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发[2006]140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9-12
摘要: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开办的作为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的企业,安置刑释解教人员达到职工总数40%以上的,由安置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部分废止]

辽地税发[2006]140号        2006-09-12
 

  税屋提示——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地税系统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本法规所发布的行政审批项目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今年3月,省局下发了《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规程>和<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29号),在全省地税系统进行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这次改革公布了《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第一批)》,第一批保留的68项非许可审批项目,是依据2004年8月以前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并经过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以辽地税发[2004]121号文件确定的项目。至今两年来,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等先后出台了一些税收法规、政策,涉及多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设立。按照省局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经省局局长办公会批准,现将第二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及第一批修订的项目公布如下:

  一、第二批 《税务行政审批标准》项目

  项目一军品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

  (一)审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军品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审核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87号)。

  (二)审批权限:省局审批。

  (三)审批性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属重大税政类事项审批、1500万元以下属一般税政类事项审批。

  (四)审批条件

  1.抵免企业所得税预案的审批条件

  申请期限:纳税人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两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出抵免企业所得税预案。

  应提供的资料:

  (1)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书面申请;

  (2)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3)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4)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

  (5)《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表样见国税发[2000]13号)。

  2.实际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条件

  申请期限: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45日内。

  应提供的资料:

  (1)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际购买的国产设备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

  (2)填报《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表样见国税发[2000]13号);

  (3)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4)《年度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表样见国税发[2000]13号);

  (5)注册会计师或注册税务师审核报告;

  (6)资金来源证明。

  项目二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审批

  (一)审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和第(三)款“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的规定。

  (二)审批权限:省局。

  (三)审批性质:2000万元以下、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属重大税政类事项审批,1500万元以下属一般税政类事项审批。

  (四)审批条件:

  申请期限: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以前。

  应提供的资料:

  (1)申请书;

  (2)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3)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4)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5)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6)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项目三 总分机构纳税人申报所在地认定

  (一)审批依据: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6]48号)第三条规定“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二)审批权限:省局。

  (三)审批性质:一般税政类事项审批。

  (四)审批条件:

  申请期限:每个纳税年度年初一个月内。

  应具备的条件:

  (1)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2)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4)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

  (5)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有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

  应提供的资料:

  (1)汇总缴纳申请书;

  (2)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

  项目四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减免税审批

  (一)审批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辽综治委发[2004]70号)规定:

  1.对城市(含城镇)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在2005年底以前首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由县(市)区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批准其经营之日起,税务部门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开办的作为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的企业,安置刑释解教人员达到职工总数40%以上的,由安置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3.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凡安置刑释解教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40%以上的,由安置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报同级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个体经营由县(区)局审批;企业由市局审批。

  (三)审批性质:税政类事项审批,由市局、县(区)局确定重大税政类事项审批额度。

  (四)审批条件: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应提供的资料:

  (1)减免税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县(市)区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材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项目五 2006年家禽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减免

  (一)审批依据: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05]45号)14条规定:“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适当减免2006年上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扶持家禽业发展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6号)第一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审批权限:县(区)局。

  (三)审批性质:一般税政类审批事项。

  (四)审批条件:

  申请期限:2007年3月底前。

  具备的条件: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

  应提供的材料:

  (1)申请书;

  (2)企业年度财务报表的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印章;

  (3)房屋产权证、车船执照及复印件;

  (4)房屋的固定资产帐页复印件;

  (5)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

  (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经营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冷藏冷冻的有效证明材料。

  项目六 文化体制改革单位困难性税收减免

  (一)审批依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辽财预[2005]200号)规定: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要由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由同级财税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二)审批权限:省局。

  (三)审批性质:重大税政类审批项目。

  (四)审批条件:

  具备的条件: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

  应提供的材料:

  (1)申请书;

  (2)企业年度财务报表的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印章;

  (3)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复印件;

  (4)房屋的固定资产帐页复印件;

  (5)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

  (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有关部门批准转制的文件、注销事业单位编制的批准文件、转制前一年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文件复印件;

  (8)提供自然灾害的资料、说明、证明或图片,承担国家任务的证明文件。

  二、修订的审批项目

  省局《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第一批)》(辽地税发[2006]29号)中第七条(项目8)“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的认定”不再纳入《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管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及年审继续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35号)规定执行。《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第一批)》中其他项目序号保持不变。

  《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第一批)》(辽地税发[2006]29号)中六十二条(项目78)修订为:

  六十二、项目78:下岗再就业审批

  项目78.1: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和现有的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税收减免审批

  (一)审批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第一条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审批权限:县(区)局。

  (三)审批性质:税政类事项审批,由县(区)局确定重大或一般事项审批额度。

  (四)审批条件:

  申请期限: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应提供的资料: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再就业优惠证》;

  (5)《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7)资产负债表;

  (8)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项目78.2: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税收减免审批

  (一)审批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第三条规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二)审批权限:县(区)局。

  (三)审批性质:税政类事项审批,由县(区)局确定重大或一般事项审批额度。

  (四)审批条件:

  应提供的资料: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证明;

  (6)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4)(5)(6)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7)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8)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9)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10)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1)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项目78.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减免审批

  (一)审批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33号)规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二)审批权限:县(区)局。

  (三)审批性质:税政类事项审批,由县(区)局确定重大或一般事项审批额度。

  (四)审批条件:

  应提供的资料: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再就业优惠证》;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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