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1-14
摘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3]73号)的有关要求,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2013-11-1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3]73号)的有关要求,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有单位名称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国税公告〔2010〕5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有单位名称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北京国税公告〔2011〕9号)同时废止。

  在本公告正式施行之前,纳税人通过税务行政许可程序申请印制的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可以继续使用。  

  附件:

  1.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开票软件数据导出格式规则

  2.印有单位名称发票使用情况季报表

  3.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备案表

  4.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印制申报表

  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定点印制企业清册

  6.发票印制通知书

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申报印制、保管、使用、缴销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用票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用票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报办理使用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备案手续:

  (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三)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四)发票6个月使用量原则上在6万份以上或者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业务需要。

  (五)除税务机关确定的特殊情形外,使用机打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发票的电子数据格式须符合《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电子数据格式规则》(附件1)。

  第四条 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式样要求。

  (一)用票单位可以根据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规定自行设计发票式样。

  (二)基本联次为发票联和记账联一式两联,根据经营业务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发票联次。使用单联发票的用票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记录良好。

  2.企业财务管理规范。

  3.发票电子数据可靠存储5年以上。

  (三)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必须设置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防伪措施。每份发票背面印明公众防伪措施、识别和查询方式。

  (四)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可以使用中文印刷,也可以同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印刷。

  (五)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套印用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须符合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样式,使用普通红色油墨印刷。套印“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与刻制的“发票专用章”保持一致。

  (六)平推式发票在发票票头左侧加印单位名称(或标识),卷式发票和定额发票在发票票头下方加印单位名称(或标识)。印有单位名称发票使用的单位名称必须与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名称一致。

  (七)发票基本项目内容要求。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必须包括“行业分类”“付款单位”“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人民币(大写)”“开票人”“开票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基本项目内容。

  (八)用票单位可以根据经营业务需要增设有关项目,除“开票日期”“行业分类”项目外,基本项目内容和自行增设的项目均在发票镂空处自行设计打印位置。

  第五条 机打发票开票软件要求。

  用票单位开票软件自行研发,除能够满足开具发票的基本要求外,还需要具备发票作废、开具退货负数发票、发票缴销、发票库存统计和查询、数据导出等基本功能。

  第六条 发票使用情况和电子数据报送要求。

  用票单位应于每个季度初15日内(如遇法定节假日,与增值税申报期同步顺延)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科报送上季度发票的使用情况(附件2),使用机打发票的还应同时报送发票电子数据。

  第七条 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备案办理流程。

  (一)用票单位通过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科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以下简称市局征管科技处)办理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备案申报手续时,需要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填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备案表》(附件3)一式三份,同时附开票软件详细说明资料一份。

  (二)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科接收申报资料后,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补正材料告知书》,与申报资料一并退还纳税人补正。对于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报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用票单位的申报资料移交市局征管科技处。

  (三)对备案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市局征管科技处自收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科移交申报资料起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在《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备案表》上加盖税务资料受理专用章,并由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科送达纳税人。

  (四)已经使用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纳税人,其“发票类别和填开方式”无法满足实际经营需要时,应当重新办理使用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备案申报手续。

  (五)用票单位名称变更后,用票单位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重新办理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备案手续,申报印制新版发票。国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用票单位用票情况确定并下达限期缴销旧版发票的通知,在缴销限期未满之前旧版发票可继续使用。缴销限期届满后,用票单位办理缴销旧版发票手续,使用新版发票。

  (六)用票单位开票软件发生变更的,应将变更后的开票软件详细说明资料经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科向市局征管科技处备案。

  第八条 印制手续办理流程。

  已办理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备案手续的纳税人可以申报办理印制手续,未办理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备案手续的纳税人不得办理印制手续。虽已办理备案手续但纳税人不再符合本办法关于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备案条件和相关要求的,不得办理印制手续,待不符合条件和相关要求的情形消除后,方可申报办理印制手续。

  (一)用票单位通过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科向市局征管科技处办理印制手续时,需要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填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印制申报表》(附件4)一份,同时附企业自行设计的本单位发票式样一式两份。纳税人每次申报印制的数量以6个月使用量为限。

  (二)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科和市局征管科技处对用票单位的印制申报进行审核。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科自收到用票单位提交印制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交市局征管科技处。市局征管科技处审核合格后,按统一规则编制发票代码、号码和发票密码,并根据用票单位自主选择确定的具有北京国税发票印制资格的承印单位(附件5),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印制通知书》(附件6),连同发票票样,移交发票承印单位印刷。

  (三)发票承印单位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自行更改印制内容和印制数量。用票单位也不得要求发票承印厂更改印制内容和印制数量。

  (四)用票单位在使用印有单位名称发票时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持书面报告及有问题发票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查验后通知发票承印单位,由发票承印单位检查原因,并予以解决。

  第九条 其他要求。

  使用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用票单位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如下要求:

  (一)“付款单位”栏的开具要求。

  付款方为单位的,应当填开单位全称,不得填开简称;付款方是个人的,应当填开“个人”或全名,不得只填开姓、空白不填开或填开其他内容。

  (二)作废、红字发票的查验要求。

  用票单位应当按照国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接受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开具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及对应的原发票原件进行查验。

  第十条 违法违规处理。

  纳税人在印制、保管、使用、缴销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等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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