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公告[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7-26
摘要: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如实申报说明相关情况;经税务机关督促仍未如实申报说明的,为《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能准确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公告[条款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2012-07-26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产销存备查登记簿.doc

2、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统计表.doc

3、生产成本计算单.doc

 

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

第一章 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35号,以下简称《公告》)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所述的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行业范围(以下简称试点行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液体乳及乳制品”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

(二)“酒及酒精”按“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具体行业小类包括:

1、酒精制造(代码C1511);

2、白酒制造(代码C1512);

3、啤酒制造(代码C1513);

4、黄酒制造(代码C1514);

5、葡萄酒制造(代码C1515);

6、其他酒制造(代码C1519)。

其中啤酒制造,包括以麦芽(包括特种麦芽)、水为主要原料,加啤酒花,经酵母发酵酿制而成,含二氧化碳、起泡、低酒精度的发酵酒产品(包括无醇啤酒,也称脱醇啤酒)的生产活动,以及啤酒专用原料麦芽的生产活动。

(三)“植物油”按“植物油加工”类别(代码C133)执行,具体包括食用植物油加工(代码C1331)、非食用植物油加工(代码C1332)。

第二条 《通知》及其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包括:

(一)税务登记明细行业代码为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按照规定税务登记明细行业代码不为试点行业但实际生产销售试点行业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如实申报说明相关情况;经税务机关督促仍未如实申报说明的,为《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能准确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条 《通知》第一条所称生产销售,包括试点纳税人自己进行的生产活动,也包括试点纳税人的委托加工业务。

第四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所有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试点行业货物生产,无论与试点行业货物的农产品原料类别是否相同,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实行核定扣除进项税额办法的农产品,仅限于购进的农产品;试点纳税人以自产农产品进行连续生产的,不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第五条 试点纳税人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形式购进农产品,均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第六条 《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第二章 核定扣除办法的应用

第七条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核定方法为:

(一)葡萄酒、啤酒专用麦芽,全国统一扣除标准的灭菌乳、巴氏杀菌乳,采用投入产出法。

(二)对啤酒生产耗用的大米原料采用投入产出法,对啤酒生产耗用的初级农产品啤酒花原料等采用成本法。

(三)白酒制造一般采用成本法;对先期请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同意的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

(四)除上述货物外,其他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以及以购进的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其他货物,由试点纳税人按照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顺序申报采用何种核定方法。

第八条 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扣除标准。全国以及全区统一的扣除标准称为统一扣除标准;统一扣除标准以外的扣除标准称为特定扣除标准。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适用特定扣除标准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

第九条 投入产出法是指对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确定的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即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

(一)投入产出法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二)投入产出法计算期末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遇有当期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均为零等特殊情形无法计算的,当期期末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按最为临近期间的期末平均买价确定。

(三)农产品单耗数量,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通常按照在货物生产成本中耗用的农产品数量除以生产出的货物数量计算得数的一定区间范围内确定。

(四)对植物油生产,分别按照不同植物油料以及植物油等级,依照以下方式合理归集和分配,确定投入产出法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植物油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投入的植物油料重量/植物油产品重量×植物油产品的产值比重

副产品粕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投入的植物油料重量/副产品粕的重量×副产品粕的产值比重

植物油产品的产值=植物油年平均销售单价×植物油产品重量

副产品粕的产值=副产品粕的年平均销售单价×副产品粕的重量

植物油产品的产值比重=植物油产品的产值/(植物油产品的产值+副产品粕的产值)

副产品粕的产值比重=副产品粕的产值产值/(植物油产品的产值+副产品粕的产值)

计算公式中应用的投入的植物油料重量应相等;以玉米为原料生产食用酒精,同时生产出副产品玉米油,参照以上方式计算农产品单耗数量。

(五)试点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农产品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纳税人可在农产品原材料账簿借方设立专栏核算;或者于月底统一登记;凡不能准确核算买价的,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可以按照同行业纳税人的平均比率,核定应剔除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六)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当期销售收入科目的“摘要”处标注当期销售货物数量。

