后,方可参加上述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测验;如在文化补课考试前已参加财务会计基础论和专业知识测验合格并评定了技术职称的,可待文化补课考试及格后再正式授予。

  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测验的科目,相当中等专业学校会计专业水平的,暂定为政治经济学、会计原理、专业财务会计、计算技术(会计应有数学和珠算)四门;相当大学本科会计专业水平的,暂定为政治经济学、会计原理、专业会计、专业财务和经济活动分析四门。在测验时,对于专业会计和专业财务不宜分类过细,目前可分为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农业企业、单位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银行等七类。测验的组织、命题等有关工作,按照劳动人事部《纪要》和《有关问题的说明》办理。

  在今、明两年内经行政公署级财政、人事部门共同批准举办的培训班,采用中专教材,聘请中专或同等程度的教师并按中专专业课时授课,按中专毕业程度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及格的学科,可视同技术职称测验单科合格。

  在已经实行会计专业中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地区,今后组织测验,要争取与自学考试委员会结合起来,并逐步创造条件,向自学考试委员会的考试过渡。

  四、关于各级技术职称的平衡问题

  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机关评定委员会考核评定的会计员技术职称,不再上报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另有规定的,按本地区的规定办理。

  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师技术职称的平衡,按劳动人事部《纪要》精神办理。

  高级会计师技术职称,经省一级评定委员会考核评定,报财政部进行平衡确认后,方可批准授予。凡未经平衡已经授予的,应补报平衡后方为有效。报送平衡时应附送以下评审材料:

  (1)专业干部业务技术职称呈报表。表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写齐全。

  (2)能代表本人学识水平的论著或工作报告一至两篇,并附同行专家的鉴定意见。

  按照《会计人员职权条例》规定任命的总会计师、副总会计师都是行政职务,不能“套改”为高级会计师技术职称。他们的技术职称,应根据本人具备的条件进行考核评定。对确系按技术职称评定的总会计师,也应按规定进行复核和平衡,符合条件的,方可确认。

  五、关于离休、退休会计干部评定技术职称问题

  对于曾长期从事会计工作,在一九七八年九月十二日《会计人员职权条例》颁发以后从会计工作岗位离休、退休的会计干部,可以参加会计干部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评定的对象主要是离休、退休后仍在原单位或受聘在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会计咨询机构、会计干部训练班)继续担任会计工作,具有会计师以上水平的干部。

  离休、退休会计干部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工作,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一般放在这一次考核评定的后期进行。考核评定工作原则上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原工作单位已经撤并的,可由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并入单位负责。离开原工作单位时间已久的也可以由聘请单位考核评定。

  六、其他有关问题

  (一)关于如何确定评授技术职称的时间。

  在《会计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颁发之前按照《会计人员职权条例》的规定评定授予技术职称的,以后按照财政部、国家人事局(81)财会字第38号通知进行复核合格,按原授予时间确定;在《会计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颁发之后未实行平衡办法之前评定授予技术职称的,后经平衡合格,按原授予时间确定;一九八二年以后评定技术职称的,经平衡同意授予,按评委会评定上报平衡的日期确定。

  (二)关于财政部门哪些人员可以评定会计干部技术职称。

  在财政部门从事会计工作,包括会计事务管理、总预算会计、税务会计、单位预算会计等的干部,可以评定会计干部技术职称。现在从事预算、财务、税务、财政科研等业务工作的干部中,曾学习过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或曾长期从事过会计工作,对会计工作有专长的,如本人申请,也可以评定会计干部技术职称。

  (三)关于非财经专业学历如何对待。

  对于会计干部中的非财经专业大学、中专毕业生,应承认其具有大学、中专毕业的学历。但在评定会计干部技术职称时,应对本人具有的会计学识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测验。

  (四)关于从事接近专业的时间如何对待。

  对于过去曾从事过接近专业(如财务、物价、统计等)的会计干部,通过考核,已具备了会计干部技术职称条件的,可以评定相应的会计干部技术职称。

  (五)关于调动工作单位的会计人员如何评定技术职称。

  对在评定技术职称期间调动工作单位的会计干部,原则上由调入单位考核评定其技术职称。如因调入时间较短,考核评定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协商,由原工作单位考核评定或将考核意见转给调入单位据以进行评定。已经在原工作单位考核评定尚未平衡授予的,可将考核评定材料转给调入单位上报平衡后授予,也可由原工作单位上报平衡后授予。

  已由原工作单位评定授予但未经复核的,其复核办法比照上述原则办理。

  (六)中央主管部门在地方的直属单位评定会计干部技术职称如何与当地进行协调。

  中央在地方的直属单位,如果主管部门正式委托地方评定其会计干部技术职称,各地区财政、人事部门应当接受委托并认真作好考核评定的组织和平衡授予等工作。按主管部门的要求由各单位自行组织考核评定的,在上报平衡和授予之前,应当征求当地财政、人事部门的意见;财政、人事部门对这些单位会计干部技术职称考核评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提出意见或向其主管部门反映。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1983年0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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