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税[2008]175号: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政策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1-12
摘要:  2008年12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以下简称财税[2008]175号),该文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进行了明确。...
  2008年12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以下简称财税[2008]175号),该文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进行了明确。

  
财税[2008]175号虽然是最近才发布的文件,但其所涉及内容却并不都是最新的,它是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以下简称财税[2003]1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 (以下简称财税[2006]4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 (以下简称国税函[2006]844号)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和完善,就执行期而言也是对原有文件的一种延续。下面我们通过新旧文件的逐项比较,来对该文件作一个了解。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财税[2008]175号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

  点评:与
财税[2003]184号国税函[2006]844号相比,财税[2008]175号对整体改建的解释增加了“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这一前提,通过强调“原企业的投资主体”,限制了改变投资主体也能享受契税优惠的做法,严格控制了免征契税的范围,维护了契税征收的严肃性。此外,财税[2008]175号还扩大了符合条件的组建新公司可免征契税的主体范围,即增加了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符合条件可享受免征契税的规定。

  二、企业股权转让
  
财税[2008]175号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点评:
财税[2008]175号去掉了财税[2003]184号的部分内容“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说明很可能国家不再鼓励这种形式的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

  三、企业合并
  
财税[2008]175号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点评:与
财税[2003]184号比较,财税[2008]175号增加了“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这一条件,再次强调了原投资主体存续性。

  四、企业分立
  
财税[2008]175号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点评:本项规定未作改动。值得注意的是,
国税函[2006]844号规定:“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这一点在[2008]175号中未曾明确,但从财税[2008]175号特别注重强调原投资主体的这一理念来看,国税函[2006]844号对“企业分立”的解释很可能继续有效。

  五、企业出售
  
财税[2008]175号规定: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点评:与
财税[2003]184号相比,财税[2008]175号要求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才可能减半征收契税,而财税[2003]184号规定只要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就可以减半征收契税。由此可见,新政更加注意鼓励企业妥善安置职工,体现了当前我国促进就业的政策导向,也可以看作是国家促进就业的一项税收优惠。

  六、企业注销、破产
  
财税[2008]175号规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点评:
财税[2008]175号财税[2003]184号中的“关闭”改成了“注销”,用词更加严谨。因为,注销往往意味着企业法人资格消亡,而关闭则不同,它有可能是企业的一种自主行为,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很可能继续存在。此外,与企业出售规定一致的是,财税[2008]175号以“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替代了财税[2003]184号中“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作为减半征收契税的前提条件。

  七、其它
  
财税[2008]175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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