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1502刑初281号 张某峰逃税、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27
摘要:被告人张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豫1502刑初281号

  发文日期:2021-03-20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豫1502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峰,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固始县人,本科文化,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信阳R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固始县,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骗取贷款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90万元。因涉嫌逃税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文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峰犯逃税罪、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做出(2019)豫1502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万元,与原犯骗取贷款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9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350000元。被告人张某峰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8月2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刑终13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峰及其辩护人杨文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逃税罪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峰担任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发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村二组住宅小区项目过程中,为逃避交纳税款,不进行纳税申报,经信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通知并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后仍拒不缴纳欠缴税款5410286.07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峰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虚构资金周转理由,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先后向黄某借款850万元。为逃避黄某追索借款,被告人张某峰隐瞒真相以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已售房产及虚假的土地使用证、车辆等向黄某作抵押担保,致合同不能履行。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峰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虚构资金周转事实,隐瞒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牛山住宅小区已售真相,与夏某签订购房合同,向其销售已经出售给他人的商铺、住房。被告人张某峰在收到夏某向其支付购房款400万元后逃匿。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峰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虚构资金周转事实,隐瞒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牛山住宅小区已售真相,与周某签订购房合同,向其销售已经出售给他人的商铺、住房。被告人张某峰在收到周某向其支付购房款450万元后逃匿。

  三、骗取贷款罪

  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峰在经营信阳RC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期间,虚构汽车销售分期贷款事实,向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提供陈亮、刘明、程东东等人的虚假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贷款材料,骗取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贷款98970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房产证、印章、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查询结果单、诉讼卷宗、证人李某、赵某、高某、竹敏、杨某1、何某、徐某1、梁某、竹杰、程某、徐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夏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峰在经营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期间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峰在经营信阳RC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期间,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峰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峰辩称,1、对于逃税罪,2015年税款我已经提取在账面上,当时税务部门没有催缴,2016年12月,金牛山税务局邮寄催缴通知,让我交税,我当时已经被羁押了。2、对于合同诈骗罪,指控的三笔借款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只是尾款没有结算。3、对于骗取贷款罪,公司有帮客户提前垫款的行为,毛彦磊、唐罼桉是我帮他们垫的款,贷款300多万,他们都面签了,只有程某等人的贷款违规。

  辩护人杨文岭提出,1、关于逃税罪,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其没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被告人的公司于2014年就已经向税务部门递交了自查表和情况说明,税务机关怠于行使职权,直到2016年11月11日、12月1日才向被告人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在该两个阶段,被告人已经因其他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事实上处于无法接受行政处罚状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构成逃税罪。2、关于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与黄某、夏某、周某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指控被告人的理由主要是被告人向该三人提供了已经抵押或者出售的房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抵押,但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对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15笔车辆的假抵押是由被告人提供的,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指控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9897000元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逃税罪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峰系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在开发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村二组住宅小区项目过程中,未进行纳税申报,应纳税款5410286.07元。2016年11月11日,信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新蔡县看守所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限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2016年12月1日,信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新蔡县看守所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TJ置业有限公司于5日内缴纳税款、罚款。上述期限到后,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仍未缴纳税款及罚款。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峰于2018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从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解回,羁押在信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股东名录。

  (2)税务登记证。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5)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6)信阳市地方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7)信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报告。

  (8)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9)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0)税务事项通知书。

  (11)税务稽查案卷。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在公司兼会计,公司账目都由我来做。专管员先后找我多次让我据实申报纳税,我请示张某峰多次,她一直说没有钱,先不报,等有钱了再说。我也没办法,税务所就又去找张某峰本人谈,还是没钱缴税。在2013年上半年税务所组织企业自查,我就把这次自查欠税四百余万元的结果报到税务所了,并且告知了张某峰。张某峰表示知道了。但是一直到现在这个欠税一直没有申报缴纳。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峰的供述:税务部门对我公司2010年至2013年经营期间稽查时,发现公司一共少申报缴纳地方各税及附加5410286.07元,并对我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我收到,当时我已经没有能力来缴纳税款并且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