(七)对农产品单耗数量不同的业务,试点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从低适用农产品单耗数量。

(八)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使用非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应当与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分开单独核算;或者在2012年度内可以设立《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产销存备查登记簿》辅助(附件1)区分。未分开核算或者实施备查辅助的,不得按农产品单耗数量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条 成本法是指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

(一)成本法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

(二)成本法计算公式中“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为“上年库存商品的生产成本耗用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为“上年库存商品的生产成本”。

(三)成本法计算公式中的“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是指剔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前,从库存商品科目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时,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

“当期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

(四)采用成本法计算农产品耗用率时,农产品外购金额不包括:

1、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2、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会计核算时已计入农产品价值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试点纳税人应当按年度发生额,从计算农产品耗用率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中剔除;或者对用含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计算的农产品耗用率,按照以下公式修正为实际农产品耗用率:

实际农产品耗用率=已完成推算过程的农产品耗用率×(1-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

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年度发生额/未剔除前的年度农产品购进发生额

(五)试点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定的农产品耗用率,是否具体到单品,或若干单品集合,或按照有关国家产品标准划分的类别,由试点纳税人确定;但对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已做出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计算。

(六)农产品耗用率,依据试点纳税人生产成本计算单等会计核算资料,采用一步结转生产成本方式的产品,以产成品的年度生产成本中耗用的农产品外购金额占产成品的年度生产成本总额的比率推算得出;对特殊情形,根据不同产品及其生产成本核算特点,需合理归集和分配。

(七)对植物油生产,分别按照不同植物油料以及植物油等级,依照以下方式合理归集和分配,确定在成本法下的农产品耗用率。试点纳税人按照粕的销售单价乘以粕的产量确定为粕的生产成本的:

植物油产品的农产品耗用率=植物油产品年度生产成总额本中耗用的植物油料外购金额/(植物油产品年度生产成总额+副产品粕的年度生产成总额副产品粕的农产品耗用率=植物油产品的农产品耗用率

(八)根据粮食白酒多步结转生产成本的特点,按照以下方式推算成本法下的农产品耗用率,原则上统一对所有产成品酒适用同一农产品耗用率。

1、计算自产酒曲的农产品耗用率。

自产酒曲的农产品耗用率=全部自产酒曲年度生产成本中耗用的外购农产品金额(不包括稻壳、麸皮)/全部自产酒曲年度生产成本总额

2、计算自产白酒原酒的农产品耗用率。

自产白酒原酒的农产品耗用率=(全部自产白酒原酒年度生产成本中耗用的外购农产品(指原料粮食,不包括稻壳、麸皮)金额+全部自产白酒原酒年度生产成本中领用的自产酒曲年度总金额×本年度自产酒曲的农产品耗用率)/全部自产白酒原酒年度生产成本总额

3、计算产成品白酒的农产品耗用率。产成品白酒的农产品耗用率=全部产成品白酒年度生产成本中领用的自产白酒原酒的总额×本年度自产白酒原酒的农产品耗用率/全部产成品白酒年度生产成本总额

(九)啤酒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啤酒花(增值税税率为13%)耗用率:

某一确定的麦汁浓度品种啤酒产品初级农产品啤酒花耗用率=该麦汁浓度品种啤酒产品年度生产成本总额中耗用的初级农产品啤酒花外购金额/该麦汁浓度品种啤酒产品年度生产成本总额

(十)采用成本法的不同农产品耗用率的业务,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低适用农产品耗用率。

(十一)采用成本法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使用非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应当与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分开单独核算;或者在2012年度内可以设立《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产销存备查登记簿》辅助区分。未分开核算或者实施备查辅助的,不得按农产品耗用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采用成本法的业务,年度终了,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根据试点纳税人年度实际情况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由税政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税务稽查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纳税调整工作。

试点纳税人应当提供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的会计核算资料,并重新测算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对试点纳税人重新测算的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进行审核,并上报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为:

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当年各期主营业务成本借方发生额×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额按年度确认,计入次年1月份;不再调整当年各月抵扣进项税额。纳税调整情况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复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 对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

