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天信工程项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履行法律文书时,是否有权从金钱给付中扣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法院分析了相关法律规定和用人单位的代扣代缴义务。 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计征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负有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义务,并需向税务机关报告相关信息。因此,公司履行生效文书时,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若未代扣代缴,税务机关将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 其次,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的法律后果,扣缴义务人是特殊的纳税主体,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同时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代扣代缴的税款实质上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用人单位应当视为履行款项的组成部分。 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定公司履行金额中应扣除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无不当。对于戴慧英主张的税后工资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雨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2021)湘01执复480号 |
本院审理后,根据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通知》,锦城君逸公司被认定为扣缴税费的义务人。二审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部分期间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确认锦城君逸公司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罗志华等人若怀疑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应向税务部门提出反映和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税费的主张在二审中未获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故维持原判。 |
(2021)川01民终4313号 |
本院审理后,根据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通知》,锦城君逸公司被认定为扣缴税费的义务人。二审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部分期间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确认锦城君逸公司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罗志华等人若怀疑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应向税务部门提出反映和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税费的主张在二审中未获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因此应当维持。 |
(2021)川01民终4251号 |
本院审理后,根据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通知》,锦城君逸公司被认定为扣缴税费的义务人。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部分期间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确认锦城君逸公司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如果罗志华等人认为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他们应向税务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在二审中,法院不支持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相关税费的主张。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维持原判。 |
(2021)川01民终4273号 |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查后确认,根据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通知》,锦城君逸公司应当作为扣缴税费的义务人。二审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了部分期间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可以确定锦城君逸公司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如果罗志华等人认为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他们应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因此,二审中罗志华的主张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相关税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因此应当维持。 |
(2021)川01民终4262号 |
本院审理后,根据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通知》,锦城君逸公司被认定为扣缴税费的义务人。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了部分期间税款已经缴纳,因此确认锦城君逸公司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如果罗志华等人认为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他们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在二审中,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相关税费,但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因此应当维持。 |
(2021)川01民终4346号 |
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审查后认为,公民有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然而,在本案借款时,对代扣代缴税费事宜没有明确约定,因此金益电力公司和赵建要求在应付利息中扣除个人所得税缺乏合同依据。李风亭是否应纳税以及纳多少税是税务机关与李风亭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根据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所得人,扣缴义务人是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但如果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直接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如果纳税人拒不缴纳,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在李风亭不同意代扣、代收税款时,金益电力公司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因此,原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金益电力公司要求代扣代缴税费的诉求,这一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益电力公司和赵建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
(2021)新民申745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所得人,而扣缴义务人则是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当有扣缴义务人时,个人应由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税款。若无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在次月十五日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 王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已有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终止。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要求其预扣预缴王某的税款。即使没有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仍然有义务在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王某已承诺依法缴纳税款。因此,异议人提出的代扣代缴税款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2023)沪0105执异312号 |
本院审理后,根据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通知》,锦城君逸公司被认定为扣缴税费的义务人。二审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部分期间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确认锦城君逸公司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罗志华等人若质疑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应向税务部门提出反映和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税费的主张在二审中未获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故维持原判。 |
(2021)川01民终4310号 |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查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通知》内容后,认为锦城君逸公司应当作为扣缴税费的义务人。二审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部分期间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确认锦城君逸公司已履行了部分期间的代扣代缴义务。然而,罗志华等人若怀疑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应向税务部门提出反映和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相关税费的主张在二审中未被本院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维持原判。 |