  二、合同诈骗罪

  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峰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虚构资金周转理由,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先后向黄某借款850万元。为逃避黄某追索借款,被告人张某峰隐瞒真相以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已售房产及虚假的土地使用证、车辆等向黄某作抵押担保,致合同不能履行。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峰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虚构资金周转事实,隐瞒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牛山住宅小区已售真相,与夏某签订购房合同,向其销售已经出售给他人的商铺、住房。被告人张某峰在收到夏某向其支付购房款400万元后逃匿。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峰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虚构资金周转事实,隐瞒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牛山住宅小区已售真相,与周某签订购房合同,向其销售已经出售给他人的商铺、住房。被告人张某峰在收到周某向其支付购房款450万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仿造的房产证、印章。

  2、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

  (2)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证明。

  (3)信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查询表。

  (4)收据、借据、借款合同。

  (5)抵押担保承诺书。

  (6)张某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7)商品房预算报告书。

  (8)周某商品房买卖合同。

  (9)夏某商品房买卖合同。

  (10)夏某转账凭证。

  (11)周某提供的收据。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黄某是我多年的朋友,张某峰每次给黄某打借据和收据时我都在场。都是在张某峰的公司签的。张某峰的公司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红星村村部四楼。

  (2)证人高某的证言:2009年开始建“金牛山小区”,总规划12栋楼,分三期建设。目前一、二期共8栋已经竣工,三期4栋,正建2栋。我给张某峰帮忙跑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手续。办证费用我将需要交款的账号告诉张某峰,她安排相关人员交。

  (3)证人竹敏的证言:我2008年8月至2014年9月一直在TJ置业有限公司任出纳。这个公司就是张某峰一个人的。张某峰在飨堂开发了一块地,只开发了一期和二期,一共就盖了八栋楼。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张某峰提出找我借钱,2013年7月3日下午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张某峰一百万元,张某峰给我写了一张收据和一张借据,按每月两分五付我利息,张某峰以“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我出了一个抵押承诺书,以红星小区的17套房子作为抵押来借我的100万元钱。2013年7月11日,张某峰再次向我借了150万元,还是两分五的利息,说用一个月就还,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张某峰150万元,以一辆奥迪车和一辆奔驰车作为抵押。2013年7月16日,张某峰再次向我借了300万元,我转账给她300万元,张某峰给我写了一张借据和一张收据,并以红星小区的11套房子作为抵押。2013年8月13日,张某峰又向我借300万元,以红星小区的11套房子作为抵押。到2013年11月18日,张某峰说她在固始有两块地,她以这两块地作为抵押担保,并交给我那两块地的土地使用证。

  (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2013年10月份,张某峰以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和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以金牛山办事处飨堂村住宅7号楼3单元605,和商铺1号楼103-107五间,7号楼101-111号门面共计400万元卖给我,合同签订后打给张某峰中行卡上。张某峰以公司名义开的收据,款付了之后她就给所有的房子钥匙给我了,过了5个月我去开房子门,有人要租,这时钥匙打不开锁了,我在当地了解此房已经卖了。

  (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4年2月份张某峰在金牛山住宅小区剩下十几套住房和门面房,想便宜点卖给我,在3月28日给张某峰签订了购房合同。先后分几次通过转账和现金共给张某峰450万元,张某峰的TJ置业有限公司打有收条。后我在物业上见到卖给我的房子已经卖了。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峰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7月份至8月份,我从黄某手里分四次借款共820万元左右,当时我找他借款的理由是我名下的TJ置业有限公司和RC汽车销售公司需要资金,公司名下的房子有一部分都卖了,不能作为抵押。黄某说没事,签这个合同就是个形式。我就和黄某签订了房屋的抵押承诺书。我没有拿这两个土地证给黄某作为抵押,我只是有这两块地。

  三、骗取贷款罪

  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峰在经营信阳RC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期间,虚构汽车销售分期贷款事实,向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提供陈亮、刘明、程东东等15人人的虚假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贷款材料,骗取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贷款9897000元,截止2015年12月,共造成银行7563555元本息不能收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验资报告。

