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507刑初24号 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杨某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6
摘要: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林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林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507刑初24号

  发文日期:2021-03-25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507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074684****,企业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某林。

  诉讼代表人:钱淑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杨某林,男,1988年9月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相城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人杨某林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发智,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二部刑诉〔2020〕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钱淑杰、被告人杨某林及辩护人周发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林决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靳三晓(已判刑)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取得杭州昊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协邦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厚龙物资有限公司、杭州聚淦物资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0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973296.96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286718.44元。除杭州厚龙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外,其余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344514元,其中税额共计人民币195356.74元)均已由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被告人杨某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林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证人靳三晓、俞某、岳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林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林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林均构成自首,对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林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林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对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林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YL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宏明

人民陪审员  周福林

人民陪审员  计大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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