(2021)川01民终4266号 |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发出的《通知》,确认锦城君逸公司为扣缴税费的义务人。二审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了部分期间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判定锦城君逸公司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罗志华等人若质疑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应向税务部门提出反映和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税费的主张在二审中未获支持。 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因此应当予以维持。 |
(2021)川01民终4352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异议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方,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异议人应在支付案款前,按税法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扣缴申报,并提供相关报税材料和已扣税款信息。然而,异议人尚未提供这些证据,故不能认定其已申报或实际履行了代扣税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在未扣缴税款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烟台好客富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支付案款前进行代扣税款申报,因此申请执行人在取得案款后可自行申报纳税,这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因此,异议人请求暂停发放案款并返还部分案款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
(2021)鲁0612执异127号 |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查后确认,锦城君逸公司作为扣缴税费义务人,应按照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发布的《通知》内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二审过程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了部分期间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可以认定锦城君逸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代扣代缴义务。然而,如果罗志华等人认为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他们可以向税务部门提出反映和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相关税费的主张不被本院支持。 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因此应当予以维持。 |
(2021)川01民终4351号 |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查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通知》内容后,确认锦城君逸公司作为扣缴税费的义务人。二审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部分期间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认定锦城君逸公司已履行了部分期间的代扣代缴义务。然而,罗志华等人若质疑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应向税务部门提出反映和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相关税费的主张在二审中未被本院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因此应当维持。 |
(2021)川01民终4276号 |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所得人,而扣缴义务人则是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扣缴义务人有义务依法代扣、代收税款,但如果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在本案中,王晗作为纳税义务人,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同时,艾信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也有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然而,当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义务时,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不能强行代扣代缴。 艾信公司与王晗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税款问题上存在争议时,不应产生债务抵销的结果。由于艾信公司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其未履行部分进行了划扣,这符合法律规定和执行规范。 因此,艾信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相关异议请求被驳回。 |
(2021)京0102执异953号 |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锦城君逸公司作为扣缴税费义务人,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二审阶段,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了部分期间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认定锦城君逸公司已履行了一定期间的代扣代缴义务。然而,如果罗志华等人认为锦城君逸公司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税费,他们可以向税务部门提出反映和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税费的主张在二审中被法院驳回。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上均无误,故予以维持。 |
(2021)川01民终4321号 |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查相关证据后,认为锦城君逸公司应当作为扣缴税费的义务人。根据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通知》,锦城君逸公司被认定为应履行这一义务。在二审过程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了部分期间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法院认定锦城君逸公司已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罗志华等人如果认为公司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税费,可以向税务部门提出反映和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税费的主张不被本院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因此判决应当维持。 |
(2021)川01民终4349号 |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查后认定,锦城君逸公司应当作为扣缴税费的义务人。根据税务部门的《通知》,该公司应负责代扣代缴税费。在二审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证明了部分期间内的税款已经被缴纳,因此可以认定锦城君逸公司已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如果罗志华等人认为锦城君逸公司未能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他们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税费的主张不被支持。 综合以上内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应予以维持。 |
(2021)川01民终4260号 |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查后认定,锦城君逸公司应当作为扣缴税费的义务人。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证明了部分期间内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可以认定锦城君逸公司已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如果罗志华等人认为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他们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在二审中,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相关税费,但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内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应予以维持。 |
(2021)川01民终4303号 |
本院审理后认定,锦城君逸公司作为扣缴税费义务人,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二审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证明了部分期间税款已经缴纳,因此可以认定锦城君逸公司履行了相应期间的代扣代缴义务。然而,如果罗志华等人认为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他们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税费的主张不被支持。 综合以上内容,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应当维持原判。 |
(2021)川01民终4280号 |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查后确认,锦城君逸公司作为扣缴税费义务人,应履行相关义务。二审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部分期间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认定锦城君逸公司已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罗志华等人若对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有异议,可以向税务部门提出反映和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相关税费的主张在二审中未获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故应予以维持。 |