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纳税调整额计入次年1月份。参照法的纳税调整情况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复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销售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 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为当期领用农产品数量。

以下农产品按照上述公式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白酒生产企业耗用的稻壳、麸皮等辅助材料;

(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业务,凡试点纳税人已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准予计入销售数量或者主营业务成本实行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 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另有规定外,试点纳税人应将不同核定扣除办法涉及的业务分开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本操作规程所称单独核算、分别核算,是指对库存商品、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销售收入等相关科目均分别核算。

第三章 期初存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七条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对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库存商品、在产品(以下简称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在期初库存农产品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转出处理,确定存货价值的时点为2012年7月1日。

第十九条 试点纳税人应当准确核算期初存货转出进项税额;未准确核算的,按照期初存货总值除以87%再乘以13%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

第二十条 试点纳税人应就期初存货进行分类,凡2012年7月1日后涉及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列为需计算期初存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存货;凡2012年7月1日后不涉及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列为不需计算的存货。列为需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期初存货,纳税人难以精确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的,参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的,按照不含税存货金额,乘以13%计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不含税存货金额,除以87%后再乘以13%计算。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购进,无法在期初农产品中准确区分的,按照2012年1至6月各购进凭证购进比例划分存货金额。

(二)对期初库存半成品、库存商品、在产品,区别各行业情况计算农产品进项税额转出额:

1、乳制品制造行业:

①灭菌乳、巴氏杀菌乳:

存货数量×全国统一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原乳单耗数量×2012年6月原乳平均不含税买价÷87%×13%

②其他库存商品:

存货金额×2012年6月该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农产品的金额比例÷87%×13%

2、啤酒制造行业:

对啤酒产品:

存货金额×2012年6月该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农产品的金额比例×13%

对啤酒专用麦芽:

存货金额×2012年6月该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农产品的金额比例÷87%×13%

3、植物油行业:

对库存半成品、库存商品、在产品,以农产品收购发票购进原料的企业:

存货金额×2012年6月该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农产品的金额比例÷87%×13%

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原料的企业:

存货金额×2012年6月该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农产品的金额比例×13%

4、白酒制造行业:

对库存半成品、库存商品、在产品,计算得出2011年度库存半成品、库存商品、在产品农产品耗用率(以不含农产品进项税额口径,相关数据直接取自会计核算2011年度账面数)。

以农产品收购发票购进原料的企业:

((自产酒曲金额+在产品自产酒曲金额)×自产酒曲2011年度农产品耗用率+(自产原酒金额+在产品自产原酒金额)×自产原酒2011年度农产品耗用率+(产成品白酒金额+在产品产成品白酒金额)×产成品白酒2011年度农产品耗用率)÷87%×13%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原料的企业:

((自产酒曲金额+在产品自产酒曲金额)×自产酒曲2011年度农产品耗用率+(自产原酒金额+在产品自产原酒金额)×自产原酒2011年度农产品耗用率+(产成品白酒金额+在产品产成品白酒金额)×产成品白酒2011年度农产品耗用率)×13%

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购进,无法在期初库存半成品、库存商品、在产品中准确区分的,按照2012年1至6月各购进凭证购进金额比例划分存货金额。

第二十一条 2012年7月1日前货物已到达且未收到发票的农产品,试点纳税人应就上述存货情况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供货单位或者个人。对备案后的存货,试点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估价入库并已做进项税额转出的,7月1日后取得发票日可冲减原已做进项税额转出数额,并将发票上的进项税额直接计入存货科目。

第二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应填报《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统计表》(附件2),在2012年8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申报。

《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统计表》逐级报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部分废止]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形成应纳税额的,应于2012年8月纳税申报期内缴纳入库。

对因按照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造成当期应纳税款缴纳入库确有困难并且进项税额转出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试点纳税人,可于7月20日前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提出分期转出申请,经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期初存货转出进项税额等情况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复分期转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复试点纳税人分期转出时,根据期初存货转出进项税额占2012年上半年应纳增值税额以及占2011年应纳增值税额的比例,确定在2012年度内转出的分期月份数。试点纳税人按照自治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复分期转出期初存货农产品进项税额的,应于2012年7月一次性调整期初存货价值;并将总计期初存货农产品进项税额按照批准转出月份数平均,于相应月份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税屋提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第23条第2、3、4款废止。