  (2)邹旋、余青斌建行账户交易明细。

  (3)徐某2购买大众汽车的资料。

  (4)洪卫购买奔驰汽车的资料。

  (5)张某2购买高尔夫轿车的资料。

  (6)徐某4购买奥迪轿车的资料。

  (7)纪某购买奥迪轿车的资料。

  (8)张厚红凌派牌轿车查询结果单。

  (9)王雪纯启辰牌轿车查询结果单。

  (10)卢丽平宝马牌轿车查询结果单。

  (11)郑红新长安牌轿车查询结果单。

  (12)许永阔宝马牌轿车查询结果单。

  (13)民事诉讼卷宗。

  (14)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案卷。

  (15)上述15人银行流水。

  (16)上述15人银行面签。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2的证言:到2014年11月张某峰公司共办理98笔汽车贷款业务,总金额2381万元,到2015年2月27日没有还本息7440833.09元。2014年11月张某峰被抓才停止这项业务,我们要他公司贷款的客户还贷,发现有些车贷有些问题,我们行到交警支队核查发现陈亮等15人的机动车抵押证书假的,在交警支队没有抵押信息。有10笔是假机动车登记证。卡大部分是锐驰公司领走的,不是客户本人领取的。

  (2)证人何某的证言:我是工行卡部负责人,卡部主要负责给省行传送贷款资料。银行审核放款后信用卡是由锐驰公司财务人员代领回去的。在锐驰公司把卡领走后信用卡还需要贷款客户本人去营业部网点激活或者通过客户预留信息上的手机号码通过手机激活。营业部重新审查发现有15笔虚假贷款。

  (3)证人徐某1的证言:办理业务时我们没有去交警部门核实,只是通过锐驰公司提供给我们这些机动车登记证书,我们就原件留存到分行档案室。我办理的业务里有4个假的手续,其中有一个叫张伟强的自己按时还款了,现已还清,他的这个证也是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剩下三人还了大概三分之一后就再也没有还款了。

  (4)证人梁某的证言:2014年3月份我到RC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拿出好多资料让我看,都是空白手续让我和我爱人签字。办完手续后业务员让我回去等消息,我一直没等到公司的通知。我办手续后没有提到车辆。这里面所有手续都不是我提供的。我只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

  (5)证人竹杰的证言:锐驰公司一共在我行办理98笔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主要是通过信用卡分期付款的形式来发放贷款。锐驰公司业务大部分由锐驰公司员工带领客户来银行办理这些业务。按照要求银行应该是把信用卡交给借款人本人,但汽车公司为了能控制这些购车人能交付车辆的贷款资金和违约资金,所以汽车分期公司就把借款人的信用卡都拿走控制。

  (6)证人程某的证言:2014年2月左右我想买个分期的捷达车,当时车辆信息没有填,在空表上签的字。3月1日我拿现金在锐驰公司提了新款捷达车。2014年10月份工行竹杰给我打电话讲我贷款25万买帕萨特轿车,叫我还贷,我说我没有贷过款。

  (7)证人徐某3的证言:2014年过年期间我想买一辆车,我嫂子邹某认识一个信阳RC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以办理银行的车辆分期贷款业务,工行营业部的竹杰和锐驰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到固始找到我们,带了一些资料让我们签,签的时候里面的内容都是空白的。但银行贷款档案不是真实的,我没有买过奥迪Q5这台车,也没付过首付款。

  (8)证人董某的证言:2014年3月,我想分期付款买车,经邹旋介绍,锐驰的业务员和工行的竹杰到我家给我办了申请购车的申请表,我和我老婆邹玲都签到了字,别外在空白纸上签了名字。后来没下文了。

  (9)证人金某的证言:2014年3月份,朋友介绍我到信阳市锐驰公司贷款买车,锐驰公司工作人员拿出来好多表让我填写,我想仔细看时他们说让我签名就行了,银行的后期手续就由他们来办理。我名下没有白色宝马轿车。他们一直让我们等,总是说手续没有办下来。

  (10)证人罗某的证言:我嫂子周璇介绍我到信阳锐驰公司办理分期贷款业务,签了资料后让我们等通知。过了两个月左右,张某峰说我们手续不合格,贷款手续没有审批下来。我们根本没有从银行贷款买到车。也付过首付款。

  (11)证人邹某的证言:2014年我到信阳锐驰公司分期购买车辆,竹杰让我填了好多空白的贷款手续,我问张某峰什么时候批下来,她说我们的审批手续不合格,银行不批准,我们的贷款手续银行退回了公司统一销毁,我就没管了。

  (12)证人凌某的证言:每次账户进资金了我就告诉她,她需要用钱了就给我打电话我给她汇钱。2015年2-6月份进账比较多,一般都是几十万和几万的多,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