(2021)川01民终4291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复议申请人应履行的义务是根据“好客富瑞旅游有限公司向康春波支付绩效资金214991.4元”的判项。牟平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款数额要求复议申请人履行。复议申请人提出要求从执行款中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义务,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资料。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涉税信息资料,也未实际履行代扣税款义务,因此其要求退还扣缴税款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牟平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理由正当,应予以维持。 |
(2022)鲁06执复24号 |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方全民生公司是否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应扣除税款。法院查明,方全民生公司确实应向王国生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即便方全民生公司作为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但缴付税款的受领人是税务行政管理机关,且案涉债权实现时应支付多少税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方全民生公司的税款扣缴义务属于执行法律规定的问题,并不能以此要求减少给付义务认定。因此,方全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方全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 |
(2021)渝01民终869号 |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京禾公司与李志群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包括利息、股息、红利等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有义务依法扣缴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 原告京禾公司在支付被告李志群利润款及利息时,向税务机关进行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缴纳了相应税款。该税款应由李志群实际承担,但由于京禾公司已交纳了财产保全保证金,失去了对款项的掌控,无法直接扣减个人所得税,因此向南湖法院提出扣减要求。南湖法院决定将李志群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款项提存处理,以解决双方争议。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不属于不当得利或执行异议之诉。京禾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争议仍未解决。李志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参与答辩,故视为认可管辖权。 综上,提存款应归京禾公司所有,不需支付李志群。李志群拒绝扣减的个人所得税款导致利息损失,应由李志群赔偿。若李志群对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有异议,应向税务机关提出,而非本案审理范围。 |
(2022)浙0411民初258号 |
本院审理后认定,锦城君逸公司作为扣缴税费义务人,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二审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部分期间税款已经缴纳,因此确认锦城君逸公司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罗志华等人若质疑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应向税务部门提出反映和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相关税费的主张不被本院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因此判决应当维持。 |
(2021)川01民终4318号 |
本院审理后确认,锦城君逸公司作为扣缴税费义务人,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二审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了部分期间税款已经缴纳,因此认定锦城君逸公司履行了一定期间的代扣代缴义务。然而,罗志华等人若对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有异议,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在二审中,法院不支持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相关税费的主张。综合以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方面均无误,故维持原判。 |
(2021)川01民终4345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是以所得人为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筑鼎兴业公司作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方,有义务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筑鼎兴业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原本是袁腾达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应视为公司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款项的组成部分。 袁腾达提出重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荆州区税务局提供书面回复称,公司预征的税款仅为公司项目上承担,未分摊到个人名下,且在袁腾达在职期间没有再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因此,税务局不存在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至于袁腾达主张多缴税款的问题,法院认为该税款是由税务部门核算得出,并非由公司自行核算,袁腾达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该主张不成立。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异议裁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
(2022)鄂10执复34号 |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查后确认,锦城君逸公司作为扣缴税费义务人,应按照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通知》内容履行代扣代缴税费义务。在二审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了部分期间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认定锦城君逸公司已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罗志华等人若对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有异议,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相关税费的主张不被本院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因此应当予以维持。 |
(2021)川01民终4323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应由支付所得人代为扣缴的间接模式进行。扣缴义务人负有法定强制性义务,违反该义务将承担惩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补偿金时,用人单位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未来鲜森作为申请执行人李燕妮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是劳动者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实质上来源于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视为用人单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未来鲜森为申请执行人李燕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并视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综上,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项目奖金95394元,未来鲜森已履行完毕。 |
(2022)陕0113执833号 |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锦城君逸公司作为扣缴税费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税费义务。二审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证明了在部分期间税款已经缴纳,因此可以确认锦城君逸公司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罗志华等人若质疑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应向税务部门提出反映和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相关税费的主张在二审中未获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故应予以维持。 |
(2021)川01民终4285号 |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查相关证据后,确认锦城君逸公司作为扣缴税费义务人,应履行代扣代缴税费义务。在二审过程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部分期间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认定锦城君逸公司已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罗志华等人若对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有异议,可以向税务部门提出反映和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相关税费的主张不被本院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因此判决应当维持。 |
(2021)川01民终4324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是一项行政法规,具有强制性规范属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约定改变。复议申请人在执行案件中的依据是民事调解书,但并未涉及该规定。清水县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已履行了扣缴义务。张某某作为纳税人,从股权转让金中缴纳税费,这符合国家税务局发布的相关公告的规定。清水县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
(2023)甘05执复45号 |