第四章 适用核定扣除办法农产品购进凭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自2012年7月1日起,均不再直接凭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第二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7月1日起,购进农产品必须按照规定取得相应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试点纳税人取得的购进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认证和稽核比对。对试点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按规定认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按规定稽核比对,应开具未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取得的购进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做为纳税备查资料由试点纳税人保管。

第五章 核定扣除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第二十七条 试点纳税人应当根据核定扣除办法相应完善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税务机关鼓励试点纳税人应用根据核定扣除办法改进的《生产成本计算单》等核算凭证(附件3)。

第二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类科目;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类科目。

第二十九条 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试点纳税人试行核定扣除办法,主要增值税会计分录参照以下规则核算:

(一)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时,对一次性转出的,应在2012年7月借记存货类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对经批准分期转出的,应在2012年7月借记存货类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转出月份按照转出数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二)采用投入产出法的业务,销售收入实现后,即可依据销售数量等计算当月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以红字借记该产品“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与投入产出法相同。

(四)采用成本法的业务,销售收入实现后产成品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依据主营业务成本数据等计算当月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以红字借记该产品“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五)成本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进项税额的,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上一年度多抵进项税额的,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六)参照法年度终了后纳税调整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与成本法相同。

(七)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依照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借记对应产品的“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等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耗用月份。

第六章 核定扣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试点纳税人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相关计算表,按照《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顺序装订。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计算并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复的纳税调整额,填写在《汇总表》的第3序号行下,并在本行备注栏注明“纳税调整额”字样。

第三十一条 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按以下规则填报:

(一)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第6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各核定方法行的合计数。

按成本法、参照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的进项税额,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上一年度多抵的进项税额,以负数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认证相符的购进农产品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第24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并计入第25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但不计入第26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

第23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中包含的期初认证相符的购进农产品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计入第25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四)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28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份数”栏、“金额”栏、“税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际填写。

(五)当期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29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实际填写,“税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金额和扣除率推算填写。

(六)试点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转出的期初存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的“税额”栏。

第七章 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

第三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自治区国税局商自治区财政厅,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全区的扣除标准。

(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特定扣除标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区财政厅,可以公布全区统一的投入产出法农产品单耗数量、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

第三十四条 统一扣除标准,无需按核定程序审定,试点纳税人直接使用。

在没有全国、全区统一扣除标准时,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按照核定程序审定仅适用于特定的试点纳税人的投入产出法农产品单耗数量、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

第三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仅自身适用的特定扣除标准核定程序是:

(一)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1、申请核定。

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在规定的日期前,试点纳税人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文件,书面申请应包括:

(1)公司基本情况;

(2)年度生产经营以及增值税申报缴纳情况;

(3)主要生产工艺流程;

(4)拟选取的方法、适用的货物范围、基本理由,申报的特定扣除标准;

(5)特殊情况说明。

试点纳税人应填写税务机关规定的《特定扣除标准申报统计表》及工作底稿一并报告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2、审定。

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后统一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下达核定结果。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通过网站等形式公告核定结果。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暂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年度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一次,备案资料为:

1、上一年度购进农产品损耗数量、购进数量的说明文件一份,说明上一年度的商品类别、核算科目、进项税金核定扣除情况;

2、附列记载购进农产品年度损耗数量、购进数量的库存商品账簿相应页码复印件。按照规定备案后下一年度即可使用相应的损耗率。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应于年度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一次,备案资料为:

1、上一年度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购进农产品耗用情况说明文件一份,说明上一年度的相应的商品类别、核算科目、进项税金核定扣除情况;

2、附列记载购进该类农产品数量、领用数量年度总数的原材料账簿相应页码复印件。按照规定备案后下一年度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试点纳税人可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行业实施核定扣除办法的特点,制定分行业的实施核定扣除办法指导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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