  (13)证人徐某2的证言:2013年11月4日,张某峰派其公司工作人员小李到固始找我让我在空白的购车相关合同上签名后小李回到信阳。工行工作人员找到我让我还款,我才知道原申请车贷142000元变成225000元,多贷了83000元。张某峰在2014年1月份把车交给我,为大众牌,我办理入户,车牌号为豫S×××**。

  (14)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和宋某等人卖地定金20万元在我这存放着,宋某跟我说他准备在张某峰那购买车辆,让我把这20万元定金按照首付款交给张某峰。

  (15)证人纪某的证言:2014年我舅舅宋某说要以我的名义贷款购买车辆,让我去信阳找张某峰办理购车贷款手续,但是她给我的是空白合同,只让我在正面签名。

  (16)证人杨某3的证言:我在工行固始支行个人信贷业务部工作,负责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办理个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应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后才能和银行签订其他合同,客户必须和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客户办理业务后银行把剩余购车款一次性拨付给汽车销售公司。客户本人必须签字,提供资料。

  (17)证人宋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我跟张某峰说我想购买一辆奥迪A8轿车,张某峰答应了,并跟我说只需要支付首付款就行了,其他所有事情都由她来办理。

  (18)证人徐某4的证言:工行工作人员找我说我于2013年12月5日在信阳锐驰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奥迪TT轿车,价款708000元,还需要继续付款,我才知道张某峰以我的名义购买了这辆奥迪轿车。张某峰说这辆车以我名义购买的,被她出售给别人了。

  (19)证人张某1的证言:张某峰把我和我家属洪卫带到信阳市四一路工行信阳分行,张某峰让我在工行提供的一份彩色资料上签字,大致内容是同意该协议约定的条款,我就在上面签了名字。我根本没有与工商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也没有支付首付款及分期付款给锐驰公司。

  (20)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想按揭购买一辆奥迪A4轿车,当时张某峰答应了。过段时间张某峰说高尔夫车已经买好了。2015年8、9月份,工商银行来固始找我了解分期付款购车情况,我才发现张某峰以我的名义按照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购买的是一辆豪华型奥迪A6。我从未见过这辆奥迪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合同等资料上签字不是我和王倩签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峰的供述:如果客户不提车,公司替客户提车的话我们就先替客户垫款提车,由客户来支付利息。如果客户想买车,我们就让他们按照银行的要求准备材料,银行审核通过后客户就向银行缴纳30%的资金,银行会给客户一张信用卡,再给一个剩余费用每月应还款的清单。银行还要求我们每月20号给客户发信息还车贷。如果客户不能按时还款,我公司就会先给他们发信息,客户还是不还款的话,我们就按照GPS定位去收车。到2015年12月20日公司出现49笔分期业务逾期我不清楚。

  本案采纳的综合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

  (2)准予解回罪犯的函。

  (3)刑事判决书:张某峰因犯骗取贷款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2017年7月21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9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对被告人张某峰辩称,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系民间借贷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夏某、周某签订、履行合同时,提供虚假的的土地证、车辆向黄某提供担保,向夏某、周某隐瞒房产已经销售的事实,一房二卖,共骗取被害人黄某、夏某、周某1700余万元,至今所骗财物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伪造的房产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信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查询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15笔车辆的假抵押手续是由被告人提供的,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指控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为套取银行资金,在与客户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购车合同,并据此向银行申请贷款,其中提交了虚假的车辆抵押登记材料,贷款审批后,被告人利用其保管的客户信用卡便利,将车辆贷款资金挪作他用,造成银行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某、何某、徐某1、粱中强、竹杰、程某、徐某3、董某、金某、罗某、皱璇、徐某2、纪某等人的证言,轿车查询结果单、个人信贷业务档案、信用卡借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向被告人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时,被告人已经因其他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无法接受行政处罚,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构成逃税罪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7条关于逃税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成立逃税罪,应以“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本案中张某峰作为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公司的逃税行为承担行政违法的责任,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税务机关向该公司下达缴纳税款通知时,张某峰已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不具有补缴税款的条件,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对信阳TJ置业有限公司的逃税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00万,与原犯骗取贷款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9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3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退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叶俊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姿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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