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该公司作为工资薪酬的支付义务人,对异议人奖金收入2021555.39元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同时,法院指出扣缴义务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具有特殊的纳税主体,其行为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并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视为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因此,异议人请求强制支付894539.9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未使用的正确税率标准及实际应缴纳金额的问题,法院认为这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建议异议人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纠正处理。 |
(2022)粤0304执异1455号 |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时,主张扣除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理由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所得人,扣缴义务人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用人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劳动者收入的同时,应从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当理解: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同时对国家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实质上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其实质也应来源于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因此,被执行人主张在向张锦雄履行的金额中扣除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的主张成立。由于被执行人已在本院立案前履行了案涉债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实施案件受理条件。 |
(2021)粤0112执1822号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威海天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向税务部门代扣代缴了刘建洪因利息所得而应纳的税款。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利息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代扣代缴税款,且纳税人不得拒绝。本案中,威海天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判决书计算的利息为154372.63元,计算出的应纳税款为30874.53元。 法院进一步指出,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取得利息的刘建洪,威海天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税款产生于刘建洪取得的利息,应由刘建洪在所得利息中支出。因此,威海天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利息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被视为已履行义务。 |
(2022)鲁10执复118号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旅居(天津)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是否合法主张扣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为所得人,扣缴义务人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旅居(天津)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在支付给郭雅君所得的过程中,代扣代缴了税款,这符合法律规定。 河西法院要求该公司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但本院认为这种要求不妥,因此本院决定进行纠正。 |
(2021)津02执复214号 |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被认定为扣缴义务人,根据税法规定,为申请执行人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被执行人在扣除税款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剩余款项,履行了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税款金额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金额一致,表明申请执行人的金额实质上是其个人应纳税额。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的62320.12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
(2023)苏0411执440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苍穹公司作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单位,是扣缴义务人。苍穹公司代缴张晓峰的个人所得税,张晓峰应支付税款。苍穹公司要求张晓峰支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421186.7元,法院支持此诉讼请求。由于苍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9月24日起告知张晓峰代缴税款的情况,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该日起计算。张晓峰辩称苍穹公司未事先告知并征得同意,但因苍穹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是其法定义务行为,故法院不予采纳该辩称。 |
(2021)京0108民初50041号 |
案件概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刘然罚金案中,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要求刘然履行缴纳义务。法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6月28日从刘然银行账户扣划5400元执行款至本院账户,该款项已上缴国库。2022年6月29日,本案执行完毕,执行结案。 查明事实及证据:被执行人刘然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 法院推理过程: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被执行人的缴纳义务,并通过执行过程中的扣划行为确认了执行款项的上缴情况。 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刘然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法院依法立案并在执行过程中扣款至国库,最终在2022年6月29日结案。 |
(2022)湘0406执735号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岛国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否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刘克林认为青岛国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存在重复扣税问题,但公司辩称已依法代扣代缴并支付多扣的款项,认为已足额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青岛国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将工资支付给刘克林,符合法律要求。刘克林若对计税方式、纳税金额或重复纳税有异议,应索要交税凭证并向相关机关举报或申诉,这些问题不属于法院执行异议与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崂山法院裁定青岛国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法律义务,刘克林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
(2021)鲁02执复6号 |
本院认为本案中,清水县鑫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履行了扣缴义务。张福根作为纳税人,从股权转让金中缴纳了税费,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公告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抵消。张福根申请强制执行后,由于清水县鑫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义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支持强制执行的申请。 |
(2023)甘0521执718号之一 |
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所得人,而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不得被拒绝。黄海莹作为纳税人应承担纳税义务,永冠公司作为支付义务方,应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义务。因此,永冠公司代扣代缴黄海莹的个人所得税款可视为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相关税务征收机关已经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永冠公司的代扣代缴义务和个人所得税金额以及已缴纳的情况。 综上所述,永冠公司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黄海莹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永冠公司支付个人所得税款,但本院不予支持。如果黄海莹对税务征收机关的决定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对于永冠公司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
(2021)沪01执复47号 |
案件概述本案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洪嘉隆与被执行人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纠纷。德谦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不执行某执行案件中的部分支付款项,并主张已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法院查明:2020年8月31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要求德谦公司支付洪嘉隆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372,610.58元。德谦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但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随后,德谦公司自行支付了1,099,505.35元补偿款,并预扣了剩余补偿款273,105.23元,作为个人所得税的预扣,并准备申报纳税。 洪嘉隆要求驳回德谦公司的异议请求,认为自己已离职约两年,不再有个税代扣代缴的义务,且判决未注明补偿金额税前税后问题,个税问题应由其自行处理。 法院推理:争议焦点为德谦公司是否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德谦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代扣税款,并按时缴库。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德谦公司是代扣代缴义务人,而洪嘉隆是纳税人。若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德谦公司主张的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
(2021)沪0117执异80号 |
本院认为本案中,东立公司被认定为涉案干股分红款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法规,东立公司作为法律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向何享文支付干股分红款。何享文离职后取得的分红款,支付单位仍是东立公司,因此东立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申请人何享文提出的关于异议人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因为东立公司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关于东立公司是否损害何享文合法权益的问题,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何享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何享文可以在税务机关申报后获得减免,这不影响其依法行使权利。 至于东立公司是否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问题,法院认为东立公司已履行了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义务。何享文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不充分,故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 综上所述,何享文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维持顺德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 |
(2021)粤06执复273号 |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个人所得税法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所得人,扣缴义务人则是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在本案中,泰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康诚公司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补扣支付给汪顺海股权补偿款的税款。康诚公司按照要求缴纳了汪顺海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法院支持康诚公司作为纳税人的立场,要求汪顺海偿还相关税款和滞纳金。 汪顺海的主张包括与康诚公司无劳动关系,以及康诚公司不应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但这些主张均未得到法律依据的支持。此外,汪顺海还声称税款计算错误、滞纳金及利息损失是由于康诚公司拖延导致的,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来证实这一点。因此,法院不支持汪顺海的上述主张。 综合以上情况,汪顺海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应当被驳回。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应当维持原判。 |
(2022)鲁09民终207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可以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湖南益豚公司是否可以一次性从第一期利润分配金额中核减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法院查明,公司利润已经实际产生,利润总金额已列明,并已进行会计核算。湖南益豚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虽按税务部门要求一次性申报个人所得税,但未一次性支付利润,而是分期支付,因此采取分期抵扣方式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 湖南益豚公司辩解称本案为纳税义务主体与税务部门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但本院不予采纳。最终判决,郑飞艳第一期利润分配中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949072元,公司应返还多扣除的1423608元,并承担自2021年5月1日起的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 |
(2021)湘0691民初415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为所得人,扣缴义务人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生效判决计算的利息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刘建洪作为法定缴纳税款义务人,而异议人作为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作为支付刘建洪利息的单位,有法定代缴义务。其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了刘建洪的个人所得税共计30874.53元,并获得完税证明。生效判决确定的其他款项已由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收到,因此异议人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被驳回,且冻结的银行账户应中止执行。 |
(2022)鲁1082执异263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毕宏是法定缴纳税款的义务人,颐久公司是法定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在判决生效后,颐久公司作为支付毕宏工资所得的单位,有法定扣缴义务。颐久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毕宏的个人所得税7480元,这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履行民事判决的一部分。因此,法院执行机构对毕宏申请执行的款项不应继续执行,对于颐久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冻结的执行行为也是不妥的,应予以纠正。颐久公司要求撤销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法院予以支持。颐久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毕宏已缴纳税款。如果毕宏对税款金额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
(2022)沪0112执异137号 |
本院认为本院裁定,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所得人,而扣缴义务人则是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支付收入的同时,依法扣缴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征收权并履行纳税义务,其代缴的税款实质上应支付给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用人单位代代扣代缴税款应视为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支付义务的一部分。 被执行人合爱公司声称已完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合爱公司在案件立案前已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荣才的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执行申请,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
(2022)粤0112执9040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个人所得税是公民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是所得人,扣缴义务人是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在本案中,爱特公司被判决应支付徐劲松总计90550.5元的赔偿金等款项。判决生效后,爱特公司已支付87867.8元给徐劲松,剩余2682.70元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已向税务机关缴纳。 爱特公司作为劳动报酬支付方,有义务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款原本是徐劲松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爱特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应视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款项的组成部分,在执行金额中扣除。滨江法院驳回了徐劲松要求以剩余款项执行的申请,认为没有不当。 徐劲松认为企业代缴税额导致其个人税负过高,建议依法向税务部门反映问题解决。综合以上情况,徐劲松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
(2020)浙01执复85号 |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异议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代申请执行人扣缴税款19247.89元,符合法律规定,并应在其需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案件执行依据是另一民事判决书,东莞市宝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支付林瑞生185839.43元款项。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应在2021年9月5日前支付款项,逾期则需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计算至不同日期的具体金额。异议人已支付部分款项,但仍需支付剩余款项,包括迟延履行金和诉讼费等,总计466元。 异议人尚未履行完毕,要求解除账户冻结及终结执行案件,但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建议异议人在付清款项后,再次申请解除冻结。 |
(2022)粤1971执异12号 |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代扣代缴义务,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应缴标准。被告未提供代扣代缴的依据且未举证其已替原告完成了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的行为,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
(2021)赣0402民初1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